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三、二0九七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乙○○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一二號永興機車行負責人,丁○○(已審結) 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五一號勇誠中古機車行負責人,彼此機車行為斜對面, 其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由丁○○ 先向附表四所示機車所有人及其他不詳人,購得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之破舊 機車及行車執照,再將破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交 由乙○○進行改裝,乙○○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生」、「阿偉」之男子, 購得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不詳人所失竊之新機車,在永興機車行內進行改裝,乙○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將新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 拆下後拋棄,避免警方識破,再將丁○○所交付之前揭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 上面刻有舊機車之引擎號碼)拼裝上去,(起訴書誤載改裝方式係以磨去贓車引 擎號碼後變造打上舊機車之引擎號碼),完成後交由丁○○所經營之勇誠中古機 車行販賣予不特定客戶,丁○○並以先前所購得之舊機車行車執照,配合客戶去 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丁○○與乙○○均以此為常業。嗣警方於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乙○○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查獲附表二之改 裝機車工具、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待改裝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蓋、附表三編 號十至二十一號所示之新贓車;嗣警方循線於翌日(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 丁○○經營之勇誠機車行,查獲店內陳列待售之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已改裝完 成贓車四部、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之舊機車牌及引擎蓋、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五 號之舊機車行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阿生」及「阿偉」以每輛五千 元代價購買機車時,伊不知係贓車,因為「阿生」及「阿偉」都說機車是合法的 ,伊並未變造贓車之引擎號碼,伊僅是將零件拆卸下來,作為修理舊機車之零件 汰換使用,附表二除打字工具是以前師傅留下來的,其餘均是伊所有,又附表四
之五面車牌亦非伊所有,此五面車牌是在伊機車行旁的樓梯間找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勇誠機車行之丁○○或琦順機車行先提供需 要改裝之舊車牌及引擎蓋給伊,伊再委託「阿生」、「阿偉」或其他人去尋找同 車種之機車,由「阿生」「阿偉」等人去竊來給伊,伊以每輛五千元代價收購贓 車,伊不知「阿生」「阿偉」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由他們主動來找伊,伊以「借 屍還魂」方式改裝贓車變成合法的中古機車,就是將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後 ,改裝成丁○○及琦順機車行所交付之車牌及引擎蓋,伊為他們改裝的工資係每 輛四千元至五千元,伊為他們去委託「阿生」「阿偉」竊取機車之代價係每輛九 千至一萬元,勇誠機車行與琦順機車行以如此方式與伊合作約已二個月餘,勇誠 機車行已銷售經伊改裝完成之機車約有十五部,琦順機車行已銷售經伊改裝完成 之機車約有五部,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之舊車牌及引擎蓋係勇誠或琦順機車行交 付給伊等待改裝的,陳列在勇誠機車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改裝完成贓車均 係伊從事改裝的等語(見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正面及第十 頁反面及第十一頁正面)。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又坦承:伊向「阿生」「阿偉 」收購贓車,贓車並無行車執照,伊知道係贓車,勇誠機車行及琦順機車則提供 伊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伊在自己店內從事改裝,時間已一、二個月等語(見 同前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正反面)。(二)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 坦承: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改裝機車,係伊先將該附表所示機車車牌及引擎蓋 交付給乙○○,再由乙○○負責竊取同一型式新機車,乙○○再將新機車之車牌 及引擎蓋更換為伊所交付之車牌及引擎蓋,再將改裝完成之機車交付給伊,伊不 知乙○○如何竊取新機車,此事要問乙○○本人,乙○○為伊改裝機車的工資及 材料費每輛約七、八千元,又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之車牌及引擎蓋就是伊準備要 交付給乙○○改裝使用的,又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行照,係伊準備於乙○ ○完成改裝機車後,持行照去監理單位辦理過戶,使改裝之機車合法化,又警方 於乙○○店內查獲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號碼FXC二八二號車牌及引擎號碼,係伊 交付給乙○○準備從事改裝贓車,是以該車號FXC二八二號行照由伊保管,即 附表四編號十一號之行照等語(見偵字第二0九七四號卷第五至六頁)。又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中仍坦承:伊已將五部車牌及引擎蓋交付給乙○○從事改裝機 車,乙○○已完成四部改裝而交付給伊,伊持有之行照係為改裝完成後之機車辦 理過戶使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 改裝完成之機車行照影本四份(在同前偵查卷第三八、四一、四四、四六頁)可 稽。(三)在被告乙○○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三之物,其中編號十至 十六號贓車均係乙○○向他人收購後尚未進行拆解改裝,其中編十七至二十一號 之贓車車牌則係被告乙○○向他人收購贓車進行拆解所剩餘之車牌,此不僅為同 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所承認,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訊 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卷第十八頁至二一頁、第八五頁至八七頁、 第一三四頁),並有被害人丙○○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多紙(在同前偵查卷 第五一至五五頁、第八八至九十頁、第一三五頁),及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多 紙(在同前偵查卷第三一至五十頁)可稽。(四)證人甲○○(查獲本案之警察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警方先查獲乙○○後,依乙○○供述,始循線查獲丁
○○,乙○○係負責收購贓車及改裝機車,丁○○負責銷售改裝完成之機車,竊 車及改裝業者以前均將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後即可轉售,後來他們知悉警方有化 學藥劑可以倒在引擎上面,使已磨滅的引擎號碼還原,仍可追查出贓車,目前竊 車及改裝業者即不再從事此種磨滅引擎號碼工作,他們目前均將贓車引擎蓋上面 的引擎號碼挫掉後,即將贓車引擎蓋及車牌一起拋棄,而以收購的合法舊機車之 引擎蓋及車牌拼裝在贓車上面,如此警方即無法辨識係贓車,警方在乙○○店內 查獲尚未改裝之贓車及尚未改裝之贓車零件,但在被告丁○○店內所查獲已改裝 完成之機車,即無法辨識車體之原車主,因為引擎蓋及車牌均已更換,被告二人 經營之機車行僅係斜對面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筆錄)。(五 )在被告乙○○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四號之機車車牌FXC二 八二號及引擎號碼,核與在被告丁○○經營之勇誠中古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四編 號十一號之行車執照相同,係同一部舊機車,足堪認定被告丁○○確有將舊機車 之車牌及引擎號碼交付予被告乙○○進行改裝,欲俟改裝完成後,連同被告丁○ ○持有之行車執照為客戶辦理過戶。末者,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向「阿生」 及「阿偉」所購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乙○○向「阿生」及「阿偉」購得 機車時,既未一併取得行車執照,亦未辦理過戶手續,且其購得新贓車目的竟係 拆卸零件,作為修理他人舊機車時可更換零件使用,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又被告丁○○在其經營之勇誠中古機車行內查獲有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舊機車 車牌及引擎號碼及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行車執照,此等無非均係待改裝之舊機車 零件資料,同案被告丁○○若非知悉乙○○有門路可以收購新贓車為該批舊機車 零件改裝,同案被告丁○○何以在店內保存該批舊機車零件資料?復參諸同案被 告丁○○經營之勇誠中古機車行與被告乙○○經營之永興機車行,二店係斜對面 ,僅隔一馬路,同案被告丁○○自己經營機車行,何以不自行修理改裝機車,而 要委託對面之被告乙○○進行改裝,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合作關係,由被告乙○○擔任風險較高之收購贓車及改裝工作,而由被 告丁○○擔任風險較低之回收舊車及販賣中古車工作。被告乙○○雖辯稱其非常 業犯,惟參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指明,只須有賴某種犯 罪為業之意思所需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維生者為必要,縱 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常業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誤引且贅 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被告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已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竟不知合法經 營生意,而專以改裝贓車為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導致機車所有人隨時處於遭竊之危險,及犯罪 後猶狡飾其詞,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犯 贓物罪為常業,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均為其所有,供其等犯 罪使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