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周仕瀛
徐運貴
張圖淦
邱榮德
陳志崇
陳三洋
共 同 湯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仕瀛、徐運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周仕瀛、徐運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忠於民國105年5月20 日辭任,業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其職務由總經理陳綠蔚代理 ,俟行政院指派新任董事長為止,有行政院105年5月11日院 授人組字第1050041433號函、經濟部105年5月12日經人字第 10500589610號函為證,陳綠蔚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105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3號《下稱司北勞調卷》卷第2頁)。 嗣於105年5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見 本院卷第47至56頁),更正如該書狀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附表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周仕瀛、徐運貴、張國淦、邱榮德、 陳志崇等5人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 苗栗供氣中心,原告陳三洋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零售中心,到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採24小時3班輪班制即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制,被告公司就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分別發 放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之夜點費,而伊等每月除應 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此一經 常性給與(下稱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因具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其數額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 ,實為雇主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 特殊辛勞與負擔,及因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為之補償 ,當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與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 定期之給與不同。然被告公司在伊等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 金時,卻未將系爭夜點費之數額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 而短給伊等如附表三「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10條 規定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被告應 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兩項要件,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 得列為工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
點」第4點之規定:「個別職務狀況」乃是核定薪資的要 項之一,伊公司於核薪時即已依上開規定,考量輪值夜班 工作的辛苦與特殊性,而反應在薪資幅度與薪資結構中; 又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之評價職位列等品評標準,係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辦理,品評標 準已涵蓋「工作環境」,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之因素, 伊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係依據上開品評標準而為計算,既然 工作辛勞度與危險度已在核薪時計入評價標準,自不能再 以此為由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系爭夜點費 列為夜間工作之對價,況「晝夜輪班」仍係正常工作時間 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故雇 主因體恤輪班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而給予任何形式之補 助時,此補助應非「勞務之對價」,而係雇主之恩給。再 者,伊公司發放予員工之系爭夜點費,只要符合伊公司輪 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下稱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之要 件即可請領,即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除正常工資 外,小夜班、大夜班另給與夜點費250元、400元,並非以 特定工作為限,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且系爭夜點 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種類、工作複 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且於例假、休假日工 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足 見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係伊公司為體恤不在 一般上班時間工作之員工辛勞,所給予之餐點補助費用, 而不具勞務給付對價之性質,自不應列為工資計算。(二)伊公司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均應優先適 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 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 ,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工平工資之給付項 目;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 3號函,亦認系爭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 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故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 入工資計算,原告既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自應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又伊公司依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員工工資, 乃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今並無變更,而經濟部從以往 至今都認定系爭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價。 伊公司為國營事業,屬於勞動報酬之工資係受立法院及主 管機關之嚴格控管,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已明文規定,
夜間工作之辛勞度亦已列入考量,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工 作時間必須夜間輪班,亦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 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之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主 張系爭夜點費為薪資之一部,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三)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最早可追溯至日治時代以「實物」 作為夜班點心,後因各人口味不同而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 金代替夜間點心,並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乙詞, 並加以法制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 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系爭夜 點費之文獻資料,幾經修改,最後於77年全面施行。依上 開辦法第4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 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 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系爭夜點費乃雇 主「額外」給予之恩惠,與工作無關。再上開辦法第5點 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同為加班 ,但伊公司僅核發系爭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不論系 爭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屬 雇主之恩給,由其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並非由伊公司員 工個別或透過工會集體與伊公司議定之結果,伊公司多年 來給付該金額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 」,而形成勞動契約之一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第111頁):(一)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被告 公司,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 。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 為何,被告公司均另支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金額原各為 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 夜班400元。
(三)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四)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 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退休前3個月 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 字更動):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 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 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 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公司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系爭夜 點費金額原各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 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 不爭執事項(二)),是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 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不因渠等之工作種類、 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 程度而有不同。準此,原告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 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 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
(2)再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
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渠等夜間出 勤時數多寡而變化,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資遣費)計 算清冊、三個月期及六個月期平均工資計算表及退休前 6月薪津表,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陳三洋加班時數表及 離職金計算清冊等資料可憑(見司北勞調卷第49至107 頁、本院卷第43、44頁),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 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 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 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 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系爭夜 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 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基此 ,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 、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 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 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 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97年1月1日以前 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40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 300元),顯非屬被告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 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 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 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 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公司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 、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 爭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 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3)被告公司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 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且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 ,故系爭夜點費僅係伊公司為體恤原告夜間工作時間異 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 ,非屬工資性質云云。然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誤餐費演 變而來,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 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至於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 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 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
調整,是被告公司前述抗辯,亦無可採。
(4)被告公司雖辯稱:晝夜輪班制為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 悉之勞動契約內容,雇主在此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本無庸另額外給付工作報酬,伊公司對原告於例、休假 日上班部分,另有依勞基法第39條給付「平日加班金額 」及「假日加班金額」,而系爭夜點費於此等日期並未 加倍發給,益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惟原告 係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性輪班制人 員,系爭夜點費即係原告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等節 ,已如前述,是系爭夜點費應可認為係原告從事夜間工 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況被告公司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之輪班時間 為例、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 給工資,核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涉, 被告公司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並無 可取。
(5)被告公司又辯稱:伊公司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 、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 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且依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 28日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 ,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則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 工資為計算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 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 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 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公司所舉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 第36543號函釋,關於系爭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 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之意旨,並 不得拘束本院,已難採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再「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固有明文,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 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 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 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執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抗辯 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無從採信。 (6)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 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 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 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 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受僱於 被告公司,並分別在被告公司所屬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 處苗栗供氣中心、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零售
中心等工廠工作,並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兩造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 原告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 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自勞基法施行後則適用 勞基法之規定。而其中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 法施行前部分,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 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 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4款「本法所稱工 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 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 者均屬之」之規定,而承上開說明,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 ,則應作相同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列入工資計算。而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3 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則系爭夜點費經計 入平均工資後,原告各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應如附表一「 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原告周仕瀛、徐運貴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次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亦有明文(同修正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各於附表一所示之 退休日退休,被告公司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惟迄未給付,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已陷於遲 延給付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退休日起30日之翌 日起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周仕瀛、徐運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周仕瀛、徐運貴逾前揭准許外 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周仕瀛、徐運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
┌───┬───────┬─────┬───────┬───────┬──────┬──────┐
│姓名 │ 到職日 │勞基法施行│退休前3個月平 │退休前6個月平 │被告應補退休│利息起算日 │
│ ├───────┤前/後之退│均夜點費 │均夜點費 │金差額 │ │
│ │ 退休日 │休金基數 │ │ │ │ │
├───┼───────┼─────┼───────┼───────┼──────┼──────┤
│周仕瀛│63年9月2日 │23.83333/│4,983元 │4,983元 │224,235元 │104年12月1日│
│ ├───────┤21.16667 │ │ │ │ │
│ │104年10月31日 │ │ │ │ │ │
├───┼───────┼─────┼───────┼───────┼──────┼──────┤
│徐運貴│73年3月4日 │26.83333/│4,983元 │4,983元 │224,235元 │105年1月1日 │
│ ├───────┤18.16667 │ │ │ │ │
│ │104年11月30日 │ │ │ │ │ │
├───┼───────┼─────┼───────┼───────┼──────┼──────┤
│張圖淦│72年8月6日 │26/19 │4,900元 │4,875元 │220,025元 │105年1月1日 │
│ ├───────┤ │ │ │ │ │
│ │104年11月30日 │ │ │ │ │ │
├───┼───────┼─────┼───────┼───────┼──────┼──────┤
│邱榮德│74年8月11日 │22/23 │4,817元 │4,925元 │219,249元 │104年12月1日│
│ ├───────┤ │ │ │ │ │
│ │104年10月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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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崇│73年1月28日 │27.16667/│5,033元 │4,983元 │225,593元 │104年3月1日 │
│ ├───────┤17.83333 │ │ │ │ │
│ │104年2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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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三洋│77年4月10日 │18.66667/│4,700元 │4,650元 │210,183元 │104年8月1日 │
│ ├───────┤26.33333 │ │ │ │ │
│ │104年7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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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幣別:新臺幣。 │
│註二:退休金差額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
│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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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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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姓名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被告免假執行擔保│
│ │額數(新臺幣) │金額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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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仕瀛 │74,000元 │224,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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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運貴 │74,000元 │224,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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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圖淦 │73,000元 │220,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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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榮德 │73,000元 │219,249元 │
├─────┼────────┼────────┤
│陳志崇 │75,000元 │225,5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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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三洋 │70,000元 │210,1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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