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00號
TPDV,105,勞訴,100,2016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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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莊世偉
訴訟代理人 楊詩韻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58,100元、預告工資21,600元、特休折算9,600元、 業績獎金348,71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1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105年度司促字第84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 頁)。經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後,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具狀擴 張請求業績獎金471,615元、預告工資為36,000元,復於105 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所請求之業績獎金為 452,150元,另追加請求差旅費19,465元,並擴張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75,315元,及其中538,019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另其中137,296元自105年5月20日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項目、擴 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及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3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職員,詎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年 12月18日無預警結束營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將伊資遣,惟被告公司尚積欠伊資遣費 158,1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特休未休折算9,600元、業 績獎金452,150元(已扣除前匯入之3筆金額共350,000元) 、差旅費19,465元,合計675,31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休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揭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315元,及其中538,01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另其中137,296元自105年5 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並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略以:伊公司就104 年12月份之工資部分,已於104年12月30日將原告之工資匯 入其薪資帳戶;就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部分,原告故意遲延 提出獎金申請,可能使會計忽略了一些成本,增加伊公司利 潤、同時增加原告獎金金額,心態可議,而伊公司亦已於 104年12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105年1月6日將100,000元、 100,000元、150,000元,合計350,000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 戶,且原告於105年1月10日傳送簡訊記載之剩餘獎金數額為 336,719元,另伊公司於104年11月底即已預告公司將關閉, 並於12月近月底時正式關閉,故原告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預 告工資,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但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經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 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停業公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5頁 ),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抗辯原告提出 之金額不正確云云,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58,100元、預告期 間工資36,000元、應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9,600元、 業績獎金452,150元(已扣除已匯入之三筆金額共350,000 元)、差旅費19,465元,合計675,315元,為被告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有 無理由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 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亦定有 明文。
⑵本件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善休業為由,於104年12月18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前述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原告雖主張其自93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係自96年4月3日起始由 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任 職期間應自96年4月3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適用勞退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新制)之工作年資為8年8個月又 16日,其資遣基數為4又11/31(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又原告主張 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000元,亦據其提出104年 6至10月份之薪資條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故原告主



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 依勞退條例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56,774元(計算式 :
36,000×《4+11/31》=156,77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通知於同年月18日終 止勞動關係,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固為被告公 司所否認,並抗辯伊公司於104年11月底即預告員工伊公 司要關閉云云,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抗辯尚不足採,又兩造之僱傭關係係於104年12月18 日終止,自該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則核計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80.33元(計算式=36,000×6÷ 183=1,180.327)。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 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5,410元(計算式:1,180.33×30=35, 409.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3、應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 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 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 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假9日之工 資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尚有未休畢特別休假之事實,且自被告公司終 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年終,僅 餘13日,扣除週六、日僅餘9日,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至年終已有排定特別休假之計畫,因被告公司突 然終止僱傭關係而未能休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 何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另原告雖主張所有資料均在 被告公司之電腦系統云云,然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 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乃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為證明應證事 實所用之立證方法,原告未聲請本院命被告公司提出原告 之出勤資料,其並不因被告公司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 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4、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伊業績獎金452,150元,業據其提 出102年至104年度業務部簽約業績統計表、104年9至12月 份獎金計算申請系統表及約合約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61頁),而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提出之金額不正確 ,其故意遲延提出獎金申請,可能使會計忽略了一些成本 ,增加公司利潤、同時增加原告的獎金金額,心態可議, 另伊已於104年12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105年1月6日將獎 金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 戶、且原告於105年1月10日傳送之簡訊記載之剩餘獎金數 額為336,719元云云,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申請系統表及合約書所載金額有何不 實,則被告公司前揭抗辯無從採信,而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9至12月份獎金計算申請系統表所載,其業績獎金金額 分別為73,419元、123,898元、202,860元、401,973元, 合計為802,15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350,000元後, 為452,1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業績獎金452,150 元,即屬有據。
5、差旅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04年12月高雄藝術博覽會展 差旅費19,465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為被告



公司代墊差旅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6,774元、預告期 間之工資35,410元、業績獎金452,150元,合計644,33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44,334元為有理由,被告公司迄 未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擴張前請求之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業績獎金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17日(見司促字卷第19頁)起、就擴張請求後 之預告期間工資、業績獎金部分,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6,774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5,410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452,150元,及就資遣費 156,774元、預告期間工資中之21,600元、業績獎金中之 348,719元,合計527,093元部分,應自105年2月17日起、就 其餘預告期間工資13,810元、業績獎金103,431元,合計 117,241元部分,自105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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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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