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0號
異 議 人 嚴悅懷
代 理 人 楊嘉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代 理 人 張裕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6 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避免遲誤扣押時機為由,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意旨,由債權人之代理人張裕 鸘(下稱張裕鸘)將本院105年3月30日北院木105司執甲字 第343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臺灣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稱此雖未依民事訴送法第124條規定送 達,惟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已收受且知悉執行命令 內容,與送達之目的相符,且本院書記官亦已於105年4月22 日將系爭執行命令交由執達員送達,該送達程序之瑕疵已治
癒。而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 春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2萬5,123元雖依台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屬禁止扣押債權 ,惟上開判決係審核本院100年度司執甲字第1045號執行命 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其餘3分之2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與本件 無涉,且該款項存入銀行後,均為異議人對銀行之金錢債權 ,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因此駁回異議人。惟原裁定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且於本院書記官105年4月22日之送達前,異議人已分別於10 5年4月15日及105年4月19日聲明異議,故該瑕疵並未治癒。 又原裁定認該存款債權屬非屬禁止扣押之債權與103年度勞 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而有不適用法律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3月29日執本院83北院民執正1846字第5761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 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間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0日以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127萬元暨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系爭執行命令由張裕鸘於105年3月31日送 達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異議人於105年3月31日以 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相對人所執行之存款債權為異議人維持 生活所必需之工資款項,不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土地銀行長 春分行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4月8日春存字第1055000913 號函覆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112萬5,123元。 異議人復於同年4月15日再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系爭執行 命令送達未依法定方式為之,程序不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系爭執行命令再為送達予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執達員 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本院於105年5月 2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 定。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及同法第12 4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 之」。執行命令之送達,強制執行法並無特別規定得交債權 人逕行持送銀行收受,故應由執達員或郵務機構送達,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號 討論意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執行命令由張裕鸘於105年3 月31日送達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執行卷第17頁) ,而張裕鸘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並非法定送達機關,其將 系爭執行命令正本持交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並經 該銀行收領,揆諸前開討論意旨,尚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可謂為已合法送達。 惟本院另於105年4月間,另請執達員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並 經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於105年4月22日收受無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執 行卷第64頁),執達員為法定送達機關,系爭執行命令已因 重由法定送達機關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治癒系爭執 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之瑕疵,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送達不合法 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存款款項,雖為相對 人所轉存入薪資款項,此有異議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 戶存款明細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執行卷第 47、70頁),而異議人自100年9月1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3分之2部分即2萬4,400元,乃屬為維持異議人生 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屬禁止扣押之債權,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然該等薪資給付經存入其他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帳戶 之金錢債權性質相同,均已成為其對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 質,此對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應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異議人另主張遭扣押之存款債權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須,不 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據異議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明 細之記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執行卷第77頁) ,可知異議人每月仍有2萬5,740元薪資所得,該薪資所得已 足以保障異議人日常生活必需開銷,難認予以扣押有難維持 相對人生活之虞,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