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林金燕
陳賢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慈憶
被 告 張台光
林家弘
林萬豊
闕承繼
黃鵬興
蕭志勇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燕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被告張台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家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萬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賢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被告張台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家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萬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林金燕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陳賢明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金燕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林金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陳賢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金燕新臺幣(下同)100萬4,07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賢明30萬5,9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 國104年4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張馨云、張台光、林家弘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2號字體 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連續刊登5 日(星期一至星期五)篇幅(高4.5公分、長14.5公分)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核 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在101 年10月19日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所生,是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闕承繼、黃鵬興、蕭志 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馨云有子就讀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附設之復 興國小(下稱復興國小),竟向被告張台光散布「這位女的 主任(即原告林金燕)平日作威作福,同校的老師都敢怒不 敢言,甚至有老師氣到流產,還有家長送禮送錢,收下事後 也沒辦好。」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不實言論),及提供原 告林金燕之照片及住家地址,教唆被告張台光(即被告張馨 云夫林玉群之表哥兼家中司機)教訓原告林金燕。被告張台 光遂向被告林家弘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並將原告林金燕之照 片及住家地址交付予被告林家弘,二人共謀教訓原告林金燕 。被告林家弘復於101年10月5日在某海產店向被告黃鵬興稱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代價去教訓一名婦人。…因為 該婦人拿錢不辦事」等語,並將原告林金燕的住家地址和照 片提供予被告黃鵬興。被告林家弘又於101年10月18日在釣 蝦場將「有個老師收錢不辦事,有外快賺」之不實事項散布 於被告林萬豊。被告張馨云、張台光、林家弘之上開行為已 不法侵犯原告林金燕之名譽及隱私。嗣被告黃鵬興、蕭志勇 與被告林家弘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林金燕之意思,被告黃鵬興
、蕭志勇先於101年10月8日清晨跟蹤原告林金燕了解作息, 再於101年10月9日由被告黃鵬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與被告蕭志勇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尾隨原告伺機下手,雖 當日未逞凶,然其等仍將2日所查原告作息、上班路線報告 予被告林家弘。黃鵬興雖稱係因原告林金燕為老師而未下手 攻擊原告,惟被告黃鵬興、蕭志勇既將兩日所察原告作息、 上班路線報告予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則根據渠等收集資 料之幫助,確認最佳犯案地點與時間,與被告林萬豊、闕承 繼共謀,由被告林家弘與林萬豊於101年10月19日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10號大樓間巷內共同毆打原告 林金燕及陳賢明,即由被告林家弘及林萬豊共同以棍狀物、 安全帽、手、腳猛力毆打踹擊原告林金燕頭、腹部,逼使原 告林金燕不得不以手護頭,且對於已經倒地不起的林金燕再 持續以手狂毆及腳踹向腹部,致原告林金燕受有頭皮挫傷、 雙手背瘀腫、右胸紅腫等傷害;而原告陳賢明因欲趨前保護 其妻即原告林金燕,而遭被告林家弘阻撓,其先以腳踹擊原 告陳賢明後,復又出手揮打原告陳賢明,並將原告陳賢明逼 退至人行道後繼續攻擊,且搶走陳賢明手中機車及住家鑰匙 一串,原告陳賢明遭到傷害後,仍奮力從人行道起身快步走 向被告林萬豊、林家弘,欲阻止彼等傷害原告林金燕時,卻 又遭被告林家弘踹了一腳而倒地,致原告陳賢明受有腳膝蓋 部分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家弘臨去之際,甚對原告恫嚇稱 :「你最近這五天不要外出,否則這樣的事情還會再發生, 再出門就要斷妳腳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身體及 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鵬興、蕭志勇亦同為本件共同侵權 行為人。
㈡又本件被告張馨云對被告張台光散布不實言論並提供原告林 金燕的照片和住家地址,侵害原告林金燕名譽及隱私,其甚 教唆被告張台光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使被告張台光產生侵 害原告行為之決意,期後被告林家弘於101年10月19日6點57 分以電話通知被告張台光其已行兇後,被告張台光立即於同 時段59分聯絡被告張馨云,後被告張台光分別於同日16點55 分及17點02分聯絡被告林家弘、張馨云,被告林家弘復於同 日17點52分聯絡被告張台光,被告張台光再於18點21分聯絡 被告張馨云,由此可徵被告張光台即時將犯案狀況回報被告 張馨云,101年10月19日被告林萬豊仍於假釋期間,被告林 家弘則無前科,其等甘冒犯罪及假釋遭撤銷之風險犯案,可 見可獲報酬不菲,惟被告張台光、林家弘均無資力支付高額 報酬,僅被告張馨云有能力提供豐厚報酬予被告林家弘、林
萬豊、黃鵬興,且依上開通聯模式,應係為商討協調報酬事 宜,被告張台光係居於被告張馨云與林家弘間協調討論傭金 分配。另被告張馨云實為提供原告林金燕照片、住家地址、 作息等個資予被告張台光之人,被告林萬豊曾稱:「聽關公 (即林家弘)說有人請關公處理他弟弟、弟媳的小孩在學校 的事。」、被告林家弘則稱:「張台光說他弟媳有小孩就讀 該間學校,有付錢給被害人,希望進入前段班,但是被害人 沒有履行,而且聽說被害人有給學校老師壓力..。」、被告 張台光亦稱系爭不實言論係聽聞自被告張馨云及林玉群夫婦 之對話,若謂被告張馨云與本件毫無關聯,孰人能信?被告 張馨云就本件不法行為之事前、事中、事後均有參與及掌握 ,自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之人,與被告林萬豊、林 家弘依法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闕承繼係101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清晨接應被告林家弘 、林萬豊共同前往及離開犯案現場之人,其於刑事案件中固 推稱伊只是計程車司機、不知道林家弘與林萬豊所為何事云 云,然被告闕承繼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即接獲被告林家弘電 話而配合出車,若非與被告林家弘有相當交情,何以願配合 至此,被告闕承繼於警詢稱伊與被告林家弘僅認識1個多月 ,實與情理有違,苟被告闕承繼與林家弘等並無交情,則被 告闕承繼將被告林家弘、林萬豊載到臺北市敦化南路附近後 下車,竟未要求被告林萬豊、林家弘付清車資,即放任渠等 離去,等候時間長達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闕承繼竟猶能安 坐相約等待之處也不電催乘客問明,此行為顯異於常情,亦 啟人疑竇!況被告林家弘亦稱找了兩個朋友,一個是釣蝦場 認識的,一個是計程車司機,被告闕承繼復於事發後與被告 林家弘共進早餐,若無交情,何以與被告林家弘有如此之互 動往來?被告闕承繼所稱「一位搭過我計程車的關先生打電 話跟我叫車」、「有看到他們一男一女說話,沒有特別激動 ,他們也沒有拉扯」、「客人做什麼我不清楚,我跟這個案 子沒有關係」云云,均非事實。被告闕承繼既係於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情況下,以計程車接送被告林家弘與 林萬豊2人,幫助逃離現場,使渠等得免於當場被警民追捕 ,被告闕承繼與被告林家弘、林萬豊自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人。
㈣原告林金燕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4,077元,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中山醫療社團法 人中山醫院醫療單據可茲證明,復原告陳賢明因住家及機車 鑰匙遭搶走遍尋不著,因而換鎖及更換鑰匙而增加支出生活 必要費用共為5,900元;又原告林金燕任教於臺北市私立復
興實驗高級中學附設幼兒園(下稱復興幼兒園)擔任主任, 原告陳賢明則擔任工程師多年,原告生活樸素單純、經濟小 康,從未與人結怨,然原告林金燕竟遭被告等人持棍棒、安 全帽猛力毆打,以手猛毆頭胸,以腳狠踹腹部,事發至今, 被告等毫不留情暴力傷害原告之情境,揮之不去,且於施暴 結束離開前尚對原告林金燕放話表示若出門將要斷其腳筋等 語,致使其身心受創,且被告對原告之行蹤瞭如指掌,致使 原告日常出入惶惶不安,深怕再度受到傷害,因此長期白天 精神緊張,夜不能入睡,並引發胃潰瘍就醫,並因頭部曾受 重擊,時有語塞情形而有異於過去教學表現,對自我能力產 生懷疑,不得不尋求神經內科專業醫師協助。事發後,被告 展詞矯飾、隱匿犯案動機堅不吐實,真相未能得明,幕後主 使者猶逍遙法外,原告無日不擔憂舊事重演,且致使原告因 安全考量,其上下班皆不敢再以機車代步,而僅能以計程車 代步;而被告以「拿錢不辦事」等子虛烏有之事誣栽抹黑, 不僅導致原告之信譽及隱私受到嚴重損害,且原本職司之幼 兒園新生註冊業務轉由小學部負責,縱原告自認所為端正、 無不可告人之事,更不願因此頹然喪志,然面對同事家長挑 剔及異樣眼光,精神壓力可見一斑。衡量被告對原告林金燕 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00萬元及回 復名譽。而原告陳賢明無端遭被告林家弘追打、踢踹暴行, 身體所受傷害或非重大,然對被告林家弘搶走家宅鑰匙並於 臨去前所發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語,惶惶不安,連續多日 在案發現場附近徘徊找尋被施暴歹徒搶去之鑰匙未得,夜不 能成眠,精神上受到極大衝擊,並因全程目睹被告對結縭多 年配偶即原告林金燕所施無情暴行,光天化日下竟遭暴襲之 陰影,至今仍難以磨滅,迄今對於事發當時被阻絕、無法接 近即刻救援愛妻,束手無策的無力感與罪責感,尤令原告陳 賢明痛苦,並對原告林金燕承受之身心痛苦、委屈憤慨,亦 感同身受,衡量被告對原告陳賢明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爰 請求賠償30萬元精神撫慰金。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林金燕100萬4,0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77元+精神撫 慰金1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陳賢明30萬5,900元(計算式 :生活增加必要費用5,900元+精神撫慰金30萬元),及請 求被告張馨云、張台光及林家弘應連帶負擔費用,登報道歉 以回復原告林金燕之名譽。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燕100萬4,0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賢明30萬5,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馨云、張台光及林家弘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2號字體 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連續刊登5 日(星期一至星期五)篇幅(高4.5公分、長14.5公分)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⒋第1、2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馨云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馨云侵害原告林金燕名譽及隱私,並教唆 張台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使張台光產生侵害原告之行為決 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張馨云之子自幼稚園起即就讀復興幼兒園,嗣並直升小學 部就讀至今,被告與原告林金燕於本案發生前,雖因兒子就 讀幼兒園之故而認識,但亦僅止於彼此間知悉身分而已,原 告林金燕身為幼兒園主任,通常與家長間本不會有何直接之 接觸或互動,故被告張馨云與原告林金燕未曾有直接之接觸 ,此參原告林金燕於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北檢)供述:「警察有問我認不認識張馨云,我曾 經在100年8月16日收到一封署名張馨云的E-MAIL,說我們園 辦的很好,我不曉得為何她會跟此案有關。」等語可證,復 由原告林金燕甫遭被告林家弘等人毆打後至警局報案供稱: 「我推斷應該是今年九月初本校幼兒園幼生報教育局名冊後 ,有政府長官打電話質疑某幼生為何沒補上。另前2個禮拜 學校某高層曾找我當面質疑,有風聲指控學校該高層收錢, 而此指控訊息是從附設幼兒園傳出的。我認為我與幼兒園是 背了黑鍋。」、於北檢供稱:「我是復興實驗高中附設幼兒 園主任,承辦招生業務,被告林家弘說我拿了錢不辦事,我 想了一想跟錢有關的就是註冊,因為我們學校小朋友要抽籤 進來。」、「原本我的註冊業務在我被打之前校長就說要移 轉到國小,因為校長認為董事長聽說校長對新收學生每個人 收100萬的事情是由幼稚園傳出來,幼稚園的業務運作上都 是由我來處理,可能因為這樣有些誤會…」,依上述可證, 兩造間本無任何瓜葛與嫌隙存在,況依常理判斷,父母對於 子女之學校教師、職員理應敬重有加,殊無毫無來由與之結 怨之理,被告張馨云並無任何教訓或毆打原告林金燕之動機 ;亦且,原告林金燕自承僅係負責幼兒園註冊之事,小學註 冊分班業務與其無關,亦否認曾收受他人請託贈送之金錢, 則被告張馨云究有何原因要針對其為不實之指摘,甚且為從
未發生過之「糾紛」買兇對其傷害?原告此等臆測之詞,實 屬自我矛盾。
⒉被告張馨云本無任何動機或理由而就本不存在之事實加以指 摘原告,更從未唆使張台光去教訓或毆打原告,遍觀原告之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或事實得以證明被 告張馨云教唆被告張台光或任何人去對原告施以如何之行為 ,原告就指訴被告張馨云教唆他人使對其遂行侵權行為乙事 ,已屬未能證明。復參以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於本案刑事偵 審中之供述,均一貫表示係被告林家弘自行起意欲幫被告張 台光出氣教訓原告林金燕,姑不論被告張台光於被告林家弘 起意教訓原告林金燕後是否即與之共同謀議並參與犯罪,惟 被告林家弘自行起意而對原告林金燕所為之教訓或毆打之侵 權行為,尚難認與被告張馨云有何關連。縱認被告張馨云確 曾向被告張台光抱怨原告林金燕,然就本件侵權行為既係被 告林家弘自行起意,則其所發生之結果,與被告張馨云之行 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原告僅因被告張馨云為其任職 學校之學生家長,且於事發時僱用張台光作為接送子女之司 機之人,即不分青紅皂白,以一切毫無合理根據之臆測,欲 強將被告張馨云與之工作上仇怨連結,甚而指摘被告為遭學 校派系鬥爭利用之打手,實令被告張馨云深感莫名。再者被 告張台光發話記錄內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 為被告張馨云家中電話,其中101年11月5日22時許之通聯紀 錄,係被告張台光首次向被告張馨云表示發生了系爭毆打事 件,其隔天將至警局接受詢問等情,被告張馨云除表驚訝外 並斥責張台光,原告藉此指摘被告張馨云經由張台光電話報 告掌握被告林家弘警詢過程,且張台光警詢前後均將過程與 內容向被告張馨云報告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更違常情, 倘被告張馨云為系爭毆打事件之幕後主使者,應早已要求張 台光等人不得將其牽入本案,且被告張台光、林家弘等人受 約詢通知亦非臨時,若真欲串證亦應於事前為之,於事後了 解其等所述內容又有何用?其餘被告張台光與張馨云間之通 聯多數均為日常接送聯繫,此由雙方通話秒數均甚短可證, 若如原告指訴為協調討論傭金分配事宜,短短數秒能說什麼 ?原告藉張台光與被告張馨云間電話通聯紀錄大做文章,實 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舉,原告林金燕之請求實無理由。 ⒊此外,原告陳賢明雖亦主張遭被告林家弘等人共同毆打及恐 嚇,而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其除未 予證明因本件受有任何傷害外,所認遭恐嚇部分亦經本院前 述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故原告陳賢明之部分,除前揭各項 理由外,亦無遭任何損害之結果可言,其主張自無理由,併
予敘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蕭志勇、闕承繼、黃鵬興未 據提出任何書狀,惟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蕭志勇 均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如下:
⒈被告張台光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還這個錢 ,但伊有誠意談和解,伊完全是因為停車的問題跟學校老師 起衝突,伊是被告張馨云僱用的司機,主要是接送被告張馨 云的小孩上下學。對刑事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林家弘部分:伊之前刑事有認罪,伊對原告民事請求的 部分認為金額太高,渠等有傷害到人家,所以對醫療費部分 沒有意見,對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太高了。機車跟住家鑰 匙的部分5,900元,伊沒有意見,伊沒有對原告陳賢明傷害 ,所以原告陳賢明提出30萬元慰撫金不合理。對刑事認定的 犯罪事實不爭執。
⒊被告林萬豊部分:伊有意願談和解,但認為金額過高。對刑 事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
⒋被告蕭志勇部分:伊對他們之間的事情不知情,伊只是跟被 告黃鵬興騎車去吃早餐,這不關伊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馨云教唆被告張台光教訓原告張馨云,並向 被告張台光提供原告林金燕的照片和住家地址及散布系爭不 實言論,被告張台光、林家弘亦散布系爭不實言論,不法侵 害原告林金燕名譽及隱私,及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 亦共同不法傷害原告,被告張馨云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 之人,應與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 償之責;另被告黃鵬興、蕭志勇提供原告林金燕之作息、上 班路線等資料予被告林家弘,使被告林家弘根據渠等收集資 料之幫助,確認最佳犯案地點與時間,遂行本件犯行,被告 黃鵬興、蕭志勇與被告林家弘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復 被告闕承繼於101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清晨接應被告林家弘 、林萬豊共同前往及逃離開犯案現場,被告闕承繼與被告林 家弘、林萬豊亦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張馨云、張 台光、林家弘、林萬豊、黃鵬興、蕭志勇及闕承繼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馨云、蕭志勇所否認,並執前詞 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金燕100萬4,077元 ,連帶賠償原告陳賢明30萬5,900元,應否准許?及原告林
金燕另請求被告張馨云、張台光及林家弘應登報道歉以回復 原告林金燕之名譽,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 為被告張馨云、蕭志勇、闕承繼、黃鵬興等所未承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張台光因對原告林金燕不滿,於101年9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向被告林家弘講述對林金燕不滿之情事後, 與被告林家弘共同基於傷害原告林金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張台光出示手機內存原告林金燕與幼稚園師生合照之團體照 片,並指出原告林金燕為何人後,復於101年10月初某日,2 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某咖啡店內,被告張台光再向 被告林家弘透露原告林金燕住處大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遠企購物中心附近等資料,以供被告林家弘確認人別及 掌握原告林金燕所在地點。期後,被告林家弘遂與被告林萬 豊基於傷害原告林金燕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相約見面,一同搭乘被告闕 承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前 往原告林金燕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住處樓下附近 等候,直至101年10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被告林家弘與林 萬豊見原告林金燕、陳賢明步行至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10號大樓間之巷內,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被 告林家弘先向前探詢原告林金燕是否為林主任,於確認人別 無誤後,隨即出手將原告林金燕頭戴之安全帽扯下,並其推 倒在地,徒手毆打原告林金燕,並以腳踹踢其身體,被告林 萬豊則趁機持上開原告林金燕之安全帽敲擊原告林金燕之頭 部,並隨手以地面拾得之樹枝揮打原告林金燕之身體(下稱 系爭毆打行為),致林金燕受有頭皮挫傷、右胸紅腫、右手 臂瘀腫、左手臂瘀腫之傷害。前開被告林家弘、林萬豊毆打 原告林金燕過程中,被告林家弘為阻止原告陳賢明多次欲上 前阻止渠等毆打原告林金燕之行為,遂拉扯、踹踢、揮打原 告陳賢明,致其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甚被告林家弘於毆 打犯行結束欲逃離現場前,向原告林金燕恐嚇稱「妳這5天
不要出門上班!否則這樣的事情還會再發生!再出門就要斷 妳腳筋!」等語,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共同為前開 不法傷害原告林金燕及陳賢明行為,及被告林家弘為恐嚇原 告林金燕行為等事實,業為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且觀卷附101年10月19日 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發生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 一第50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13日102年度易字第1 041號傷害案(下稱刑事一審)之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秒至20秒間:被告林萬豊、林家弘於上揭時 、地與原告陳賢明、林金燕碰面時,渠等4人先呈交談狀; 影片時間21秒至27秒,被告林萬豊朝原告陳賢明走過去, 伸出左手搭上原告陳賢明,與原告陳賢明同往原告陳賢明後 方走去;影片時間26秒至32秒:被告林家弘走向原告林金 燕,伸出左手朝向原告林金燕,接著伸出雙手,自原告林金 燕頭肩處施力,將原告林金燕往地上摔去,原告林金燕頓時 摔倒在地,並撞倒路旁機車,安全帽亦掉落地面。此時被告 林萬豊亦走向原告林金燕,被告林萬豊及林家弘同時伸出右 手,彎下身捶打倒於地面之原告林金燕,被告林家弘朝原告 林金燕之頭部出手捶打2下,被告林萬豊朝原告林金燕之頭 胸處出手捶打2下,此時原告陳賢明快步由人行道走向被告 林家弘、林萬豊、林金燕;影片時間32秒至48秒:原告陳 賢明走近被告林萬豊、林家弘及原告林金燕後,被告林家弘 直起身與原告陳賢明雙手互有拉扯,2人逐步後退,被告林 家弘向原告陳賢明靠近,並抬腳踹向原告陳賢明,又出手揮 打原告陳賢明1下,原告陳賢明往後登上人行道,後退幾步 ,被告林家弘亦登上人行道,出手朝原告陳賢明頭部揮打1 下,原告陳賢明彎下身,被告林家弘仍出手朝原告陳賢明捶 打數下,並抬腳踹向原告陳賢明,停手後,於影片時間48秒 至51秒間走向被告林萬豊、原告林金燕處。於被告林萬豊捶 打原告林金燕、踹原告陳賢明同時,影片時間32秒至40秒間 ,被告林萬豊仍以右手捶打原告林金燕6下,且可見被告林 萬豊係右手持棍狀物捶打;於影片時間41秒至51秒間,被告 林萬豊放下棍狀物,改自地面拾起原告林金燕掉落之安全帽 ,繼續捶打原告林金燕7下,於捶打第2下及第4下後均曾短 暫抬頭朝被告林家弘、原告陳賢明望一眼(此時被告林家弘 也在捶打原告陳賢明),被告林萬豊打完7下後起身將手持 安全帽朝原告林金燕丟去,打到原告林金燕並滾落地面; 影片時間51秒至1分:被告林家弘走至被告林萬豊、原告陳 賢明處,被告林萬豊、林家弘復抬腳分別踹向原告林金燕2 下,原告陳賢明自人行道亦起身,拿下頭戴之安全帽,快步
走向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及原告林金燕處,於人行道機車格 間遭被告林家弘踹1腳而倒地,被告林家弘又以右手捶打原 告陳賢明2下。被告林家弘捶打原告陳賢明同時,於影片時 間58秒至59秒間,被告林萬豊又以右手、右腳,打、踹倒於 地面之原告林金燕各1下。隨後被告林萬豊、林家弘均朝畫 面左方離開原告陳賢明、林金燕數步,又均轉身伸出右手指 向原告陳賢明、林金燕,原告陳賢明亦起身將右手之安全帽 換持至左手,而伸出右手指向被告林萬豊、林家弘。」,有 勘驗筆錄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刑 事一審卷第146至147頁)。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上 開行為,並經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759號、102年 度偵字第9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 定,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對原告林金燕及陳賢明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北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共同傷害罪,另被告林家弘 於前開傷害罪犯行結束離去前,另對原告林金燕恫稱「勸妳 最近這5天不要出門,否則斷妳腳筋」部分,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北檢檢察官101年度 偵字第24759號及102年度偵字第968號起訴書、本院刑事一 審判決、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第186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04 至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確有共同為前開不法傷害原告 林金燕及陳賢明,及被告林家弘確有恐嚇原告林金燕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應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弘亦 有恐嚇原告陳賢明之情,惟查,觀原告陳賢明於警詢時證稱 :最後林家弘還向林金燕放話:這5天不要再出門,否則要 挑斷她的腳筋等語(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14頁 ),及原告林金燕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林家弘上開恐嚇 言詞是針對伊個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4頁背面),堪 信被告林家弘前揭恐嚇言詞,顯係針對原告林金燕所為,而 無併同恐嚇原告陳賢明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台光係因被告張馨云造意而生傷害原告林 金燕之意,被告張馨云自應與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 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通聯紀錄可知,100年9 月11日起至101年7月底,被告張台光甚少於被告張馨云通話
,然自101年7月30日復興國小暑期輔導開始及編班名單公布 後,101年8月17日被告張台光與被告張馨云即先通話達3分 鐘,通話結束即再撥話予被告林家弘,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發生日前後一個月內即10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有被告張台 光同日連絡被告林家弘後復聯絡被告張馨云或被告張台光聯 絡被告張馨云後復聯絡被告林家弘情形之日數,分別為101 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7日、28日及101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 9日、11日、19日,與其他月份相較,被告張台光同日先後 發話予被告張馨云及林家弘二人頻率,在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發生日前後各一個月,達到高峰,由此可見,被告張馨云、 張台光與林家弘確共謀本件侵權行為而為事前計劃、事中、 事後報告並相互聯繫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台光與被告張馨云、林家弘間通聯情 形,固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及10 5年5月16日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登記名義人張 台光之女即訴外人張琬欣)之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0 日、101年11月11日至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11日至10 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至102年7月10日帳單發話明細 可茲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60頁及卷三第89至160頁 ),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通聯紀錄依規定僅保 留半年,故前開通話紀錄業因逾保留年限而無從調取得知 通話內容,故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台光與張馨云、林家 弘間有所通聯,然並無從得知其等間通聯之內容,自難僅 憑上開通聯紀錄,即遽認被告張馨云有教唆被告張台光傷 害原告之行為及掌控被告林家弘及林萬豊下手實施傷害原 告之過程,而事前、事中、事後均有參與及掌握。 ⑵況由原告林金燕於101年12月28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有 問我認不認識張馨云,我曾經在100年8月16日收到一封署 名張馨云的E-MAIL,說我們園辦的很好,我不曉得為何她 會跟此案有關。」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82頁),及原告林金燕復自陳其原本係職司復興幼 兒園新生註冊業務,並未負責復興小學分班事宜,亦否認 被告張馨云曾就其子女就讀復興小學學校分班乙事委託原 告林金燕進行處理,尚難認被告張馨云與原告林金燕間於 前開傷害事件發生前有何怨隙或糾紛,及被告張馨云有何 教唆被告張台光教訓原告林金燕之動機。
⑶再依被告林家弘於101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在三重區 龍門路上的薑母鴨店內與一名綽號名為光哥的男子餐敘期 間,聽他提及被害人在學校作威作福,致使人小產…云云 等語;當時我聽到了就覺得很氣憤,我便自告奮勇要幫光
哥出頭,加上他是我卡拉OK店內的客人,基於報恩心態, 所以10月19日才會主動去修理被害人夫婦。」等語,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及其於103 年11月27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張台光對我 要去警告林金燕的事情知情,但張台光沒有叫我去,是我 自願去的,因為我有跟他講,我說我要挺他,他知道我要 教訓林金燕,但張台光不知道我什麼時候要去。林金燕的 住址我不曉得,張台光說林金燕的住址大概在哪裡,但照 片我有從張台光的手機上看到,是我跟他要的還是他自己 拿給我看的我忘記了。去毆打林金燕之前,我手上有手機 拍的團體照的照片,是前天看之後傳到我的手機,張台光 跟我說哪個是林金燕,地址是我叫黃鵬興去跟的。我在聊 天中有跟張台光講過黃鵬興去跟蹤林金燕的情況。我一大 早5點多打電話給張台光一定是跟他講說可能那天早上我 會過去教訓林金燕。101年10月19日早上6點57分01秒,我 又打電話跟張台光聯絡,一定是我打完之後跟他說我有教 訓林金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89至290頁背面), 可知被告林家弘係自被告張台光處聽聞其對原告林金燕不 滿後,主動欲幫被告張台光教訓原告林金燕,尚難認此與 被告張馨云有何關連。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張馨云有何教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