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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95號
TPDV,104,重訴,595,2016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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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柏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 題,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開民事案件業已終 結,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據此,本件 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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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