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孟祥榮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羅鴻彬
周瑞謀
追 加 被告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璟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原主張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為不實之偽證罪告發,並於臺北 市青年社區(下稱青年社區)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公告而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慰撫金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1之文字,刊登於下列任一 日報頭版(自由日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並 以A3紙張規格,28號字體,刊登於臺北市○○區○○路0號 等「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各棟公布欄14日,並將附 件1之文字以A4紙張規格,26號字體,送至「臺北市青年社 區」1774戶住戶的信箱,回復原告之名譽。此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7日具狀追 加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青年社區管委會)應與 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 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兼 工程組召集人,被告羅鴻彬則為第1屆財務委員,被告周瑞 謀為第2、3屆主任委員,青年社區共計有35楝之12樓層建築 ,住戶共計1774戶。被告羅鴻彬與周瑞謀欲使原告受刑法偽 證罪之刑罰,不實指控原告於104年4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51號訴外人韋金輝涉犯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原告以證人 身分出庭應訊供前具結證稱:「當初訂約時韋金輝並無承諾 要用原廠NEW STAR 222的地絞鍊(下稱系爭日製地鉸鏈), 我當時也沒有聽過NEW STAR這個名詞」等語,係原告虛偽之 陳述,共同具狀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為由,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6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偽證案件)。復被告於104年5月初,系爭偽證案件尚在偵 查階段,故意妨害原告名譽權,於共同討論後,由被告羅鴻 彬提議將不實言論公告於青年社區各棟公佈欄,被告周瑞謀 則擬具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稱原告於出庭作證時做出偽 證論述,並以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名義張貼於青年社區各棟 之公佈欄逾1週以上,致原告自系爭偽證案件偵辦迄今,遭 受鄰居之質問、懷疑及鄙視,其子亦對此產生疑問,詢問事 件之原委,原告全家更因此於社區顏面無光,抬不起頭來。 原告平日熱心公益,義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及鄰長,服務鄉 里,備受佳評,惟張貼內容不實之系爭公告對原告名譽之破 壞,遠超過以單純言語傳述,致原告長久經營之名譽遭嚴重 貶損;此外原告尚需面對本次無妄之訴訟,影響平日之作息 與睡眠甚鉅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與壓力,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綜上,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又上開公告不實言論乙節,係被告羅鴻彬提 議、被告周瑞謀實行而擬具系爭公告,並以被告青年社區管 委會名義張貼,堪認被告羅鴻彬為造意人,被告周瑞謀為幫 助人,彼等視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共同行為人,自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刊登如附表3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青年社區管委 會自民事綜合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羅鴻 彬及周瑞謀自104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將如附件2所示內容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 或聯合報等報紙擇一刊登於頭版位置(A4規格大小)。被告 青年社區管委會另應以A3紙張規格、28號字體大小,將同一 內容公布於臺北市青年社區各楝公佈欄14日以上;以及將同 一內容以A4紙張、26號字體列印分送至臺北市青年社區全體 住戶(共1774戶)之信箱。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瑞謀部分:
⒈緣青年社區於99年10月7日將社區各棟1樓正門不銹鋼鏡 面大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開會討論比價及 議價後,決議交由與訴外人韋金輝經營之舜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舜筌公司)承攬,詎韋金輝明知合約上載明 更換大門使用之地絞鏈之型號應為系爭日製地鉸鏈,其 竟以價格低廉、製造地不明之仿品混充。系爭工程完工 未幾,屢屢發生地絞鏈損壞,伊於擔任主任委員時與財 務委員被告羅鴻彬查證後發現上情,被告羅鴻彬遂向新 北地檢署對韋金輝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韋金輝坦承不諱,並與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達 成和解,系爭詐欺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詐欺案件)。
⒉原告擔任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兼工程組 召集人,負責社區工程之招商、比價、議價,且工程之 簽呈、驗收等事宜,均須由其簽名同意,對於地絞鏈之 規格知之甚詳。況系爭工程採用系爭日製地絞鏈相關資 訊已多次公告青年社區住戶週知,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04年4月9日以證 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對於系爭工程地絞鍵採用之規格,
竟虛偽證稱「訂約時韋金輝無承諾使用系爭日製地絞鏈 ,原告亦未聽過該地絞鏈之名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伊與被告羅鴻彬認原告所述顯然不實,為免影響韋金 輝所涉之詐欺罪等案件之偵辦結果,並正視聽,遂當庭 向檢察官提出系爭偽證案件告發,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另行簽分以104年度偵字第21332號案件偵辦(下稱系 爭偽證案件)。未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該等文 件雖固有記載青年社區地絞鏈之規格,為日製NEW STAR 222型式之字樣,然並無證據佐證韋金輝於99年訂約時 ,即已向被告承諾該工程將使用日製NEW STAR 222型式 地絞鏈」及韋金輝證稱「其在整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 接觸,亦未向被告說過將使用NEW STAR 222型地絞鏈這 件事,是其自己決定要使用NEW STAR 222型地絞鏈被告 並不知道此事,嗣後其工程做到一半怕領不到錢,而補 製作卷內之書面契約請管委會蓋章」云云為由,對原告 為不起訴之處分。然韋金輝於比價階段出具之估價單已 載明「日製地絞鏈」,各家廠商比價單上亦載明採用系 爭日製地絞鏈,於99年11月9日之青年社區各棟1樓正門 更新、票選、發包、製作等過程說明,亦載名型號規格 ,顯見韋金輝於訂約時,已承諾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將 使用上開規格之地絞鏈。況且,韋金輝於系爭詐欺等案 件已自白犯罪,顯然承認其未依合約約定安裝系爭日製 地絞鏈,而以仿品混充,足認其於原告所涉偽證案件之 上開證述係維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不起訴理 由亦稱「參以告發人周瑞謀於本署訊問時,亦自承其並 未親身聽聞被告曾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保證使用系爭 日製地絞鏈等情」,惟伊斯時尚非非被告青年社區管委 會之成員,無從知悉原告有否向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承 諾地絞鏈之型號。足見上開不起訴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並非妥適。綜上,原告於上開韋金輝所涉詐欺等案件 偵查中證稱韋金輝並未承諾使用系爭日製地絞鏈,其亦 沒未聽過該名詞云云,顯非屬實。伊依法告發原告,並 非無稽。
⒊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應住戶要求為明瞭系爭詐欺案件之 訴訟進度,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以系 爭公告說明系爭詐欺案件之訴訟情形,且公告內容亦未 偏離事實,旨在善盡管理人職責,阻卻原告及韋金輝共 同串證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且該公告係以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名義出具,並 非伊個人出名,難認伊有構成侵權行為。再者,伊向新
北地檢署提出告發,並未大肆宣傳,未致原告名譽權受 侵害,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茲 為抗辯。
㈡被告羅鴻彬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擔任工程組負責人,其本身對 於地鉸鏈之構造原理相當瞭解,且系爭工程簽呈、驗收 均需由其簽名,且99年11月9日青年社區各棟1樓正門更 新、票選、發包、製作等過程說明,已載明系爭工程採 用系爭日製地鉸鏈,該內容並已公告週知,原告卻於系 爭詐欺案件推稱沒聽過,其證詞顯有不實,被告羅鴻彬 以原告涉偽證罪嫌提出告發,實屬有據,尚非陷原告於 罪。又系爭偽證案件雖為不起訴處分,然青年社區大門 更新廠商負責人韋金輝於系爭偽證案件中稱係伊要使用 系爭日製地鉸鏈,原告不知此事等語,此卻與韋金輝於 系爭詐欺案件陳述不符,佐以韋金輝於系爭詐欺案件10 4年4月9日下午2時55分出庭前,曾與原告通過電話,益 徵彼等有共同串證之嫌。詎系爭偽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 僅傳訊伊與被告周瑞謀出庭1次,又未充分調查相關書 證、人證,僅採信韋金輝及原告證詞即予偵結並為不起 訴處分,輕忽彼等證詞之真實性及相關證物之重要性, 且因韋金輝已認罪並同意賠償社區損失,兩造又同為社 區之住戶,伊始未對系爭偽證案件聲請再議。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偽證案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伊有不實告發 等情,不足採信。
⒉系爭公告係因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應住戶要求希望瞭解 系爭詐欺案件之訴訟進度,經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中包 括伊在內之多名管理委員查證討論屬實,被告青年社區 管委會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以系爭公告說 明系爭詐欺案件之訴訟情形,其目的係善盡管理人職責 ,著眼於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非為侵害原告名譽。反 觀原告時任工程組召集人,主導工程進行,發生如此弊 端,卻未曾聞問,屢次維護詐欺廠商負責人韋金輝利益 ,顯有違背職務,侵害青年社區住戶權益等語,茲為抗 辯。
㈢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
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第3條9款規定而 組成,並依同條例第38條之規定具有訴訟程序上之當事 人能力,並不具備實體法上侵權行為之能力,是原告所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兼工程組召集 人。
㈡被告羅鴻彬為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第1屆財務委員,被告 周瑞謀為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第2屆、第3屆主任委員。 ㈢青年社區共計35棟12樓,戶數1774戶。 ㈣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有偽證罪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內容為:「主旨:第 一屆管委會期間,社區大門更新工程,大門地鉸鏈被以雜 牌品充數,廠商涉【詐欺】訴訟事件報告。說明:⒈辦案 由第一屆財務委員正式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⒋第一 屆18棟委員孟○榮(當時工程召集人),於出庭作證時, 做出【偽證】論述。表示社區從來沒有要求廠商使用日本 NEW STAR 222型地鉸鏈。(告訴人當場提出證人作偽證/ 證明如附件)」。(其餘內容詳原證2所示)
㈥青年社區於99年10月7日與舜筌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將系 爭工程交由舜筌公司承作,契約明訂更換大門需使用日本 NEW STAR 22型地鉸鏈。舜筌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韋 金輝。
㈦被告羅鴻彬對韋金輝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嗣因雙方達成 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5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㈧青年社區曾於99年8月15日召開臨時工程會議(結論照會 各棟委員),書面紀錄記載「⒈大門規格:鏡面不鏽鋼板 (304)(t:1.5mm),…,採用日製地鉸鏈,…」。原告 於臨時工程會議紀錄通知單(即被證4)上簽名。 ㈨韋金輝於青年社區各棟大門更新廠商比價表上手寫註記「 地鉸鏈用NEW STAR 22型(日製進口)保固一年4500×2= 9000(包括安裝)」。
㈩青年社區於99年11月9日公告「青年社區各棟一樓正門更 新、票選、發包、製作等過程說明」,於㈡記載「地鉸 鏈採用進口日製(NEW STAR 22型),與許多豪宅是同一 等級。聲音小,作動平順、正常使用可保20年不壞…」。 系爭公告係由被告周瑞燦所繕打。
青年社區於104年5月27日召開第三屆管委會104-5月份臨 時會。104年5月27日召開104-5臨時會,宣布事項㈣地 鉸鏈調解管委會勝訴,地鉸鏈廠商認賠10萬賠償金(已入
帳)及80組地鉸鏈,…」。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羅鴻彬、周瑞謀並無實據,向新北地檢署告發 原告於爭詐欺案件中涉嫌偽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於上開偽證案件偵查中,於青年社 區布告欄張貼公告指摘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開庭時作偽證等 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張貼公告及寄送如 附件2所示之內容予青年社區全體住戶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追 加起訴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共同 與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其有涉有偽證罪 嫌,並於社區公告欄內張貼公告指摘原告有偽證情事,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共同與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 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 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 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 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 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 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 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 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 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 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 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 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 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 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 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 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 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 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主張被告青年 社區管委會張貼公告指摘其有涉有偽證罪嫌乙節,侵害 其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業提出社區公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會雖不具有 實體法上侵權行為之能力,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青年社 區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 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 責任時,然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青年社 區管委會以其不具實體侵權行為能力,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難謂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其有涉有偽證罪嫌,並於 社區公告欄內張貼公告指摘原告有偽證情事,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其名譽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 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 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 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 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 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 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 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 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 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 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 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 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 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 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 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 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 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 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並無實據卻向新北地 檢署告發原告涉嫌偽證乙節,雖提出系爭偽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系爭公告、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青年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104-4月份會議紀錄、104-
5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模範勞工獎狀、臺北市萬華區 鄰長聘書、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感謝狀、青年社區發展 協會監視當選證書(見本院卷第10至13、95至102、110 至113、227頁)為憑,而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亦不否認 告發原告涉嫌偽證,並以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張貼系爭 公告等情,惟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提出系爭 詐欺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青年社區各棟大門採購規格 及圖樣影本、舜筌公司估價單、青年社區99年8月15日 召開臨時工程會議會議紀錄、青年社區99年11月6日及 同年月9日公告、刑事補充狀、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青年社區各棟一樓正門更新、票選、發包、 製作等過程說明、廠商比價表、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申 購單、青年社區管委會青年社區各棟一樓正門不銹鋼大 門工程合約書、系爭偽證案件訊問筆錄、韋金輝104年4 月8日陳報狀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42、49至78、192至 202頁)。經查:系爭偽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原 告有無於系爭詐欺案件中就關係案情重要事項為不實證 述而為認定,核與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是否明知原告並 無偽證情事而故意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構成侵權行為 ,核屬二事,尚不得逕以系爭偽證案件偵查結果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所為告發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周瑞擔任為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 第2屆及第3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本即有負責推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處理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協調住戶共同事務及處理社區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規約、會議紀 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 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 件之保管等職責,而觀諸卷附上開文件資料內容,系爭 工程品名均記載「日式地鉸鏈」、「(臺灣組裝)純日 本進口一組再加1000元」、「日式地鉸鏈」、「地鉸鏈 用NEW STAR 22型(日製進口)保固一年4500×2=9000 (包括安裝)」、「韋'Z0000000000」、「地鉸鏈採用 進口日製(NEW STAR 22型),與許多豪宅使用同一等 級…」、「此型地鉸鏈(NEW STAR 222Z)(MADE IN JAPAN)」,舜筌公司估價單亦記載「日本NEW STAR22 型地鉸鏈」(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當時青年社區系 爭供稱招標、比價、議價均係以日本NEW STAR22型地鉸
鏈為討論重點及交易目標;加以證人李桂林證稱:伊曾 擔任青年社區義工,並由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聘請伊擔 任有給職之電梯監造人員,任職時間是99年8月1日至99 年11月30日止,月薪4萬元,另有很多附帶工程亦由伊 去處理。伊擔任監造委員期間,社區開會同意進行本件 地絞鍊工程,請認識之廠商報價,當時詢問韋金輝關於 地絞鍊之規格及品牌,韋金輝表示係日本製NEW STAR之 進口零件臺灣公司組裝,開會時伊曾提及此事,韋金輝 是其中報價最低者,嗣由韋金輝按照其程序施工,由伊 監工,因地絞鍊是一組的,裝在鐵盒內,鐵盒上面印 NEW STAR標誌,伊無從確認是否確實使用日本NEW STAR 地鉸鏈,後來有發現有關門關不好之情形,伊會通知廠 商來調整。又提示被證六公告第2頁記載關於地絞鍊部 分,該型號應該為委員會開會決議之型號。伊會將所有 廠商提供之規格紀錄起來轉給工程組委員,當時召集人 係原告或訴外人張自強,斯時二人均為工程組委員,並 為帶頭者等語;又證人邱惠雯證稱:伊係被告青年社區 管委會第1屆至第4屆委員,第1屆時擔任環境衛生組召 集人。第1屆主任委員有幾個小組,而工程小組召集人 即為原告,工程部分幾次在委員會都有請原告去簽署, 伊係從公告或私下得知系爭地絞鍊的招商議價情形,後 來是何家廠商以何種規格的地絞鍊來承包,在公告中也 都有載明。在招商後,伊依照委員會開會所得知之訊息 ,告知住戶大門鋼板的厚度及地絞鍊要使用日本製NEW STAR 222規格。第1屆監察委員張自強有告訴伊使用之 地絞鍊品質很好,係用日本製,比一般市價貴6倍。印 象中原告雖未直接告訴伊此事,但原告是工程組召集人 ,在委員會開會時會說明,書面資料裡面也會記載所使 用材料之規格等語;加以證人彭璟謙證稱:伊係被告青 年社區管委會現任主委,第3屆監察委員。第1屆委員會 之際伊僅係住戶,是擔任委員之後有翻閱資料瞭解,第 1屆委員期間工程小組人員曾告知要用日本製NEW STAR 地絞鍊,且強調等級很高。原告擔任第1屆工程委員召 集人,第1屆委員是決議更換地絞鍊及大門,期間伊有 時會到管理室辦公室,曾見原告進來簽署文件,當時證 人李桂林也會準備文件給原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204 至209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係在 被告告青年社區管委會第1屆期間決議通過,而斯時原 告擔任工程組之召集人,並就證人李桂林彙整之廠商、 產品規格及報價等資料進行比價,且當時廠商韋金輝曾
提即將使用日本進口NEW STAR廠牌,並經委員轉述告知 住戶,是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基於擔任青年社區委員之 職責,並參酌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留存之系爭工程相關 會議紀錄及單據後,主觀上認原告於擔任第1屆工程組 召集人時,理應知悉當時韋金輝曾提及使用日本進口 NEW STAR廠牌地鉸鏈一事,且洽談商議過程均強調係使 用系爭地鉸鏈,而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中證稱未曾聽過 NEW STAR此名詞,訂約時韋金輝義無承諾要用原廠NEW STAR地鉸鏈等語,故認原告涉嫌偽證,並具狀告發原告 涉有偽證罪嫌,難認被告羅鴻彬及周瑞謀主觀上係基於 故意為不實告發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而為。況韋金輝 所涉系爭詐欺案件中坦承使用仿冒日本NEW STAR商標之 地鉸鏈施作於系爭工程中,並據以向被告青年社區管委 會請款(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益徵被告羅鴻彬及周 瑞謀對原告提起偽證罪之告發,並非明知不實而為告發 ,亦非基於妨害原告名譽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羅鴻彬 及周瑞謀告發原告涉嫌偽證而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即張貼 公告指摘原告涉嫌於系出庭作證時作偽證論述等語,妨 害原告之名譽,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張貼公告寄送附件2之文件予青年社區全體 住戶以回復其名譽。本件被告周瑞謀固坦承系爭公告內 容為伊所撰寫,被告羅鴻彬並坦承系爭公告內容曾徵詢 過伊之意見,嗣以被告青年社區管委會名義張貼等情, 惟查:綜觀系爭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除其中 兩句系指摘原告為當時工程召集人,於出庭作證時為偽 證論述外,其餘篇幅均係在說明第1屆管委會期間,辦 理系爭工程遭廠商以雜牌品充數,廠商涉嫌詐欺,經第 1屆財務委員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廠商已於調解時 認罪,同意賠償青年社區損失(現金10萬元及80組日本 NEW STAR 222型地鉸鏈),及廠商雖已給付10萬元,然 尚未依約交付地鉸鏈乙事,堪認系爭公告重點並非意在 毀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指摘原告涉嫌偽證之意圖及依 據,業已如前所述,難謂被告係基於妨害原告之名譽張 貼系爭公告。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 譽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張貼附件2所示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並寄送附件2所示 內容予青年社區全體住戶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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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因於民國104年5月初,於青年社區各棟張貼公告,指稱孟│
│祥榮先生於出庭作證時做出偽證論述等不實言論。導致社區住戶│
│誤信以為孟祥榮榮先生於出庭作證時做偽證。此舉已嚴重侵害孟│
│祥榮先生之名譽,並造成孟祥榮先生精神上嚴重損害。在此特向│
│其表達最高之歉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