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2347號
TPDV,105,司促,1234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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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清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
  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234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清義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59925 │     │7月22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2347號)
  (一)債務人洪清義於民國92年07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
    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
    92年07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07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
    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05年07月21日止累計151,234元正未給付,其中
    59,925元為本金;91,119元為利息(2005/11/22~2016/0
    7/21);1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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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