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陳佑忠
債 務 人 李勵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勵君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 定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 保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 由相對人陳佑忠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李勵君向聲請 人借款368萬元、40萬元,詎料債務人自105年2月6日起即未 按期履行,計欠本金3,388,400元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 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 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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