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6號
TPDV,105,勞訴,1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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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朱文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72年5月1日簽立壽險部業務 代表聘約書(下稱系爭聘約書),又於97年12月1日簽立區 經理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被告竟於103年3月 10日違反上開聘約書之約定,擅自終止兩間之業務代表合約 ,並不再給付原告應得之業務津貼、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等 合計新台幣2,010,760元(計算式:100,538*20),無奈之 餘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0,760元及自起訴轉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依保險法相關法規訂定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事 項(下稱系爭實施事項),並規定其業務員每年均應參加被 告舉辦之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及 測驗合格,未能於1年期限內完成時,依系爭實施事項第5條 規定應再給予3個月期限使其完訓,若未能於期限內完訓者 ,被告即依系爭實施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業務員 新契約報件直至補訓完成,如前揭停止報件期間持續3個月 仍未補訓者,被告將終止與業務員間之合約關係,此乃依據 保險法令之規定。原告本應參加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依法舉 辦之系爭課程卻未參加,復違法授意訴外人即被告之另一業 務員傅振寰代其簽到,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答案於測驗卷, 使被告誤信其已完成該次訓練課程及測驗;上情業經原告於 本院檢察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是原告已違反業務人員履約作 業評量標準(下稱系爭評量標準)附表二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且因原告拒絕調,屢次狡辯抵賴,顯現重大誠信問題,被 告乃於103年1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3年2月10日起終止兩 造間之業務代表合約並註銷登錄。惟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乃 待申復程序完成後,另行通知原告自同年3月13日起終止兩 造間之業務代表合約並註銷登錄。被告自不再負給付原告業



務津貼及獎金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一)兩造不爭點之事項:
1.被告自72年5月1日起聘約原告擔任壽險部業務代表,並曾簽 訂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是原告自72年5月起即任職被告 公司,乃被告登錄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之業務員。 2.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區經理委任合約書,原告嗣於101年 8月間時擔任被告中山分公司華中通訊處之業務代表、區經 理,並兼任該通訊處之處經理。
3.原告於103年1月間收受由被告公司臺北二區副總經理蔡培成 名義之103年1月6日(103)南壽北執二字第001號函表示「… 有關公司於101年度舉辦之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測驗, 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知悉台端有授權他人代測驗及代簽名 之行為,故本公司依「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第6條 第1項規定,自103年2月10日終止您與公司簽訂之業務代表 合約並註銷登錄。…」。
4.原告於103年1月間收受由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地區履約評量委 員會103年3月10日(103)南壽履執一評字第046號函表示「 …有關公司於101年度舉辦之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測驗 ,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知悉台端有授權他人代測驗及代簽 名之行為,故本公司依「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第6 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2月10日終止您與公司簽訂之業務代表 合約並註銷登錄。…(請詳(103)南壽北執二字第001號函 ),後續因您提出申覆,暫時停止執行上述處理結果。現依 103年2月「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地區履約評量委員會」開會決 議,您所提之申覆理由恕未被接受,故公司將自103年3月13 日起執行終止您與公司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並註銷登錄。」 5.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上午9時至11在中山分公司華中通訊處 為業務員舉辦系爭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測驗,原告於當日並未 參加系爭課程及測驗。
6.訴外人傅振寰(於101年8月間為華中通訊處業務員)於101年8 月13日參加系爭課程及測驗,並於測驗時填寫兩份「業務規 範及職業道德操守測驗暨答案卷」(下稱系爭試卷),一份 為其本人之名義填寫試卷,另一份則填寫原告之姓名其身分 證字號,並填寫試卷。
7.被告對傅振寰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被告於99年6月30日修訂之系爭評量標準之附表二第6條教育 訓練實施辦法相關項目第1項規定(行為態樣)參加南山人



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之訓練課程及測驗時, 有代簽名/代上課/帶測驗等行為之當事人雙方。(處理方式 )終止合約。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聘約書第2條及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3日起未付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及區經 理津貼及獎金共2,010,76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聘約書第2條及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3日起未付之業務津貼及獎金 及區經理津貼及獎金共2,010,76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 24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所簽之契約 係屬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亦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因而將原告之訴駁回,而該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因原 告於104年10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全案確定,此有本院前開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9-124 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亦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聘約書暨 合約書均非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 關係,應堪認定。
(三)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雖 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合法,然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既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僱傭契 約關係,亦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係屬委任契約,一如



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則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自無庸待論。且被告係以原告違反 系爭評量標準附表二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月6日發 函通知原告自103年2月1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業務代表合約並 註銷登錄,惟因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乃待申復程序完成後, 復行通知原告自同年3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之業務代表合約 並註銷登錄,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於契終止 後,不再負給付原告業務津貼及獎金之義務等語,自為可取 。原告主張依被告業已終止之系爭聘約書暨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3日起未付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及區 經理津貼及獎金共2,010,76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書第2條暨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3日起未付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及區 經理津貼及獎金共2,010,76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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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