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藍榮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期當期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計
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5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藍榮富於095年11月及092年10月間向聲請人及
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
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5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1,060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80,841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16,577元
整、已到期之利息2,942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7,418元自105年0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
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105年4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942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700元。(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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