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25號
TPDV,104,重訴,132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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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舒致群
複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招標之「新竹市客雅水資 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場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統 包計劃-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等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由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告 機關於民國94年12月1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統包團隊經被告同意變更代表廠商為訴外人達闊環境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本案系爭工程業於97 年12月25日完工,並於98年7月30日經被告營建署驗收合格 ,達闊公司並於99年6月2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約 定,以工程保留款繳交結算總價4%計列新台幣(下同)5,95 2萬4,025元作為保固保證金,嗣於同年7月16日向被告營建 署申請改採由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 連帶保證其中4,896萬元及現金1,056萬4,025元之方式作為 保固保證金。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因 自98年7月30日完成驗收,至101年7月30日止已屆滿保固期 第3年,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營建署同意依約退還保固保 證金半數即2%計2,976萬2,012元,尚餘2,976萬2,013元之保 固責任。於103年10月間,系爭工程因達闊公司未依限完成 相關保固缺失改善,被告營建署依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



2條規定,請求保證銀行將保證金2,976萬2,013元撥付被告 營建署。惟系爭工程業於98年7月30日完成驗收,至103年7 月30日止已達5年保固期限,依被告營建署製作之系爭工程 第7次保固會勘紀錄第6點決議事項第2款載,有關應行改善 缺失共87項,均已全部改善完成,是依系爭工程契約,達闊 公司自得向被告營建署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嗣後達闊公司 因資金調度問題,積欠原告(更名前名稱:中林環境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其就系爭工程之保固缺失改善工程及代操 作維護案之相關費用,未能清償,將其對被告營建署所有保 固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轉讓原告以抵償 ,達闊公司並依法於103年12月8日致函通知被告營建署上開 債權轉讓之事實。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函請被告營建署返還 剩餘保固保證金1,193萬4,000元,遭被告營建署於104年10 月30日函覆,以該保證金債權業遭被告台灣銀行聲請假扣押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8月7日執行命令禁止達闊 公司收取獲清償為由,拒絕返還,惟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 扣除台灣銀行保證債務1782萬8013元外)讓與之事實,業經 達闊公司於103年12月8日通知被告營建署在案,依法已發生 讓與效力。原告就原保固保證金債權2,976萬2,013元,扣除 被告台灣銀行保證債務1,782萬8,013元部分之餘額1,193萬 4,0 00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有排除上開強 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達闊公司已合法轉讓原告,並未違反民 法294 條第1 項規定。
⒈被告營建署及台灣銀行,以達闊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保固保 證金債權之轉讓,違反民法第29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 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且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31條第8 項及第35條第19項規定契約不得轉讓而認轉讓應 不生效力。惟本件保固保證金核其性質,既非法律明文規定 不得讓與者、亦不具專屬性或人格信賴基礎,自非性質上不 得讓與之債權。
⒉被告台灣銀行主張其與第三人達闊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轉讓之 特約,係以98年6 月6 日達闊公司出具被告台灣銀行之切結 書,然上開文義明載不得轉讓之標的限於「工程債權」及「 依民法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可取得法定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而本案達闊公司轉讓予原告者乃為保固保證金債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保固保證金債權與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工 程債權,一為承攬人為保固保證認所支付予業主,一為業主 應支付予承攬人之施工款,二者性質有別,更非法定抵押權 甚明,自非上開切結書之效力所及。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8 項及35條第19項雖分別約定不得 讓渡、轉移或處分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惟上開約定 ,應係限制承攬人達闊公司於工程契約期間,不得任意轉讓 其契約責任之全部或部分,以免影響營建署之權利。然本案 工程早已完工驗收,且逾保固期限,被告以上開約定限制達 闊公司轉讓其保固保證金債權顯與契約原意不符,且原告於 103年12月8日依法通知被告營建署有關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 讓與之事實,當時亦未見被告營建署表達反對之意。故系爭 保固保證金債權並非達闊公司出具予台灣銀行切結書上載明 不得轉讓之標的,亦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得轉讓者,自與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無違。
㈢本件訴訟係原告權利合法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等情事。雖被告台灣銀行主張,原告提起本案顯於透過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其行為 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即屬權利濫用,惟被告所辯顯屬臆測 之詞,毫無所據,因工程案件中公司間互相合作本屬正常情 形,被告泛指原告有高度環境工程承攬經驗、與達闊公司合 作甚密遽謂原告有違誠信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契約 中並未有工程不得分包之約定,原告與達闊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保固缺失改善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工程 關於保固缺失改善及代操作維護歸還事宜委由原告負責。相 關保固缺失改善工作既已由原告承攬,達闊公司委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江涯出席系爭工程之保固會勘,相關頭銜名片亦 僅為方便以達闊公司名義出席、洽談保固改善相關事宜時使 用,乃出於便宜行事之考量,並未於其他場合使用。被告所 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基於債權人地位為維 護權益而提起本訴,乃合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非權 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
㈣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73 號被告台灣銀行與達 闊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鈞院104 年8 月7 日禁止 達闊公司在債權2,976萬2,013元及執行費23萬8,096元之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營建署之「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 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水資源回收中心 、海埔地造地等新建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亦不得對達闊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於債 權超過1,782萬8,013元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台灣銀行則以:
⒈被告營建署與達闊公司間及達闊公司與被告台灣銀行間,均



有債權禁止轉讓之特別約定,原告自始即知悉前述禁止轉讓 條款,且原告與達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顯然違背前述條 款,達闊公司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⑴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31條第8 項及第35條第19項約定,達 闊公司無論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或系爭工程完成以後,原則 上任何時點均不得將其因系爭工程所享受之權利及所負擔之 義務移轉、讓渡或處分與第三人。達闊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通知被告營建署,其將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惟 被告營建署並未同意,且系爭工程後續保固工程實由達闊公 司施作,原告與達闊公司實為二合一之公司,原告自始知悉 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原告非債權受讓之善意第三人。 ⑵達闊公司因系爭工程契約招標規定所需,於98年6 月9 日及 98年7 月9 日委任台灣銀行向營建署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 疏解達闊公司籌資壓力,達闊公司並與台灣銀行簽訂切結書 ,約定達闊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債權及依民法第513 條可取 得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等處分或讓與第三人。故達闊 公司與被告台灣銀行間亦明文約定,非經台灣銀行書面同意 ,禁止達闊公司讓與或處分系爭工程之債權及因系爭工程取 得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等權利。
⒉系爭切結書所指「本案承攬之工程債權」,係指因該承攬工 程之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達闊公司轉讓其保固保證金債權 違反與被告台灣銀行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蓋被告台灣銀行 為保護自身權利,請達闊公司出具前述切結書作為禁止轉讓 債權之憑據,則系爭切結書簽訂時所指「本案承攬之工程債 權」禁止處分及轉讓之範圍,應包括因該承攬工程之關係所 生之一切債權,保固款債權亦應在禁止轉讓之列,不得曲解 「本案承攬之工程債權」等文義,將不得轉讓範圍限於承攬 報酬債權。前述保固保證金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其請求 基礎均源於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自亦屬於系爭切結書所禁止 處分及轉讓之範圍。綜上,達闊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顯然違反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當事人之特約 ,即前述切結書之約定,其債權不生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 委無可採。
⒊原告與達闊公司先後透過債權讓與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方式,侵害被告台灣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顯屬權利濫用, 且違反誠信原則。達闊公司為脫免清償責任,先將系爭工程 之保固缺失改善及代操作維護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由達闊公 司簽發、金額2625萬元、到期日104 年11月15日之本票,原 告已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司票字第96 30號裁定准允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顯係得以此請求達闊公司



清償。何以達闊公司再將保固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讓與原告 ? 故達闊公司之債權讓與除違反前開禁止轉讓之特約外,實 則利用公司法人格之獨立不同,將其對被告台灣銀行之債務 留於達闊公司,並由原告取得對營建署之保固款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復由原告據此向營建署主張退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及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致使被告台灣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無 法受償,顯利用被告台灣銀行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透過 債權讓與之手段,並逃避達闊公司之清償責任,顯係犧牲被 告台灣銀行之利益,以圖利原告,應屬權利濫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營建署則以:
⒈訴外人達闊公司於103年12月8日通知被告將系爭工程之保固 保證金讓與原告等語;惟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系爭 工程契約第31條第8項、第35條第19項約定,是系爭工程契 約既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乙方即承商不得讓渡轉移或處分其 權利,是雙方既已約定不得讓與契約之權利,嗣後達闊公司 於103年12月8日通知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其 讓與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無 效,原告其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之受讓人對 被告主張返還。另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8項、第35條第 19項約定,對於承商讓渡、轉移或處分其權利、義務行為需 經雙方書面同意始生效力,是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原告所 通知債權讓與未表達反對而有其所稱已同意其債權讓與之情 事。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營建署於94年12月1日簽訂新 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 等新建工程統包計畫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 經營建署同意變更代表廠商為達闊公司。
㈡系爭工程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等新建工程經驗收 合格後,達闊公司於99年6 月21日以工程保留款繳交結算總 價4%計列5,952萬4,025元作為保固保證金,嗣於99年7月16 日達闊公司申請變更保固保證責任方式,改為由台灣銀行以 出具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方式連帶保證4,896萬元及達闊公 司支付現金1,056萬4,025元之方式為之。 ㈢達闊公司與台灣銀行就系爭工程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 造地等新建工程,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及保固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約定由台灣銀行向營建署負擔4,896萬元之保證責任 。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保固期3年屆滿後,營建署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同意退還保固保證金半數2,976萬2,012萬元,其 中包含台灣銀行1,919萬7,987元之保證責任及達闊公司1,05 6萬4,025元之現金。
㈤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間,因達闊公司未依約完成保固缺失 改善及履行契約責任,營建署及新竹市政府乃分別向台灣銀 行請求履行保固保證責任及履約保證責任,因此台灣銀行分 別墊付保固保證金2,976萬2013元予營建署。 ㈥台灣銀行就達闊公司對營建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保固 金債權,於2,976萬2,013元及執行費23萬8,096元之範圍聲 請假扣押,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 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達闊公司在債權 2,976萬2,013元及執行費23萬8,0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營建署之「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 廠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等 新建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營建署亦不 得對達闊公司為清償,惟營建署以前揭保固保證金債權尚無 法確定為由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達闊公司與原告間之就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之讓與是否有效 ?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如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具專屬性者(如信託關係)、具人格信賴基礎者 (如租賃債權)等而言。依原告與達潤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達潤公司係將對被 告營建署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見卷第 43頁反面),核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之性質既非法律明文規 定不得讓與者、亦不具專屬性或人格信賴基礎,自非性質上 不得讓與之債權。故達闊公司與原告間之就系爭保保證金債 權之讓與行為,尚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 ⒉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是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固屬無效,惟此 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不 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 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8項約



定「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他人。但因公司合併 、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 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被告營建署)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5條第19項約定「甲方得將本工 作委任指定機關辦理,惟乙方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讓渡 、移轉或處分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亦不可得讓渡、 移轉或處分其權利、義務或索賠要求。」等語,有系爭工程 契約可稽(見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而系爭保固保證 金債權顯係達闊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告營建署之權利 ,為達闊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一部分,被告營建 署辯稱其與達闊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有 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可採。是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未經被 告營建署書面同意,達闊公司即不得讓渡轉移或處分其就系 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又達闊公司並與被告台灣銀行簽訂 委任保證約書,由被告台灣銀行對被告營建署負擔系爭工程 4,896萬元之保證責任,達闊公司並書立切結書,約定非經 被告台灣銀行書面意,達闊公司不得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 債權及依民法第513條可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為 處分或讓與第三人,有委任保證約定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切結書可佐(見卷第65至66頁、78頁),保固保證金 債權係達闊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工程債權之一部分,故 達闊公司與被告台灣銀行間亦約定,非經台灣銀行書面同意 ,禁止達闊公司讓與或處分系爭工程之債權及因系爭工程取 得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等權利。
⒊次查,達闊公司與原告於103年9月15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 負責系爭工程之保固缺失改善及「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 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場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統包計劃- 水資源回收中心委託代操作維護」案之歸還工作事宜,約定 合約金額2,625萬元,合約書第4條約定「依營建署103年9月 11日保固缺失改善會議決議內容。」、第6條約定「一、甲 方(指達闊公司)應提供乙方執行本專案所需之相關一切資 訊。…」等語(見卷第150頁),系爭債權與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應付乙方前述本工程案保固缺失改善費用及代操作維 護案歸還工作費用,計新台幣26,250,000元,因甲方資金調 度問題,雙方同意依103年9月15日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營 建署日後解除甲方前述本工程保固責任後應退還之保固保證 金及本代操作維護案之履約保證金代操作維護款5,228,26 3 元及污泥處理費用之債權全部轉讓與乙方,用以抵償甲方應 付乙方工程款26,250,000元。」等語,按系爭工程契約為判 斷達闊公司與被告營建署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保固期限、保



固責任範圍、保固保證金數額及其領回之條件等之最直接、 亦為最重要之文件,此攸關原告是否決定受讓系爭保固保證 金債權、得受讓之額數及何時得為領取等重大事項,且原告 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 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登記及實收資本高達3億元,並 自98年間起即與達闊公司共同參與桃園市政府之公共工程案 ,原告負責人林江涯並曾任達闊公司成立達闊埔頂污水處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負責人林江涯並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104年5月26 日以達闊公司執行長身分出席系爭工程第3次、第7次保固會 勘,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建署出版民間參與污水篇 、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保固會勘簽到簿可佐(見卷第38頁 、45頁、81至84頁、88頁、193頁),依原告經營商業之經 驗,其受讓之金額係為抵償達闊公司積欠之工程款26,250,0 00元,並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前條所 述甲方轉讓與乙方之債權,不論乙方事後與營建署及新竹市 政府就前述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返還、代操作維護款及 污泥處理費用給付結果金額若干,均與甲方無涉。」等語( 見卷第43頁反面),以原告與被告間商業上密切關係,衡情 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保固缺失改善項目及讓與系爭保固保證 金債權前,應會要求達闊公司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供其查核審 閱,以確保自己權益及確定其受讓債權後之行使無障礙存在 ,則原告已難諉為不知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8項及35條第 19項第3條有不得讓與特約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 爭工程契約有此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應堪信取。 ⒋達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保固保證金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3年12月8日通知被告營建署債權讓與 之事實,惟達闊公司與被告營建署間就系爭工程契約訂有不 得讓與之特約,既為原告所明知,如前所述,依民法第29 4 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營建署自得以其與達闊公司間不得 讓與之特約對抗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營建署已出具書面 同意債權讓與,則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 要旨,即屬無效。原告主張合法受讓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 未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核無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既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受讓系爭保固保證 金債權時,非善意第三人,從而被告營建署自得援引其與達 闊公司間之不得讓與特約對抗原告,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讓



與係屬無效,原告即非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債權人,並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命令關於被告台灣銀行就達闊公司對被告營建署之債權於超 過1,782萬8,013元部分,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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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