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成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武雄
貿易有限公司己撤銷,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該裁定於105
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24日仍未提出,是
聲請人對武雄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武雄發支付命令,惟李武雄業於95
年12月2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因
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高成儀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