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08號
TPDV,104,重訴,100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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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鄧錦盛
訴訟代理人 許苑律師
      彭建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宵螢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補 充協議(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25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後,四年內若 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或公共設施未能完成,則應原價無息購回 系爭土地。嗣兩造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產權之移轉 登記,原告並於99年9月付清價金。惟系爭土地過戶迄今已 6年餘,被告仍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置,原告遂於104年5月2 9日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支付2000萬元,以履行原價購回系 爭土地之義務,然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購地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 元,及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非僅單純系爭土地之買賣,且所簽訂系爭 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均是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再委託 被告興建房屋為前提約定。惟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興建房屋。則系爭補充 協議所為被告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既是以被告受託興建房 屋為前提,現原告既未委託被告興建房屋,自無理由依系爭 補充協議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且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 買回」條款,依民法380條之規定,至遲原告應於系爭契約 簽訂後5年內,即102年9月17日前向被告請求買回,逾此期 間,原告已不能再主張買回之請求。又被告於101年10月前



即已陸續完成所約定之溫泉、建築展覽館、高爾夫果嶺練習 場、律動Bar等20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原告 所指之被告未完成系爭公共設施,僅係系爭公共設施或因完 成時日已久而維護不如原告之意,或兩造對系爭公共設施之 解釋有所不同,是並無被告未完成系爭公共設施之情事。而 剩餘如水電等設施必待房屋興建完成始能接通,原告既未委 託被告興建房屋,水電部分當然不可能完成。況原告既始終 未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以並無使用系爭公共設施 之必要或需求,則原告因不滿意系爭公共設施為由,向被告 請求買回系爭土地,係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再系爭公共設施僅供住戶休憩觀景使用,並非永久性住宅 建築,依法不須申請建築執照。是被告完成之系爭公共設施 對各客戶之實際使用並無任何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兩造於 97年11月2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9年9月付 清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
㈡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茲因甲方購買乙方所有台北縣○○ 鄉○○○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委託乙方興建 房屋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如后:一、乙方土地過戶予甲 方後四年內若建築執照無法取得或公共設施未能完成時,則 乙方同意原價無息購回本筆土地。公共設施為:溫泉、建築 展覽館、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律動Bar、運動休憩館、有機 農莊(茶莊)、養生保健會館、可愛動物園區、海灣Villa 、竹林Villa、浮雲天池、候鳥書房、樹梢餐廳、飛毯客廳 、休閒馬場、寵物旅館、社區大門警衛中控中心、精英會館 、生態景觀湖、私人遊艇俱樂部(自來水、電力、通訊及污 水管線接通)…。」(見本院卷第14頁)。
㈢原告迄今未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以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金, 惟被告未依約定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四年內完成系爭公共設 施之建置,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以原價 買回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 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是否以原告委託被告興建房屋為前提 ?⒉被告有無完成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公共設施?茲論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已付清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 原告,惟被告未於過戶後四年內完成設置系爭公共設施,被 告應以原價200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分期付款及被 告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然被告辯稱兩 造間非單純買賣系爭土地,系爭補充協議係以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後,再委託被告興建房屋為前提約定,而原告自系爭土 地過戶後,迄未委託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既與約定 不符,自不得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經查,依系爭補充協 議「茲因甲方(即原告,下同)購買乙方(即被告,下同) 所有台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 及委託乙方興建房屋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如后:一、乙 方土地過戶予甲方後四年內若建築執照無法取得或公共設施 未能完成時,則乙方同意原價無息購回本筆土地…。」(見 本院卷一第14頁)所載,可認原告除買受系爭土地外,尚需 委託被告興建房屋,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 ,四年內被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或完成公共設施,則被告應 以原價購回系爭土地。而原告自系爭土地過戶後,既未委託 被告興建房屋,則與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之前提事實不符, 原告自無得請求被告購回系爭土地。雖原告指稱委託被告興 建房屋非系爭補充協議生效之前提要件,且兩造締約時亦無 載有「甲方(即原告)必須委託乙方(即被告)興建房屋, 系爭補充協議始為有效」或「倘甲方未委託乙方興建房屋, 則乙方縱未完成公共設施亦無須購回該筆土地」等明文,自 當不得因「委託被告興建房屋」之字句記載於系爭補充協議 之前段,即認定上開文字為系爭補充協議之前提約定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倘原告僅需購買系爭土地,而無須委託被告興建 房屋,則兩造實無須將「『及』委託乙方(即被告)興建房 屋事宜」等字句載於系爭補充協議,且因原告如無委託被告 興建房屋,則被告於過戶後四年內有無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執 照興建房屋與原告無涉,亦無須將是否取得建築執照與有無 完成系爭公共設施同列為被告須原價購回系爭土地之條件。 又衡情,如兩造間僅係單純系爭土地之買賣,則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便已盡其給付義務,被告於系爭土地 所在社區系爭公共設施之建置是否完成,不影響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甲方(即原告)同意本宗土地產權範圍內臨道路之地界



線退縮貳米,作為供社區住戶使用之綠化景觀空間,並由乙 方(即被告)統一負責施作,其設計與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約定,可知原告需退縮系爭土 地臨道路之地界線,以供被告統籌設置管理社區內之公共設 施,此亦足認兩造間非為單純系爭土地之買賣。況若原告僅 係購買系爭土地而未委託被告興建房屋,何以使用被告於系 爭土地所在社區建置管理之系爭公共設施,此顯與常情不符 。故被告抗辯本件非僅系爭土地之買賣,系爭補充協議所載 ,以被告未取得建築執照或未完成系爭公共設施作為被告須 買回系爭土地之條件,係以原告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為前提要件等語,應堪信採。
㈡被告抗辯其已完成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系爭公共設施之建置 ,並據其提出系爭公共設施照片、捷年春風97年10月樹梢餐 廳之報導、捷年春風98年7月候鳥書房、可愛動物園區、龍 洞四季灣遊艇俱樂部之報導、捷年春風98年12月海灣Villa 、竹林Villa、精英會館報導、捷年春風99年9月生態景觀湖 之報導、土地農作合約、龍洞南口海洋公園及遊艇港ROT案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9、153至163、231至234、 237至253頁,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復據兩造於104年12 月24日至現場勘驗。雖原告提出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捷年集團NEXT GENE 20國際建築博覽會3D動畫影片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及捷年春風97年6 月季刊(下稱系爭季刊,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30頁),指稱 被告所建置之系爭公共設施與系爭光碟或系爭季刊內所示公 共設施之示意畫面不同,而否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公共設施之 施作。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公共設 施為:溫泉、建築展覽館、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律動Bar、 運動休憩館、有機農莊(茶莊)、養生保健會館、可愛動物 園區、海灣Villa、竹林Villa、浮雲天池、候鳥書房、樹梢 餐廳、飛毯客廳、休閒馬場、寵物旅館、社區大門警衛中控 中心、精英會館、生態景觀湖、私人遊艇俱樂部…。」(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兩造僅約定被告所應完成公共設施 之項目,而未載明各該公共設施之外觀、規格、應具功能、 設備為何,又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復未就系爭公共設施



之外觀、規格等條件,約明應以何項書面或光碟畫面為依據 ,系爭光碟及系爭季刊既非系爭契約或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之 一部,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完成如系爭光碟及系爭季刊內 容所示之系爭公共設施,自乏所據。再觀諸系爭光碟之內容 ,其內所錄有公共設施之示意項目畫面為:「健康養生會館 (見系爭光碟4分56秒、11分2秒)、運動吧(見系爭光碟4 分59秒、11分)、運動休憩館(見系爭光碟5分2秒、10分59 秒)、生態農莊(見系爭光碟5分6秒)、可愛生態動物園區 (見系爭光碟5分8秒、11分7秒)、高爾夫果嶺練習場(見 系爭光碟10分55秒)、遊艇服務(見系爭光碟11分4秒)、 休閒馬場(見系爭光碟11分19秒)」,可知系爭光碟內容所 示之公共設施,或為系爭補充協議中所載部分系爭公共設施 ,惟就公共設施之名稱,如健康養生會館、運動吧、生態農 莊、可愛生態動物園區、遊艇服務等,亦僅與系爭公共設施 之名稱類似而不相同;系爭光碟之內容更載有系爭補充協議 中所無之社區騎警隊(見系爭光碟4分27秒)、直昇機服務 (見系爭光碟7分57秒、10分56秒)、馬車接駁(見系爭光 碟8分6秒)等服務,顯認兩造並非以系爭光碟之內容作為系 爭公共設施應有外觀規格、應具功能設備等條件之依據。至 於系爭季刊係發行於兩造簽約前之97年6月,其中第8頁標題 為「GENE 20重返桃花源」,其小標題有「全家運動園區」 、「有機農場」、「心靈湖泊」、「馬場樂園」、「狗園」 、「新樂園」、「可愛動物園區」、「住在山上」、第11頁 標題為「GENE 20國際建築博覽會23項公共設施,讓您隨心 所欲,體驗自然生活」等之刊物、第13頁標題為「GENE 20 打造兩岸三地最頂級的華人社區」,其小標題有「國際級建 築,六星級物業服務」、「十六項物業管理服務」等,與97 年9月17日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項目及名稱不盡相符,系 爭季刊既非系爭補充協議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建置如系 爭光碟及系爭季刊內容所示之公共設施云云,洵屬無稽。故 被告既已完成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之系爭公共設施,原告亦 無得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縱被 告未完成全部系爭公共設施,亦因原告未委託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前提要件不符,其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與系爭 補充協議所約定被告買回系爭土地之前提要件不符,且被告 亦已完成系爭公共設施之建置,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買回系爭 土地。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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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