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盛凱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2315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10,744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1年1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272,785元,利息36,159
元(期間自民國90年7月28日至民國91年1月27日止),費用
1,800元(期間自民國90年7月28日至民國91年1月27日止)
。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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