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宏實即光之丘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毋庸聲請法 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光之丘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光之丘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 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並聲請法院備查在案,請准指 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光之丘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 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3 號卷),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前述說明,其簿冊保管人應 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指定其為光之丘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與前述規定不合,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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