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3號
異 議 人 何永興
相 對 人 賴楊木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楊木間拆屋還地等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360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 28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0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 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747號確定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持以向鈞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料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 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而據以駁回。然經詢問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確定判決(讓股)承審案件之書記 官,該判決之審理過程所有庭期通知及判決書皆係以合法 送達地為送達處所,即不僅送達至債務人賴楊木之居所, 亦合法送至賴楊木於國內合法設立之戶籍所在地,而按戶 籍法之相關規範(包括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 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戶籍登 記,以戶為單位。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第76條規
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 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錢。」),債 務人賴楊木既於國內仍設有戶籍並長期就戶籍所在地以出 租人身分每月收受租金獲利,則經本院民事庭函調而得之 戶籍地本係債務人明知合法送達之處所無疑,否則所有意 圖規避法院文書送達之債務人皆得以設立戶籍地為虛幌而 得以長期不以戶籍地為實際住居所為由主張送達有不合法 情形,此顯不符合上開法令規範文義及意旨所在,又依原 審裁定認定內容:「債務人設立戶籍地已非債務人之居所 地,而其亦無在戶籍登記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 事實,故該址雖為債務人之戶籍地,然並非債務人之住所 或居所。」云云(原裁定第3頁第1至3行),則形同採認 債務人賴楊木顯有規避送達文書效力而為提供不實資訊予 戶政主管機關為登記,而此揭行為並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竟逕為認定鈞院民事庭依法 作成判決並完成送達之判決書效力,鈞院於茲並顯然有彼 此齟齬之嚴重瑕疵,換言之,債權人持以鈞院自行依法完 成送達之判決文書竟不能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核該當國 家賠償之要件至明。
(二)再而,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 雖闡釋「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 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 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 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等語 ,然細繹該判例實際事實係為「該裁定正本雖經郵差於同 年五月二十日交付該管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請轉交,以為送達,惟遍查全卷並無業已踐行製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程序之記載(按該裁 定正本係警員林榮之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送至抗告人 現住所交付,見本院卷附敦化南路派出所便條及抗告狀之 記載),而抗告人實際上已遷居忠孝東路三段二九七號現 址,又有上開派出所便條之記載及原法院嗣後送達更正裁 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 頁),……」等情,是適用該判例之基礎事實應係確有受 送達人於國內有實際明確遷址於他處之事實而言。然查原 裁定在根本未查明受送達人即債務人是否有實際變更處所 ?遷徙至何處?等情,即空言指摘既然債務人有出境情形 而無論住所或居所皆已非其可送達地為由,即草率援引上
開判例作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依據,顯然有嚴重違法瑕 疵甚為灼然。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予准許。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 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 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5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為拆屋還地 及金錢給付,請求債務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7.85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債務人辯 稱系爭判決審理當時,債務人在國外,且債務人並未居住 戶籍地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等語(執行卷第95頁 ),業經本院調閱104司執字第136061號卷宗核閱無誤。 經本院執行處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資料,債權人係於 104年2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並聲請以「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債務人送達 址,嗣本院民事庭於104年8月21日判決債權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系爭判決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至相對人戶 籍地即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處,及債權人陳報之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台北市○○區○○街000 號處,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債務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年8月31日將系 爭判決寄存在送達地之轄區警察局派出所,本院民事庭並 於104年10月7日核發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二)按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 不得有兩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 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 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查債務人設籍於台北市○○區○○街 000號2樓,迄今並未遷離,有本院105年5月26日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足見,原裁定認「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係債務人斯時之戶籍地,據以認系爭判 決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已有違誤。
(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 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 、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查債務人以我國護照於民國79年1月22日出境、同年2月5 日入境;79年7月30日出境、同年8月12日;80年5月19日 出境、同年7月31日入境;80年9月3日出境、同年月15日 入境;80年12月22日出境、81年2月16日入境;81年5月12 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81年9月23日出境、同年10月 12日入境;82年8月9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82年9月 24日出境、同年10月8日入境;84年1月24日出境、同年11 月20日入境;84年12月6日出境、86年7月12日入境;86年 8月6日出境、88年10月6日入境;88年11月3日出境、同年 12月3日入境;89年1月3日出境、91年11月12日入境;91 年12月22日出境、92年1月14日入境;93年3月27日出境、 同年11月12日入境;93年11月25日出境、95年12月27日入 境;96年1月7日出境、100年1月16日入境;100年1月25日 出境、同年7月15日入境;100年7月27日出境、同年9月15 日入境;100年9月28日出境、102年9月12日入境;103年1 月4日出境、同年12月9日入境;104年1月19日出境、同年 11月28日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 表可按(執行卷第54、55頁),債務人於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7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送達戶籍址時,因 事出境,又債務人現已回國,亦未變更其原設於戶籍地之 住所,且債務人頻繁入出境達23次,依債務人於返國後, 仍依系爭地址為戶籍址乙情以觀,似此情形,能否謂債務 人無歸返之意思,其已廢止在台北市○○區○○街000號2 樓之住所,另設定新住所於外國之意﹖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
(四)況查,本院執行處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詢7-11醫學 門市(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出租人資料,統 一超商回覆醫學門市房屋之出租人為楊晴智及賴楊木,債 務人留存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執行卷 第71頁);債務人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戶籍地址、以及留存地址為台北市 ○○區○○街000號2樓,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文件可稽(執行卷第66、67頁 )。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4日函覆本院執行 處稱,該醫院承租系爭房屋「台北市○○區○○街000號2 樓」,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查租約上載出租人為債 務人,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
指計五年(執行卷第82至86頁)。果爾,債務人既以戶籍 址為住所,為各項經濟活動,並為長期收取租金等行為以 觀,難認債務人已廢棄其所設籍之上址。本院執行處未詳 予調查審認,遽認本件原執行名義之送達為不合法,而為 不利於債權人之裁定,亦嫌速斷。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