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1512號
TPDV,105,司促,1151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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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彭國書
      劉魯昌
      鍾昇達
      李義彬
      林寶文
      林祐申
      蔡佩君
上 六 人
共同送達代 邱湙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國書清償新臺幣肆佰萬元,及(一)其
  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二)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劉魯昌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一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其中新臺幣貳
  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鍾昇達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一)其
  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二)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其中新臺幣伍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義彬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寶文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祐申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佩君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聲請人係主張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則有關請求事項均應以票
  據法律關係為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安
  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益國」等字樣,依發票欄記載之形
  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何益國僅係安禾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該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何
  益國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對何益國發支付命令之部分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
  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系爭本票
  未約定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
  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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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