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9號
原 告 簡怡惠
簡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黃瓊瑱
訴訟代理人 高崇銘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45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簡怡惠為原告,主張其已死 亡之親妹即簡安糴(原名簡豔鳳)雖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簽 訂直銷權讓渡申請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簡安糴於台灣妮 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擔任區域總經理所享 有之會員編號017150號之直銷經營權(下稱系爭直銷權)讓 渡被告,然實係簡安糴與被告間通謀虛偽為讓渡之意思合致 ,並隱藏由簡安糴借用被告之名將系爭直銷權借名登記予被 告名下之法律關係,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委任之規定 ,簡安糴於讓渡後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原告簡怡惠為簡安糴之繼承人之一,自得向被告轉讓系爭 直銷權給原告簡怡惠等情,並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妮芙 露特美龍」經營權(即系爭直銷權)轉讓予原告(見桃院影 卷第2 頁);嗣於104 年11月18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妮芙露公司直銷權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妮芙露公司系爭直銷權讓渡申請書並協 同原告辦理轉讓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其後於10 4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庭提出準備書續㈠狀,追加同屬簡安 糴之繼承人簡美蘭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與 原告簽訂妮芙露公司直銷權讓渡申請書並協同原告辦理轉讓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101 頁),不再為上開第㈡項 之聲明。嗣再於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庭、105 年4 月14 日準備程序庭本於上開請求被告讓渡系爭直銷權之主張,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妮芙露公司系爭直銷權移轉返還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本院卷㈡第17、21頁)。核原告 係本於主張被告與簡安糴就系爭直銷權所為讓渡隱藏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為上開主觀訴之追加及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並增列記載系爭直銷權之編號與 位階,以特定欲請求被告移轉之標的,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父簡清益、先母簡妙生前育有八女,其 中原告為次女簡怡惠(原名簡麗花)及三女簡美蘭,被告為 四女(原名簡美鶯,嗣更名為簡麗鳳,再更為現名黃瓊瑱) ,另長女簡美玉、五女簡桂蘭、六女張滿蘭(原名簡滿蘭) 分別為訴外人張陳珠、董英嬌、張勉所收養,七女簡滿香早 夭、八女簡豔鳳更名為簡安糴,故原告之原生家庭僅餘原告 簡怡惠、簡美蘭及簡安糴3 人,而簡安糴於103 年12月6 日 因病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即為其 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簡安糴生前曾借用被告及訴外人即被 告之子高崇銘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供簡安糴經營妮芙露公 司之系爭直銷權,銷售「妮芙露特美龍」商品,並作為公司 、消費者與簡安糴間金融往來之用,並曾於99年9 月27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系爭直銷權讓渡被告,然因妮芙露 公司營業守則第3-12條規定簡安糴之系爭直銷權僅得讓渡予 二親等內之親屬,被告已非簡安糴之親屬,系爭讓渡書無效 ;再依妮芙露公司之營業守則第3-11條之規定簡安糴死亡後 得將其享有之系爭直銷權移轉由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系爭 直銷權自應由原告繼承之。又縱認為簡安糴與被告間之系爭 讓渡為有效之法律關係,亦屬簡安糴與被告通謀虛偽為讓渡 系爭直銷權之意思合致,實際上隱藏以簡安糴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系爭直銷權之權利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於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委任之規定,簡安糴既於上開日期死 亡,則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簡安糴死亡時已終止,被告自 應將系爭直銷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借名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妮芙露公司系爭直銷權 移轉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出養,然仍屬簡安糴之自然血親二親等 內之親屬,故簡安糴與被告間之系爭讓渡書乃屬有效;且簡 安糴確係於生前將系爭直銷權讓渡給同屬妮芙露公司會員之
被告,並非通謀虛偽之讓渡,亦無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就此未盡其舉證責任。又縱屬無效,於妮芙露公司未 為系爭讓渡書無效之認定以前,原告自無從介入私人間之契 約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況簡安糴死亡後,原告並未符合妮 芙露公司關於系爭直銷權繼承之營業守則第3-11條之規定, 亦無從受讓成為系爭直銷權之權利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之先父簡清益、先母簡妙生前育有八女,其中原告為次 女簡怡惠(原名簡麗花)及三女簡美蘭,被告為四女(原名 簡美鶯,嗣更名為簡麗鳳,再更為現名黃瓊瑱),另長女簡 美玉、五女簡桂蘭、六女張滿蘭(原名簡滿蘭)分別為訴外 人張陳珠、董英嬌、張勉所收養,七女簡滿香早夭、八女簡 豔鳳更名為簡安糴,故原告之原生家庭僅餘原告簡怡惠、簡 美蘭及簡安糴3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 頁背面),並有上開簡美玉等8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 桃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25頁、第116 頁正背面、本院卷㈠第 29、30頁)。
㈡簡安糴於103 年11月28日經診斷有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病 神經性休克,並於103 年12月6 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桃院卷第89頁正背面)。
㈢原告為簡安糴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簡安糴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無以簡安糴 之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之查詢表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2、28至30、16頁)。
㈣簡安糴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其上記載簡安糴之會員編號 為017150號,被告之會員編號為326579號,及簡安糴將其享 有之系爭直銷權讓渡給被告,並勾選被告與簡安糴之關係為 二等旁系血親,系爭讓渡書未記載日期,但有訴外人即妮芙 露公司收件承辦人蓋用99年9 月29日日期之印章等情,有系 爭讓渡書附卷可證(見桃院卷第166 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 )。
㈤妮芙露公司之營業守則第3-12條記載「區域總經理本人如因 身故,或罹患無法繼續一般銷售活動之疾病時,可將此階級 身分移轉予二等親以內之親屬」等文字,有該守則隨卷可徵 (見本院卷㈠第42頁)。
四、原告主張簡安糴與被告間之系爭讓渡書因違反妮芙露公司營 業守則第3-12條之規定為無效,應由原告即簡安糴之全體繼 承人繼受簡安糴之系爭直銷權;又縱屬有效,亦係簡安糴與
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讓渡意思合致,實係簡安糴借用被告之名 義登記為系爭直銷權之權利人,簡安糴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類推委任之規定已生終止效力,被告自應將系爭直銷權 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系爭直銷權是否因違反妮芙露公司營業守則第3-12 條之規定,得由原告主張其無效?㈡倘屬有效,原告主張系 爭讓渡書乃屬簡安糴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轉讓,實係簡安糴 借用被告之名登記為系爭直銷權之權利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可取?㈢倘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已符 合妮芙露公司營業守則第3-12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移轉返還 系爭直銷權給原告,是否可取?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直銷權是否因違反妮芙露公司營業守則第3-12條之規定 ,得由原告主張其無效?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妮芙露公司之營業守則第3-12條固記載「區域總經理 本人如因身故,或罹患無法繼續一般銷售活動之疾病時,可 將此階級身分移轉予二等親以內之親屬」等文字,有該守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然上開規定限制「二等親」 以內之親屬始得受讓渡,其目的應係為保障該公司於原始會 員身故或罹病時,其會員人數及實際從事銷售之能力將有影 響,故授予會員將資格轉讓他人,惟倘原始會員得將其會員 資格讓渡任何他人,則該公司將無從據以控管受讓者之資格 ,故以原始會員與受讓人之親等作為受讓人資格之限制,以 確保該公司對於原始會員之信賴關係得因親等相近而延續之 。揆諸前開說明,本於該公司會員條款限制之目的解釋,應 認為上述守則規範之「二等親」之目的在於原始會員與受讓 者間之信賴關係,而與究屬法定或自然血親無涉,故倘原始 會員與受讓者間仍具有自然血親關係,自與上開規範目的相 符,應認仍符合該公司上開規範之限制。查被告雖經出養並 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簡安糴喪失法定血親關係, 然被告與其自然血親間之親屬關係並不因之受影響,即被告 與簡安糴仍屬自然血親之二親等內親屬無疑,故簡安糴確將
系爭直銷權讓渡被告,並不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 讓渡無效。
㈡倘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乃屬簡安糴與被告間之通謀 虛偽轉讓,實係簡安糴借用被告之名登記為系爭直銷權之權 利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可取?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又因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 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 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 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 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名義之登記,卻 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 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查,簡安糴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其上記載簡安糴之會員 編號為017150號,被告之會員編號為326579號,及簡安糴將 其享有之系爭直銷權讓渡給被告,並勾選被告與簡安糴之關 係為二等旁系血親,系爭讓渡書未記載日期,但有訴外人即 妮芙露公司收件承辦人蓋用99年9 月29日日期之印章等情( 見桃院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139 頁),業如前述;又妮芙 露公司曾於104 年12月15日以函覆本院略以:「簡安糴於99 年9 月29日起簽署系爭讓渡書給被告,讓渡後皆由被告取代 簡安糴於妮芙露公司之業務」等語,並於該函檢附系爭讓渡 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26 頁),足見簡安糴於客 觀上確已將系爭直銷權讓渡被告,應認被告屬系爭直銷權權 利人無疑。
3.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簡安糴簽訂系爭讓渡書以後,因簡安糴曾 向被告及被告之子高崇銘借用金融交易帳戶,並以該帳戶作
為受領系爭經營權之獲利,且於系爭讓渡書簽訂後妮芙露公 司仍係向簡安糴住處通訊,且簡安糴生前曾於委託書載明將 系爭直銷權讓予原告之子洪秉佑等節,故係由簡安糴實際經 營系爭直銷權,簡安糴仍屬系爭直銷權之權利人,僅係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經查:
⑴簡安糴曾向被告借用其開立於郵局之帳戶,及向高崇銘借用 其開立於郵局及中國信託之帳戶等情,固有原告與被告之子 高崇銘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17分之對話譯文中,高崇 銘曾表明簡安糴有向其借用中國信託與郵局之帳戶等語(見 桃院卷第146 至152 頁、本院卷㈠第256 至262 頁),並經 高崇銘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5 號事件審 理中陳稱:「簡安糴向我借2 本本子,一本是中國信託、一 本是郵局,我都給被告了,簡安糴只有跟我借這兩個帳戶, 我之前把戶頭借給簡安糴都沒有過問」等語(見桃院卷第14 6 、147 、150 、151 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郵局之存 款封面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 、111 頁),亦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頁)。然查,妮芙露公司於 104 年12月15日查覆本院略以:「簡安糴於87年5 月1 日起 晉升為妮芙露公司傳銷商之區域總經理(AGM ),簡安糴原 入會時獎金付款方式為匯款至郵局本人帳戶,惟88年7 月2 日起,將其獎金付款方式變更為支票方式,由本人親自領取 」等語,並於該函檢附與上開查覆結果相符之簡安糴當時入 會之參加申請書及妮芙露公司會員管理系統頁面證明其晉升 妮芙露公司傳銷商之區域總經理,及簡安糴親領款項之簽單 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26 、138 頁),再於105 年 4 月13日查覆以:「簡安糴加入為本公司會員期間從未提供 非本人帳號領取獎金」、「簡安糴將系爭直銷權讓渡後按本 公司會員手冊規定即喪失會員資格,並無領取本公司獎金之 問題」、「簡安糴將直銷權讓渡後,在103 年9 月1 日重新 加入本公司後為本公司專員,其會員編號573012,並為被告 之下線」等語,亦有上開日期之回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可見簡安糴雖曾向被告、高崇銘借用之上開帳戶,惟 並非供作簡安糴領取妮芙露公司核發之系爭直銷權獎金之用 ,故縱簡安糴曾向被告、高崇銘借用帳戶,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高崇銘曾將帳戶借用簡安糴使用,無從以上情推認簡安 糴係將系爭直銷權借名讓渡被告之情節。原告再以簡安糴向 高崇銘借用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曾有 妮芙露於103 年8 月8 日匯入之存款7663元等節(見桃院卷 第160 至162 頁),欲證明簡安糴曾有將自己實際經營系爭 直銷權所得存入他人帳戶之情形,惟妮芙露公司就此部分亦
以上開105 年4 月13日之回函查覆略以:「上開郵局帳戶因 高崇銘為妮芙露公司之直銷商(會員編號028753),其提供 作為本公司發放個人進貨業績獎金的帳戶用,故本公司於10 3 年8 月8 日匯入上述款項乃為高崇銘進貨業績獎金」等文 字,並有高崇銘業績獎金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 、7 頁),是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屬簡安糴實際經營直銷權並 借用高崇銘帳戶存入獎金所得等節,亦不足取。原告另以簡 安糴簽署系爭讓渡書將系爭直銷權讓渡被告以後,仍以其向 被告或被告之子高崇銘借用之金融交易帳戶作為受領被告對 妮芙露公司之系爭直銷權經營獎金,可見系爭直銷權實際上 仍屬簡安糴自行經營,並非實際讓渡被告等節;然查,依據 妮芙露公司105 年4 月13日之回函(見本院卷㈡第5 頁), 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受讓系爭直銷權後,至99年10月8 日係 以被告自己名義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受領系 爭直銷權之經營獎金,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 ,被告未曾借給簡安糴使用,故倘簡安糴並非實際將系爭直 銷權讓渡被告,僅借名登記,何以願將其實際經營系爭直銷 權獲取獎金匯入其無從掌握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可見被告於 系爭直銷權讓渡後即以自己之帳戶受領經營獎金。又依據上 開妮芙露公司回函,被告雖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改以簡安糴向被告借用開立於郵局之帳戶作為受 領系爭直銷權經營獎金等情;然參酌簡安糴曾於距其死亡之 日即103 年12月6 日前3 餘月前,即103 年8 月31日撰寫之 委託書,其內容係記載「就其曾借用高崇銘之名義於郵局存 款93萬元,於中國信託存款8 萬元,另借用被告名義在永豐 銀行開戶存款美金1 萬0800元,總共140 萬元作為代償簡安 糴信用卡之欠費,並將剩餘款項交給原告簡美蘭使用」等情 (見桃院卷第88頁),並未提及其曾向被告借用之郵局帳戶 內款項,故倘於簡安糴讓渡系爭直銷權後,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仍屬簡安糴向被告借用作為由簡安糴實際經營系爭直銷權 後,獲取於上述妮芙露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至104 年1 月 8 日間匯付之經營獎金,則簡安糴既以上開委託書就同屬向 被告、高崇銘借用之帳戶,並由其實際所有款項為處分之安 排,何獨未就被告郵局內之款項為交代,殊與常情不合,足 見被告以其開立於郵局之帳戶受領妮芙露公司核發之經營獎 金,並非係由簡安糴實際經營所得,而屬被告於系爭直銷權 讓渡後自行經營獲取由妮芙露公司核發之獎金,應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簡安糴將系爭直銷權讓渡被告以後仍為系爭直銷 權實際權利人等節,自不足取。
⑵原告另提出簡訊翻拍畫面(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194 頁),
,及妮芙露公司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出貨明細 表、統一發票,其買受人記載為簡安糴,出貨地點為桃園市 ○○路000 號7 樓之2 (見本院卷㈠第263 至271 頁背面) ;與妮芙露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1月30日寄發被 告文件之明細,其收件人為被告,寄達地址同為上開經國路 地址(見本院卷㈠第272 至282 頁),欲證明雖簡安糴已經 將會員權利移轉給被告,但妮芙露公司仍將公司通訊與出貨 方式均傳送給簡安糴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其實際居住地,非傳 送給被告,可見系爭直銷權仍係由簡安糴實際經營等節。然 查,關於簡訊傳送之號碼及信件寄送地址何以為簡安糴之手 機號碼與居住地一節,經妮芙露公司以前述105 年4 月13日 之回函查覆結果:「尾碼122 號手機之簡訊內容係由本公司 傳送給電話號碼提供者即被告,由於簡安糴將系爭直銷權讓 渡被告後,於103 年12月8 日被告來電變更地址及手機號碼 ,因本公司電腦簡訊系統平臺並未即時更新,導致錯傳區域 總經理之簡訊內容給當時已非區域總經理之簡安糴」、「郵 件係由本公司寄發給被告,惟被告在103 年2 月8 日來電變 更通訊地址及更改手機號碼,該經國路地址係由被告提供給 本公司作為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至5 頁),可 見妮芙露公司將上開函件寄送經國路地址係本於被告之申請 ,並係因未及時按被告之申請,變更手機號碼,始誤將欲與 被告聯繫之內容傳送簡安糴使用之手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 本院經原告聲請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於系爭直銷權讓渡 後對妮芙露公司留存之手機號碼為尾碼009 號之號碼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與上開簡訊內容傳送之手機號碼不 同,故被告抗辯不可採;然依上開簡訊內容傳送之顯示日期 ,均係於104 年6 月30日以後,妮芙露公司已表明係因其未 依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之申請更改號碼致有誤傳,故縱妮 芙露公司非將簡訊傳送至被告原欲申請變更尾碼009 號之手 機號碼,亦無從證明該誤傳之訊息係應傳送給簡安糴。另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簡安糴死亡之日即103 年12月6 日以後始變 更通聯電話地址,其行為可疑等語,然依據原告提出前揭與 高崇銘之對話譯文,高崇銘曾於該通電話向原告表示:「阿 姨(即簡安糴)出事的時候,媽媽(即被告)有跟我講,她 (即簡安糴)把重要財產存放位置,為什麼要把財產交代給 我們(即被告、高崇銘),為什麼不交代給你們(即原告) ,交代他出了事情東西放在哪裡」、「她(即簡安糴)知道 我們不會用她的錢,她放心的是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60 頁背面),衡情高崇銘於上開陳述時既無從查悉原告將 以錄音通訊譯文作為訴訟證據,應認該等陳述非屬臨訟杜撰
,則簡安糴生前既與被告多有親誼往來,並本於一定信賴基 礎由被告將前述帳戶借予簡安糴使用,是縱被告於受讓取得 簡安糴之系爭直銷權以後,於簡安糴生前,妮芙露公司對被 告之通訊地址係為簡安糴地址,亦難認與常情有悖,自無從 僅因被告以上開經國路地址為通訊地址,並於簡安糴死後始 變更地址等情節,遽認被告非屬系爭直銷權之權利人。至原 告主張應以上開出貨明細再函請妮芙露公司查明99至102 年 間簡安糴、被告於系爭直銷權讓渡後之經營狀況,以被告與 簡安糴對外營業數量之多寡程度差距證明簡安糴為系爭直銷 權之實際權利人等節,然被告、簡安糴進貨及對外銷售狀況 ,僅能作為其對外營業獲利參考之依據,難認上情與簡安糴 是否為系爭直銷權之權利人情節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⑶又簡安糴曾於103 年8 月31日撰寫委託書記載其曾借用高崇 銘之名義於郵局存款93萬元,於中國信託存款8 萬元,另借 用被告名義在永豐銀行開戶存款美金1 萬0800元,總共140 萬元作為代償簡安糴信用卡之欠費,並將剩餘款項交給原告 簡美蘭使用,業如前述,上開委託書並記載「終止被告、高 崇銘包括海外所有存摺簿使用權,改用洪秉佑名字簿使用, 妮芙露特美龍經營權轉讓給洪秉佑」等情(見桃院卷第88頁 ),另被告曾因之把簡安糴存放於永豐銀行之美金1 萬0800 元轉交原告簡怡惠之子洪秉佑清償簡安糴之卡債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09 頁);然查,上開帳戶既非簡安糴作為受領妮芙露公 司核發之獎金帳戶,業如前述,且簡安糴於將系爭直銷權讓 渡被告以後,縱曾再表示將系爭直銷權讓渡洪秉佑,然其既 已非系爭直銷權之權利人,自不因其上開單方之意思表示再 取得系爭直銷權之權利,是上開委託書亦無從證明於系爭讓 渡書簽訂後,系爭直銷權實際權利人仍為簡安糴。此外,證 人即同屬妮芙露公司之會員與簡安糴之友吳慧英於審理中證 稱:簡安糴經營系爭直銷權都是以簡莉穎為名,名片後面再 寫豔鳳,我不知道讓渡之事,大約在去年(即103 年)11月 左右,我還有向簡安糴交換妮芙露公司之產品,簡安糴跟我 說他都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欲證明簡安糴 於系爭讓渡書簽署以後仍系爭直銷權之實際經營人等情;然 查,簡安糴將系爭直銷權讓渡予被告以後,於103 年9 月1 日再度加入妮芙露公司成為該公司會員等情,有妮芙露公司 之業績查詢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亦經妮 芙露公司以105 年4 月13日回函查覆上情屬實(見本院卷㈡ 第4 頁背面),則縱簡安糴仍持續從事妮芙露公司之商品銷 售,亦係本於其後續另加入成為妮芙露公司之會員所為之,
難認其從事之對外交易係本於系爭直銷權之經營所生。 4.從而,原告主張簡安糴於系爭讓渡書簽署後,仍實際經營妮 芙露公司之業務,故簡安糴與被告間之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 偽之讓渡,實際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㈢簡安糴既係以系爭讓渡書將系爭直銷權讓渡被告,而非如原 告主張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受讓直銷經營權既不因 簡安糴死亡而終止該受讓之法律關係,系爭直銷權自無從歸 屬為簡安糴之遺產。則原告是否符合妮芙露公司營業守則第 3-12條之規定,得受讓系爭直銷權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於對妮芙露公司營業守則第3-12條之解釋,系 爭直銷權得讓渡簡安糴之自然血親二親等之被告,故系爭讓 渡書為有效,且被告與簡安糴間之讓渡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直銷權為簡 安糴之遺產,得由原告繼承等節,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 借名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直銷權移轉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