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8號
異 議 人 王碧雲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吳佩蓉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
碧環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730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 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73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業於同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早於同年月22日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被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碧環(下 稱黃碧環)詐欺,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黃碧環,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嗣 與黃碧環簽訂租賃契約,惟黃碧環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交 付異議人之支票亦未獲兌現,現正訴訟中,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業銀行)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00號本票裁定正本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金登國際有限公司、梁康 馨及黃碧環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1173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標的包含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前已 於假扣押程序中經查封。系爭不動產定於105年4月28日第一 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而異議人 與黃碧環因買賣系爭不動產紛爭涉訟中,故系爭不動產拍定
後不點交。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並改定同年5 月19日行第二次拍賣。相對人於同年4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 聲請除去異議人與黃碧環之租賃法律關係。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5年5月1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303號執行命令 ,就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與黃碧環於104年5月1日約定之租 賃契約除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 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 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 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 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88號判 例參照)。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上開規定 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 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上開法文規定,不問其契 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或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 生效,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 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行 強制執行,經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㈢、黃碧環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170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參(見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一第11至12頁),復依異議人所提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一第40至 44頁),異議人與債務人則於同年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足見異議人係於系爭不動 產以上海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始與黃碧環簽 訂租賃契約。執此,異議人與黃碧環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既存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規定,只需該租賃關係對債權人之抵押權有影響,意即 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後拍賣 ,以使抵押物得以順利拍定,使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得儘速 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獲償,不因異議人與黃碧環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實體權利涉訟而有何影響。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囑鑑定機關鑑定其市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以租賃 關係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歷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客觀 上足堪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抵 押物之售價,債權人之抵押權自難謂未受影響,並有礙債權 人債權之受償,本院執行處將此占有使用之租賃關係除去後 拍賣,自無不合。
㈣、至異議人以其與黃碧環間具系爭租賃契約,且異議人未支付 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係受債務人 黃碧環詐欺為由,陳稱不得除去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云云。惟 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 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 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實體上權利爭執,執行法院尚乏審 酌之權,異議人不能以此聲明異議,自應由異議人另外提起 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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