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0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玲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陳玲華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陳 玲華前與第三人名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震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新臺幣66,1 50元,相對人僅繳付部分款項,未依約分期繳款,尚欠新臺 幣32,130元,其後名震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聲請人並非申請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陳玲華有積 欠聲請人價金等情,因之,聲請人與陳玲華顯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惟聲請人並 未依首揭之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故債權讓與 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難認係合法債權受讓人,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故其聲 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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