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 司)截至民國105年7月11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 及罰鍰計新臺幣8,382,050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利息 計算至105年7月11日),因該公司唯一董事李國欽已於104 年7月26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21日 函請欽泰公司股東李美玉、李翊豪(原名:李和興)及張俊 誠等3人,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新董事,惟均未獲回覆 ,致前揭核定稅無從強制執行。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
鍰,且其唯一董事李國欽已於104年7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 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分局 105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50750917號函等資料為 證。惟相對人欽泰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李美玉、李和興及張俊 誠等3人,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證,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 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一人為董事,尚 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目的僅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股 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 釋明相對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 ,而有受損害之虞,則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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