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19號
TPDV,104,重訴,1019,2016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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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明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4 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佰零肆
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
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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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