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煌舜
相 對 人 劉冠霆(原名劉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90萬元,約定105年3月 14日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三、本院於105年3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