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32號
TPDV,104,重訴,432,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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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訴訟代理人 陳素春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79,55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5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同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 5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 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簽署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配電盤設備1批,買賣 總價金800萬元,原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間陸續依約交 付貨品,兩造於交貨期間就系爭合約同意折讓部分貨品金額 並追減合約部分金額,並同時追加部分配電盤,故原告總計



開立5張面額共8,295,603元之發票予被告,扣除折讓162,54 0元及被告已付款953,510元後,剩餘貨款7,179,553元(計 算式:8,295,603-162,540-953,510=7,179,553,下稱系 爭貨款)迄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179,5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5 53元,及自支付命命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基隆海軍官兵營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所需向原告採購配電盤,而訴外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禾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為次承攬人 ,三方於102年10月26日開立協調會,協商後達成「高低壓 電盤付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系爭合約貨款全部 由翔禾鑫公司負擔,並約定貨款其中60%(不含保留款)無 條件由翔禾鑫公司承擔,其餘40%貨款(包含全部保留款) 則由翔禾鑫公司自被告應領工程款中扣留支付原告。經三方 會算後,翔禾鑫公司無條件承擔系爭合約貨款之金額為456 萬元,翔禾鑫公司自被告應領工程款扣留支付原告之金額為 2,619,553元。是以,被告固就系爭合約貨款尚欠7,179,553 元迄未給付原告,然兩造實已合意前開債務由翔禾鑫公司承 擔,即本件系爭合約債務已移轉予翔禾鑫公司,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實屬無據。再者,縱認翔禾鑫公司自被告應領 工程款扣留支付原告之部分即2,619,553元部分,仍應由被 告負清償責任,惟兩造就此筆款項已附加「每期監督付款進 度」之期限,即應以翔禾鑫公司每期撥付工程款作為給付期 限,則該期限即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 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價金為800萬元。 嗣後兩造合意並追加採購設備,原告因而依約陸續於101年11 月至102年6月間交付貨品,並開立5張發票,金額合計8,295 ,603元。兩造另合意折讓部分貨品金額162,540元,再扣除 被告支付部分貨款金額953,510元,被告未付貨款7,179,553 元。
㈡、兩造與翔禾鑫公司,於102年10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及追加貨品均已給付完畢,被告應依系爭 合約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貨款是否已依系爭協議約定,



由翔禾鑫公司債務承擔之?㈡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協議約定期 限尚未屆至,拒絕給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後:㈠、系爭貨款是否已依系爭協議約定,由翔禾鑫公司債務承擔之 :
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 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 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間 ,一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 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 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 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86年台上字第3487號、69年台上 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係由系爭貨款業已由翔禾鑫公司為免 責之債務承擔,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3點固約定:高低壓電盤工程款60%(扣除 保留款)由翔禾鑫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領款後付清給予原告 ;高低壓電盤工程款40%(含60%之保留款)由被告按每期 監督付款進度給付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6 頁)。觀之上開約定,僅約定翔禾鑫公司於領取工程驗收款 付清給原告之內容,至其實際給付方式及其給付原因為何, 仍應依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推求,尚不能僅依翔禾鑫公司同意 給付即逕認本件已有債務承擔之事實。故應認原告主張關於 工程款無論是60%或40%之約定部分,僅兩造及翔禾鑫公司 三方是就系爭貨款之履行方法或清償期另外有所約定,並非 翔禾鑫公司就系爭貨款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因原告並無將系 爭貨款移轉於翔禾鑫公司之意思表示,且翔禾鑫公司亦無承 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故無債務承擔之合意等語,自非無據 。
⒉且查,證人即翔禾鑫公司負責人楊正到庭結證:伊及兩造公



司負責人均有參與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工程驗 收款是因為伊承包公家機關市政府案子,須驗收完才能領到 錢,也才能付給原告,付款方式實係兩造負責人均要到場, 被告負責人要開發票給伊,伊要看著被告將票交給原告。另 ,約定每期監督付款進度是因為被告信用不好,所以伊會請 被告公司負責人來,伊開支票給被告負責人由其交給原告以 支付系爭貨款。當日開會並未提到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債務可 以不用負責,因為這是兩造間所簽立之合約,被告怎麼可以 不用負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核與 證人即翔禾鑫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務協理曹明遠所證:伊 亦參與系爭協議,召開系爭協議是因被告與原告有一些問題 沒有解決而未進場安裝,原告希望付款再出貨,希望翔禾鑫 公司為付款保證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可見,翔禾鑫公司主觀上並無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僅係為使原告能依系爭合約履約,故同意將系爭工程之驗 收款、每期監督付款中,以上開給付方式確保被告日後能依 約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明確。
⒊再者,翔禾鑫公司嗣於103年間,經訴外人錦鍾實業有限公 司聲請宣告破產,於破產程序中翔禾鑫公司陳報其對被告積 欠債務後,經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向法院陳報其對翔禾鑫公 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其中包含本件配電盤之債權額達7,179, 554元,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破字第1號影卷,下稱破產卷,第342、344頁)。然則,上 開工程款,係屬翔禾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為次承攬人 承攬水電部分,而被告就水電工程所需配電盤等設備向原告 採購,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亦即,被告向 原告採購配電盤設備之費用,係屬被告為履行其對翔禾鑫公 司之契約所需,因而,如被告支付原告費用後,被告即將此 費用列為其履約成本之一向翔禾鑫公司請求給付。基此,倘 若翔禾鑫公司因系爭協議於102年間自被告處免責承擔系爭 貨款債務,被告即無從再向翔禾鑫公司請求上開配電盤費用 之理,昭然若揭。職是,系爭協議書雖有上開翔禾鑫公司向 原告付清款項之約定,然依系爭貨款債務人即被告前開陳報 對翔禾鑫公司仍有包含原告請求貨款數額之債權等證據資料 可知,翔禾鑫公司並未承擔被告之系爭貨款債務,該債務之 債務人仍係被告一人,翔禾鑫公司僅係將其得受領之驗收工 程款等直接撥付予原告,尚非債務承擔,即屬明確。被告雖 辯稱:原告於上開破產案件中亦陳報對翔禾鑫公司具有債權 ,即是原告知悉翔禾鑫公司業已承擔被告債務所致云云。惟 查,原告所陳報內容為:債權額7,101,458元,及檢附翔禾



鑫公司開立之發票日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31日,面額 均為150萬元支票2紙一節,亦有陳報狀可考(破產卷第226 至228頁),實與被告辯稱:翔禾鑫公司所承擔7,179,553元 之債務數額(本院卷第94頁),顯有扞格。故其所辯,應屬 無據。
⒋又系爭工程係由翔禾鑫公司承攬,被告為次承攬人承攬水電 部分,而被告再就其水電工程所需配電盤等設備向原告採購 之契約關係,可知翔禾鑫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亦可 認定。而證人楊正亦證稱:因為原告不交貨,影響翔禾鑫公 司之進度,所以向被告瞭解原因後,因翔禾鑫公司與原告沒 有合約,所以就請被告去找原告而召開系爭會議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據此,翔禾鑫公司召開系爭會議之 目的係為使分包廠商即原告仍願依約履行,無須擔憂被告是 否順利支付款項,翔禾鑫公司亦可因此確保系爭工程之履約 進度。因而,翔禾鑫公司本於上開經濟上目的及工程案件請 款方式,介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時,應認僅有縮短報酬給付 流程之意思,並無為被告承擔系爭債務之意。
⒌綜上,系爭協議之約定,僅為翔禾鑫公司於領取工程驗收款 付清給原告之內容,至其實際給付方式及其給付原因為何, 仍應依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推求,尚不能僅依翔禾鑫公司同意 給付即逕認本件已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又本件既無債務承擔 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貨款並未因系爭協議而由翔禾鑫公司 承擔債務,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貨款。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按每期監督付款之期限尚未 屆至拒絕給付:
復按,民法所謂條件,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倘當事人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 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09號、第8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以該事實 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 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按每期監 督付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其自無庸付款。本院次應審究被告 前揭辯詞是否合理有據。經查:
⒈系爭貨款於102年5月間即已確認數額無訛,此有請款明細表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協議於同年10月間始約 定以系爭工程之「每期監督付款進度」、「驗收款領收」等 為清償要件,因每期付款進度取決於工程各環節施工結果,



係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履行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堪 認此為清償期之約定。
⒉然系爭工程業經定作人即招標機關基隆市政府終止契約,並 對翔禾鑫公司求償違約金等情,有基隆市政府於前開破產案 件陳報債權所附相關函文可證(破產卷㈡第38至58頁),且 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之事實,亦經證人曹明遠楊正結證在卷 (本院卷第140、143頁),由此可徵,翔禾鑫公司無法繼續 履行系爭工程,故上開以系爭工程履約為前提之每期監督付 款等清償期之約定,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屬預期之事實已 不能發生,應認清償期實已屆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 書第3點約定,翔禾鑫公司自被告應領工程款中,扣留支付 原告之金額為2,619,553元,為給付期限之約定,即須翔禾 鑫公司向被告撥付後續各期款項時,期限方屆至。然則,於 系爭協議書之後,翔禾鑫公司並未再向被告撥付任何後續款 項,故被告所辯上開約定之給付期限並未屆至云云,實屬無 據,自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無理由,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㈢、末按,系爭工程於翔禾鑫公司103年4月間處理前揭破產案件 時,即已經基隆市政府予以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並向翔禾鑫 公司求償,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179,553元,及自支付命命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係在前揭約 定清償期確定不發生之後,依前揭判例及說明,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79,553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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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