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張超傑
謝景堯
吳亞珍
高瑞英
蕭聖霖
蕭詩蓉
李婉琪
李國華
李紀遠
陳茜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判決主文第一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四「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附表一所示,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第8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華新臺幣(下同)9 萬2,355元整,暨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 22日具狀撤回附表一編號11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撤回部分之聲明,與 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4頁、 第10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每月5日發放工資 、20日發放津貼及獎金。被告積欠伊等104年11月下半月及1 2月之薪資,其後,被告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永祥表示被告已 破產,無力支付薪資而無法繼續僱用伊等,被告乃於105年1 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之資遺事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超傑、謝景堯、吳亞珍、李 婉琪、李紀遠、陳茜妘等6人;被告前於104年12月31日要求 原告高瑞英離職,已於同年月2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 資遺事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高瑞英;嗣因被告經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5年1月2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531113 231號函,認定自同年月12日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 定,原告李國華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被告歇業當日即已 終止。又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未給 付原告張超傑、謝景堯、吳亞珍、高瑞英、李婉琪、李國華 、李紀遠、陳茜妘等8人資遣費;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要求員 工於颱風天仍需工作,原告高瑞英、李國華、李紀遠及陳茜 妘等4人,因此支出計程車資,渠等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 負擔交通費用,並由被告之總經理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 月9日已簽認核准車資請款,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高瑞英 、李國華、李紀遠及陳茜妘等4人爰依兩造約定請求給付計 程車資,被告所積欠薪資、資遣費及計程車資之金額詳如附 表三所示。伊等於105年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就被告積欠薪 資、資遣費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於同年月29日出 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原告等10人請 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4年11月下半月及12月份薪資;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張超傑、謝景堯、吳亞珍、高瑞 英、李婉琪、李國華、李紀遠、陳茜妘等8人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依兩造口頭約定,原告高瑞英、李國華、李紀遠、
陳茜妘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並聲明:如附表二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張超傑、謝景堯、吳亞 珍、李婉琪、李紀遠、陳茜妘、高瑞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11323 1號函、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資遣費計算明細表、計程車資請款單等件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 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工資及代墊車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是依兩 造間僱傭關係,被告自應負給付積欠工資之義務,故原告依 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積欠工資欄」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高瑞英、李國 華、李紀遠、陳茜妘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 計程車資,業據提出費用支出申請單為憑,故彼等請求如附 表三「代墊計程車資」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理。 ㈢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張超傑、 謝景堯、吳亞珍、高瑞英、李婉琪、李紀遠、陳茜妘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彼等,而原告李國華則因被告歇業,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張超傑、謝景堯、吳亞珍、高瑞英、李 婉琪、李紀遠、陳茜妘、李國華等8人資遣費;又彼等任職 期間詳如附表三「受僱期間」欄所示,均應適用勞退新制,
彼等平均工資則詳如附表三「平均工資」欄所示。原告張超 傑受僱期間為2年又312天,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1,32 9元【計算式:85000×(2+312/365)×1/2=121329,以下 均四捨五入】;原告謝景堯受僱期間為3年又339天,得請求 給付之資遣費為29萬4,658元【計算式:150000×(3+339/3 65)×1/2=294658】;原告吳亞珍受僱期間為1年又22天, 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5,447元【計算式:48000×(1+2 2/365)×1/2=25447】;原告高瑞英受僱期間為3年又168 天,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2,666元【計算式:42000× (3+168/365)×1/2=72666】;原告李婉琪受僱期間為281 天,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831元【計算式:33333×2 81/365×1/2=12831】;原告李國華受僱期間為2年又34天 ,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7,677元【計算式:36000×(2 +34/365)×1/2=37677】;原告李紀遠受僱期間為220天, 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0,046元【計算式:33333×220/3 65)×1/2=10046】;原告陳茜妘受僱期間為1年又133天, 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288元【計算式:40000×(1+1 33/365)×1/2=27288】。是以,原告張超傑、謝景堯、吳 亞珍、高瑞英、李婉琪、李紀遠、陳茜妘、李國華請求如附 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於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或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 迄今未付,原告張超傑、謝景堯、吳亞珍、高瑞英、蕭聖霖 、蕭詩蓉、李婉琪、李紀遠、陳茜妘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4日 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 5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起;原告李 國華自得請求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7月22日 (該書狀繕本於105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1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工資;原告高瑞英、李國 華、李紀遠、陳茜妘,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代墊車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張超傑、謝景堯、吳亞珍、高瑞英
、李婉琪、李國華、李紀遠、陳茜妘,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請求資遣費,原告張超傑請求12萬1,329元、原告謝景堯 請求29萬4,658元、原告吳亞珍請求2萬5,447元、原告高瑞 英請求7萬2,666元、原告李婉琪請求1萬2,831元、原告李國 華請求3萬7,677元、原告李紀遠請求1萬0,046元、原告陳茜 妘請求2萬7,28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其性質不適 於假執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原訴之聲明
┌──┬──────────────────────┐
│項次│訴之聲明(單位:新臺幣) │
├──┼──────────────────────┤
│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超傑25萬9,100元整,暨自本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2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景堯55萬1,200元整,暨自本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亞珍9萬6,920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4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英13萬6,300元整,暨自本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5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霖12萬7,734元整,暨自本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6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詩蓉9萬4,054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7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琪6萬4,000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8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華9萬0,915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9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紀遠6萬1,190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10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茜妘9萬1,460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11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國華。 │
└──┴──────────────────────┘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
│項次│訴之聲明(單位:新臺幣) │
├──┼──────────────────────┤
│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超傑25萬9,100元整,暨自本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2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景堯55萬1,200元整,暨自本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亞珍9萬6,920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4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英13萬6,300元整,暨自本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5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霖12萬7,734元整,暨自本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6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詩蓉9萬4,054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7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琪6萬4,000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8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華9萬2,355元整,暨自民事準│
│ │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9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紀遠6萬1,190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10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茜妘9萬1,460元整,暨自本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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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 告│職 稱│平 均 工 資│積 欠 工 資│代墊計│合 計│
│號│ ├───────┼───────┤ │程車資│ │
│ │ │受 僱 期 間│基 數│ │ │ │
│ │ ├───────┼───────┤ │ │ │
│ │ │每 月 薪 資│資遣費【平均工│ │ │ │
│ │ │ │資×基數】 │ │ │ │
├─┼───┼───────┼───────┼───────┼───┼────┤
│1 │張超傑│語言部總監 │8萬5,000元 │13萬5,000元 │ │25萬9,10│
│ │ ├───────┼───────┤ │ │0元 │
│ │ │102年3月1日至1│1.46【計算式:│ │ │ │
│ │ │05年1月6日 │2×0.5+11/12×│ │ │ │
│ │ │ │0.5】 │ │ │ │
│ │ ├───────┼───────┤ │ │ │
│ │ │8萬5,000元 │12萬4,100元 │ │ │ │
├─┼───┼───────┼───────┼───────┼───┼────┤
│2 │謝景堯│總經理 │15萬元 │25萬1,200元 │ │55萬1,20│
│ │ ├───────┼───────┤ │ │0元 │
│ │ │101年2月1日至1│2【計算式:4×│ │ │ │
│ │ │05年1月6日 │0.5】 │ │ │ │
│ │ ├───────┼───────┤ │ │ │
│ │ │15萬元 │30萬元 │ │ │ │
├─┼───┼───────┼───────┼───────┼───┼────┤
│3 │吳亞珍│語言部主任 │4萬8,000元 │7萬1,000元 │ │9萬6,920│
│ │ ├───────┼───────┤ │ │元 │
│ │ │103年12月15日 │0.54【計算式:│ │ │ │
│ │ │至105年1月6日 │1×0.5+1/12×0│ │ │ │
│ │ │ │.5】 │ │ │ │
│ │ ├───────┼───────┤ │ │ │
│ │ │4萬8,000元 │2萬5,920元 │ │ │ │
├─┼───┼───────┼───────┼───────┼───┼────┤
│4 │高瑞英│語言部主任 │4萬2,000元 │5萬2,000元 │475元 │13萬6,30│
│ │ ├───────┼───────┤ │ │0元 │
│ │ │101年7月16日至│ │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4萬2,000元 │8萬3,825元 │ │ │ │
├─┼───┼───────┼───────┼───────┼───┼────┤
│5 │蕭聖霖│外聘教師 │ │12萬7,734元 │ │12萬7,73│
│ │ ├───────┤ │ │ │4元 │
│ │ │102年5月1日至 │ │ │ │ │
│ │ │105年1月12日 │ │ │ │ │
│ │ ├───────┤ │ │ │ │
│ │ │443元/11月時薪│ │ │ │ │
│ │ │449元/12月時薪│ │ │ │ │
├─┼───┼───────┼───────┼───────┼───┼────┤
│6 │蕭詩蓉│外聘教師 │ │9萬4,054元 │ │9萬4,054│
│ │ ├───────┤ │ │ │元 │
│ │ │102年5月1日至 │ │ │ │ │
│ │ │105年1月12日 │ │ │ │ │
│ │ ├───────┤ │ │ │ │
│ │ │443元/11月時薪│ │ │ │ │
│ │ │449元/12月時薪│ │ │ │ │
├─┼───┼───────┼───────┼───────┼───┼────┤
│7 │李婉琪│語言部美語顧問│3萬3,333元(前│5萬元 │ │6萬4,000│
│ │ │ │2個月薪資為3萬│ │ │元 │
│ │ │ │元,後4個月為 │ │ │ │
│ │ │ │3萬5,000元) │ │ │ │
│ │ ├───────┼───────┤ │ │ │
│ │ │104年4月1日至 │0.42【計算式:│ │ │ │
│ │ │105年1月6日 │10/12×0.5】 │ │ │ │
│ │ ├───────┼───────┤ │ │ │
│ │ │3萬5,000元 │1萬4,000元 │ │ │ │
├─┼───┼───────┼───────┼───────┼───┼────┤
│8 │李國華│語言部資深顧問│3萬6,000元 │5萬2,000元 │1,475 │9萬2,355│
│ │ ├───────┼───────┤ │元 │元 │
│ │ │102年12月9日至│1.08【計算式:│ │ │ │
│ │ │105年1月12日 │2×0.5+2/12×0│ │ │ │
│ │ │ │.5】 │ │ │ │
│ │ ├───────┼───────┤ │ │ │
│ │ │3萬6,000元 │3萬8,880元 │ │ │ │
├─┼───┼───────┼───────┼───────┼───┼────┤
│9 │李紀遠│語言部美語顧問│3萬3,333元(前│5萬元 │190元 │6萬1,190│
│ │ │ │2個月薪資為3萬│ │ │元 │
│ │ │ │元,後4個月為 │ │ │ │
│ │ │ │3萬5,000元) │ │ │ │
│ │ ├───────┼───────┤ │ │ │
│ │ │104年6月1日至 │0.33【計算式:│ │ │ │
│ │ │105年1月6日 │8/12×0.5】 │ │ │ │
│ │ ├───────┼───────┤ │ │ │
│ │ │3萬5,000元 │1萬1,000元 │ │ │ │
├─┼───┼───────┼───────┼───────┼───┼────┤
│10│陳茜妘│語言部資深顧問│4萬元 │6萬元 │3,060 │9萬1,460│
│ │ ├───────┼───────┤ │元 │元 │
│ │ │103年8月26日至│0.71【計算式:│ │ │ │
│ │ │105年1月6日 │1×0.5+5/12× │ │ │ │
│ │ │ │0.5】 │ │ │ │
│ │ ├───────┼───────┤ │ │ │
│ │ │4萬元 │2萬8,400元 │ │ │ │
└─┴───┴───────┴───────┴───────┴───┴────┘
註1:此表日期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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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主文第1項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數│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數│
│ │(單位:新臺幣/民國)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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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超傑25萬6,32│8萬元(原告張超傑) │25萬6,329元 │
│ │9元,暨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 2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景堯54萬5,85│18萬元(原告謝景堯)│54萬5,858元 │
│ │8元,暨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亞珍9萬6,447│3萬元(原告吳亞珍) │9萬6,447元 │
│ │元,暨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
│ 4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英12萬5,14│4萬元(原告高瑞英) │12萬5,141元 │
│ │1元,暨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 │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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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霖12萬7,73│4萬元(原告蕭聖霖) │12萬7,734元 │
│ │4元,暨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 │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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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詩蓉9萬4,054│3萬元(原告蕭詩蓉) │9萬4,054元 │
│ │元,暨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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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琪6萬2,831│2萬元(原告李婉琪) │6萬2,831元 │
│ │元,暨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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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華9萬1,152│3萬元(原告李國華) │9萬1,152元 │
│ │元,暨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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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紀遠6萬0,236│2萬元(原告李紀遠) │6萬0,236元 │
│ │元,暨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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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茜妘9萬0,348│3萬元(原告陳茜妘) │9萬0,348元 │
│ │元,暨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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