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
自 訴 人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強公司)雖指稱被告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該公司租用九強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H三─五六0號營業小客車,租金每十五天繳納一次,每次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未再繳納 ,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表示中止返還車 輛之意云云,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止,期間均按時繳納車租,此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陳明,有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稽,繳納租金達十餘期,則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 非無推究之餘地。其次,依據自訴人三強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自訴 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寄送地址為「台北縣 泰山鄉○○街十三巷十五號」,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自訴代理 人丙○○於本院陳明,而被告乙○○則早於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之「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即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八七之三號」新址,此 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是依據自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之送達地 址,被告乙○○是否有收受存證信函,即有疑問。經本院諭自訴人提出上開存證 信函回執以供查證被告是否確實收受,然經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陳稱:「存 證信函回執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故無從認為被告乙○○已 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依上調查結果,亦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侵占之故意 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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