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至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5 年7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