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30號
TPDV,104,訴,4230,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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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0號
原   告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被   告 夏懷安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卻不顧夫妻情誼,分別於㈠民國103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許 ,在原告經營之文山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9號(下稱系爭診所),持高跟鞋敲擊原告 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流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 ,);㈡於103 年7 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被告以腳踹、咬、徒手毆打、持吹風機及抓下體之 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鼻子、手臂、手肘、肩膀受有抓傷、 咬傷、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 );㈢於103 年7 月27 日凌晨5 時許,被告在系爭房屋,以徒手毆打、持水瓶、腳 踹、咬及抓下體之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臉頰、肩膀受有抓 傷、咬傷、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3 );㈣於103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許,被告以facebook即臉書帳號「陳安 」,在臉書網頁公開留言「我被婚姻中的配偶背叛」(下稱 系爭留言),傳述散布被告被婚姻中之配偶即原告背叛之不 實事項,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㈤於 103 年10月6 日中午約11、12時許,在系爭診所於不特定人 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下,被告對原告施以推、腳踹等行為,並 以賤嘴、呸、不要臉、一天到晚胡說八道等語辱罵原告,並 散布原告得性病之不實事項,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言論);㈥於104 年2 月8 日晚 間10時許,被告在系爭房屋對原告施以徒手拉扯、打、抓下 體、腳踢等不法行為,致原告耳朵受傷(下稱系爭傷害4 ) ;㈦被告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 予原告,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㈧另被告長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 息予原告,辱罵原告,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其 他人格法益;㈨於104 年6 月23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屋之衣物、書籍等私人物品及原告家族之 祖先牌位、供桌搬離系爭房屋,並逕找鎖匠開始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保儀 路房屋)門鎖,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屋內,及更換門鎖,未將 鑰匙交付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被告前揭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隱私權,並侵害原告其他人法 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7年10月15日結婚迄今,原告所提系爭傷 害1、2、3、4部分,被告並不清楚亦未傷害原告,原證2、4 、6照片中原告並無受傷之痕跡,而原證3、5 之錄音及譯文 ,係原告設計之錄音,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因原告外遇而 為情緒之發洩,原告故意偽裝發出呻吟聲音,且為原告求歡 不成之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始有不愉快之情形;另附表一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均為斷章取義,就原告自己傳 送之簡訊內容予以隱匿,且乃因原告慫恿被告,引發被告憤 怒,此由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是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又關於系爭留言部分,該臉書 帳號並非被告所設,亦未在臉書上公開留言貶抑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由於原告不斷以臉書上相關訊息誣指為被告所 為,被告亦不認識黃綺雲,因不堪原告之騷擾,為免原告繼 續以臉書乙事困擾被告,始回應這是原告之代號,惟系爭留 言確實非被告所發送,此由臉書上訊息發送之IP位置可證, 退步言,如認系爭留言被告所為,然系爭留言並未張貼兩造 照片、亦未指明配偶為何人,甚且遭背叛亦僅為主觀上之感 受,難認有何人格遭貶抑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另被告亦否認有何系爭言論之行為,亦無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至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僅為兩造間之談話,原 告之名譽在社會上評價並未受到貶損,且因原告長達18年背



叛婚姻且罹患性病,造成被告身心痛苦,不斷在被告面前炫 耀與外遇對象間之情史,造成被告反彈,被告始以簡訊傳達 內心之憤怒,是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乃事出有因,況原告對於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均未為反駁,或視若無睹,顯然有違常情 ,益證附表二之訊息為被告發洩情緒,且均係導因於原告坦 承婚姻中外遇之情,原告並未有遭受任何精神上之痛苦。末 系爭保儀路房屋部分,原告並未居住其內,被告將系爭房屋 內衣物、書籍及祖先牌位搬至系爭保儀路家中,係因為免系 爭房屋漏水修繕遭受破壞損傷所致,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及隱私權,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保儀路房屋及系爭房屋長 期由被告管理、打掃,嗣後更換鑰匙,並未據為己有,亦未 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77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現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經營系爭牙醫診所。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內 容予被告。
㈢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由本院以10 2 年度家調字第40號先行調解,嗣後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 撤回起訴。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名譽 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1、2、3、4,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否有 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之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是否 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 據?㈣原告主張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原告,致其 心生恐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被告 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辱罵原告,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 ,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否有據?㈥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104 年6 月23日逕將原告之衣物、書籍及祖先牌位搬至 保儀路房屋及更換門鎖,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是否 有據?㈦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1、2、3、4,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傷害1、2、3、4為被告行為所致,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 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 書之效力。查被告爭執原證2、4、6 照片形式上之真正,經 原告提出拍攝原證2、4、6 之攝影機器即IPAD到院,由本院 當庭履勘前揭IPAD,履勘結果為「原告所提之IPAD,其中20 14年2 月18日下午11點01分文山區之照片與原證2 相符」、 「2014年7 月7 日上午7 點45分、7 點51分、7 點57分、7 點56分、8 點03分、8 點20分文山區之照片與原證4 照片相 符」、「2014年7 月27日上午7 點18分、7 點19分、7 點20 分、7 點23分、7 點22分之照片,與原證6 照片相符」(見 本院卷卷一第207 頁背面),是原告既已提出原證2、4、6 之原始拍攝照片及拍攝機器到院,經本院履勘結果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前揭照片經過編輯或竄改,堪認原證2、4、6 之 照片為真正,並為在照片上所示時地所拍攝無誤。 ⒊觀以原證2 之照片(見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299號卷第12頁) ,拍攝時間為103 年2 月18日,其上傷勢為有一較深之彎曲 線形傷口,及佐之馬偕紀念醫院協談中心心理師即兩造婚姻 諮商師曹淑華回函一之回覆內容略為「第一次協商時間為民 國103 年2 月20日。來諮商原因為:夏懷安懷疑張文欽與門 診助理小姐有染,對張文欽不信任,沒安全感,在溝通及性 關係上易有衝突,這一年變得嚴重,前幾天張文欽夏懷安



拿高跟鞋敲他的頭而流血,雙方都嚇到,因而前來諮商。張 文欽表示仍想保有婚姻,夏懷安表示與張文欽發生性行為會 觸動內心警鈴,過去痛苦心情容易引發情緒失控」、二之回 覆為「因時間久遠,已無特別印象張文欽是否有揭示傷口給 諮商心理師看,但的確有在諮商室中提及兩人在幾天前發生 口角衝突,夏懷安用高跟鞋敲他的頭造成頭部流血,張文欽 陳述時,夏懷安當在場。」(見本院卷卷一第274 頁),足 認兩造於103 年2 月20日首次進行心理諮商之原因,乃係因 發生爭執而被告以高跟鞋敲打原告頭部所致,核與原證2之 照片上傷口與高跟鞋之鞋跟所得造成之傷口大致相符,亦即 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18日以高跟鞋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1 無訛。
⒋又參以原證3-A 時間為103 年7 月7 日錄音譯文略為:「… 被告:我肚子餓。原告:現在5 點,凌晨5 點…被告:我已 經餓了一天了…被告:你要不要去買?原告:我要去買,我 東西不都拿著嗎?第一件事情,被告:你還要囉嗦嗎?我肚 子很餓(大吼)…原告:第一件事我買甚麼你吃甚麼…第二 件事情,你給我鎖門?你要不要鎖門…被告:我肚子餓,你 到底在講什麼(大吼)原告:我在講什麼?…啊你又踹我。 被告:(啪唧聲)有沒有人性,有沒有人性…原告:啊~~~~ 你又咬我,我不想買了,本來我想幫你買的你又動粗,不買 了。被告:來這套。原告:…你又咬我,又咬我,又咬我… 第一件事情我買甚麼吃甚麼,第二件事情不准鎖我門,鎖我 門我就不去買。…被告:快去…原告:你要不要答應我…被 告:我肚子餓(大吼)(伴隨啪聲)原告:你又打我,隨便 你,我不想理你,妳動粗…你打我巴掌…你又在咬我…。被 告:你不橫…你這個混蛋…(伴隨連續數聲肢體動作聲)原 告:…你用拳頭打我5 下。…原告:你用吹風機打我…。被 告:好我答應你我肚子餓…被告:我肚子餓(大吼)…原告 :肚子餓是你的事,你又打人…你又在咬我…原告:你又拿 吹風機打我…」(見本院卷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 頁),可 見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早上5 時許,以肚子餓為由要求原 告出去購買食物,且因原告要求不得鎖門等條件,兩造因而 發生爭執,且被告多次以徒手及吹風機毆打原告,並以牙齒 咬原告,核與原證4 之103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45分、7 時 51分、7 時57分、7 時56分、8 時03分、8 時20分之照片, 其上原告受有咬痕、瘀傷、抓傷等傷勢相符,且因錄音時間 長達2 小時左右,而錄音開始時間約為5 時,是原證4 上拍 攝時間為7 時45分後亦與常情相符,顯然被告確實有以吹風 機、徒手毆打並以牙齒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2 至



為灼然。
⒌另稽之原證5-A 時間為103 年7 月27日錄音譯文略為:「被 告:你想到甚麼時候。原告:啊現在是凌晨5 點。被告:沒 有人在跟你吵這件事情。原告:我為什麼不能進去主臥房睡 ?。被告:我想我們兩個不適合這樣。原告:為什麼不適合 住。被告:我不喜歡。原告:你不喜歡,那我們來離婚好了 …被告:誰規定,誰規定你可以進主臥房…被告:接下來要 怎麼走?原告:我怎麼知道怎麼走?我要好好走,你不讓我 回來,回來也不讓我住主臥房,現在凌晨5 點又來,我睡在 小嘟房間,你也要來問我說,說我不能進來,說我不能回家 ,好不容易回個家,利用小孩子在的時候回個家,也不能進 主臥房,誰對誰錯,我不曉得了。被告:你覺得你錯的地方 是什麼?原告:我不知道…被告:那你要不要想清楚?…原 告:你講了有效嗎?我跟老師講了多少,我要回家,我要睡 主臥房,你聽了嗎?被告:我當然聽懂,從頭到尾,你的婚 姻就想鴨霸到底。原告:聽懂你就…誰比較鴨霸,唉你(啪 啪)又這樣,你又動手打人。被告:鴨霸,你為所欲為,要 怎麼做就怎麼做(伴隨啪趿聲)原告:你為什麼又動手打人 …被告:因為(啪趿聲)你又(啪趿聲)給我耍鴨霸…原告 :你又再打人,你又再打人…被告:你說你叫那個壞女人滾 不就是,你就不能叫她滾,你就捨不得她受傷(伴隨連續七 八聲啪趿聲)…原告:…妳打了10下…被告:你還要是不是 ?(動作聲及水瓶扣聲音)原告:妳又,你用什麼打我,你 用水瓶打我…喔,用腳踹我。原告:那個女人,那個女人, 不趕走…被告:我已經跟你講,不要咬我,喔,…(伴隨原 告慘叫聲)…被告:你就是袒護她…原告:懷安等一下。被 告:打你…原告:你又咬我…原告:懷安你這樣講的話,我 要去驗,我要去測謊喔…原告:如果我沒有這件事的話,你 要跪在地上…被告:我大力咬…被告:還沒完呢你繼續待嘛 …被告:你才騙我…原告:…啊,算了,妳抓我鳥鳥幹嘛… 」(見本院卷卷一第230 頁至第233 頁),可見兩造於103 年7 月27日早上5 時許,因原告要求進入主臥室休息,遭被 告拒絕,嗣後被告多次提及原告外遇對象,原告辯稱並無外 遇之事,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並由被告以徒手及水瓶毆打原 告、徒手抓原告之下體,及以牙齒咬原告,核與原證6 之照 片(見上開第299 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時間分為103 年 7 月27日上午7 時18分、7 時19分、7 時20分、7 時23分、 7 時22分上之傷勢有抓傷、咬痕、瘀傷等相符,顯然被告確 實有以徒手、水瓶毆打並以嘴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3 無訛。




⒍再者,證人即文山牙醫診所之職員薛書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文山牙醫診所擔任助理6 年了,103 年間上班時間為 早上9 點至12點。伊上班時看過原告臉上有傷,哪一年不記 得了,看過蠻多次,最近1 年就沒有,伊有問過原告為何會 受傷,他說被太太打,幾乎每一次都是這樣,卷附103 年7 月7 日上午7 點45分臉的照片伊有印象,手的部分因為在衣 服內沒看過。伊曾聽過被告罵原告18年性病髒,指的應該是 診所之前同事曾靜惠亂搞18年的意思,伊跟曾靜惠是同事, 就伊所知原告與曾靜惠並無外遇或亂搞,也沒有看過或聽過 他們有曖昧舉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2 頁至第205 頁) ,核與原證2、4、6 之照片相符,是由證人薛書伃前揭證詞 可知,原告確實經常帶傷至系爭診所看診,且臉上確實受有 傷害,至被告所辯稱因外遇而有情緒宣洩部分,原告除未舉 證以實其說外,由證人薛書伃之證詞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診所 之職員有外遇或不正常之關係,顯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僅為 其臆測之詞,衡情亦不能僅以臆測之情即作為傷害原告之理 由,顯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⒎至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許,被告在系爭房屋 對原告施以徒手拉扯、打、抓下體、腳踢等不法行為,致原 告耳朵受傷(下稱系爭傷害4)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受有系爭傷害之照片、證明書或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有系爭傷害4 之存在。
⒏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1、2、3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原告主 張系爭傷害4 部分,則無從證明,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之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據?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臉書帳號陳安即為被告之臉書帳號,並提出臉書 網頁資料為證,然查依證人鄭孝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兒 子張爾傑與被告大兒子張恩碩是同學,因而認識,陳安是不 是為被告之臉書帳號伊不清楚,被告的臉書帳號是夏懷安, 伊有帶手機,可以確認,其上記載為「夏氏公司員工、就讀 中興大學獸醫系、生日1990年6 月6 日、2015年8 月10日去 過西班牙馬德里」,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其他名稱,伊也有被 告LINE之聯絡帳號,名字也是夏懷安,伊知道她有3個兒子



,先生是牙醫,她有說過婚姻狀況很煩惱,但也沒多說,伊 有問過被告為何伊是證人,她說因為臉書帳號陳安原因,伊 當時為何會加這帳號已經忘了,也不知道陳安是誰,陳安、 夏懷安、Huaian Hsia 帳號好友名單鄭孝怡均是伊,伊沒有 跟被告確認過是否均為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5 頁 至第208 頁),是由證人鄭孝怡之證詞無從推論陳安之帳號 即為被告所註冊使用,況參以陳安之帳號內就讀台灣大學牙 醫系,與被告名稱註冊之臉書帳號不同、生日為7 月7 日亦 與前揭證人鄭孝怡臉書上被告生日為6 月6 日不同,(見本 院卷卷二第26頁、第28頁),是臉書陳安之帳號是否為被告 所使用,已屬有疑,縱被告曾於訊息中承認陳安為其代號, 惟被告亦稱這是伊讀國防時的代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2 頁),其後是否仍為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⒊又揆之系爭留言「我被婚姻中的配偶背叛,我沉浸在痛苦中 ,無法原諒,而飽受折磨,沒有陽光,沒有歡笑,綺雲願意 為我禱告嗎,我渴望自己能夠有寬恕的力量。」(見上開第 299 號卷第30頁),其內容並未提及陳安之配偶為何人,亦 僅敘及婚姻遭背叛,並無對個人評價為貶損,揆之前揭說明 難認有何侵害名譽之情,甚而,陳安之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 用,亦有所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據? ⒈稽之證人薛書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伊要下班前,被 告進來牙醫診所,被告就開始爭吵,吵到伊要下班,有聽到 被告罵原告辱罵「不要臉」、「賤嘴」、「一天到晚胡說八 道」、「很髒」、「18年性病很髒」,被告並有踹櫃子、踹 原告,原告當時沒有反應,伊會記得那件事情,是因為後來 錄影檔案不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2 頁至第204 頁), 是由證人薛書伃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確時有於103 年10月6 日 11、12時前往系爭診所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且參以被告於 系爭言論中所云「不要臉」、「賤嘴」、「很髒」、「18年 性病很髒」,客觀上係在諷喻他人不知羞恥,且寓含對他人 人格負面評價及責難意涵,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字 眼形容被告,自足使不特定觀覽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 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而貶損社會上對被原告之人格評 價,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在系爭牙醫診所不特定人所共 見共聞所說之系爭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原告,致其心生恐 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否有據?
觀以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告提及黑道,並要原告犧牲



手或腳,又恐嚇要火燒車,且通知原告要用刀等言詞,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客觀上足致人心生畏怖恐懼,確有生危害於 原告之安全至明,至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並非全文 ,然被告並未提出全文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自由權,為屬可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辱罵原告,嚴重貶抑原 告之人格尊嚴,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否有據? ⒈觀以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其中均提及原告涉有性病、給妓 女舔腳、給妓女當狗、骯髒、性病等等,此部分確實有侵害 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至原告身心受創無誤。至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之訊息為一對一談話內容,不至於貶損原告之名譽 ,然原告之人格法益不僅止於名譽權,在相對人間以言語、 文字辱罵、言語譏諷她人,亦係涉及貶抑人格尊嚴,破壞他 人之人格完整性,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是縱附表二所示 之訊息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亦不能認未侵害原告之其他人 格法益。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確實罹患性病云云,並提出被證1 聯合醫事 檢驗所檢驗報告披衣菌為陽性為證,然醫原告所提出之昆明 性病防治中心檢驗防治中心檢驗報告、複驗結果(見本院卷 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披衣菌抗原為陰性;再參以新 北醫事檢驗所103 年1 月11日報告(見本院卷卷一第155 頁 ),原告之檢體檢驗報告披衣菌抗菌亦為陰性,顯見原告是 否患有性病尚屬無據;再者,縱被證1 之檢驗曾有陽性反應 ,惟依聯合醫事檢驗員就被證1 之102 年12月11日檢驗函覆 說明「…Chl.trachomatics Ag為一快速篩檢法,當陽性時 應以其他方法進行追蹤確認,個案於篩檢後一個月再檢測披 衣菌血清中抗體皆為陰性。對於以上病程變化判定Chl.trac homatics Ag 應為偽陽性,並建議在追蹤複檢。…」(見本 院卷卷一第156頁),益徵原告並非患有性病之患者,是被 告多次以原告罹患性病傳送訊息表示原告很髒等等,確有貶 抑原告之人性尊嚴,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 年6 月23日逕將原告之衣物、書籍 及祖先牌位搬至保儀路房屋及更換門鎖,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及隱私權,是否有據?
系爭房屋及保儀路房屋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房屋亦為原告提供被告所居住,被告又持有系爭保儀路房 屋之鑰匙,顯然被告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有管理使用權利, 是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原告之衣物、書籍及祖先牌位搬至系爭 保儀路房屋內,衡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利,且 系爭保儀路房屋仍為原告所有,縱被告將系爭保儀路房屋鑰



匙更換,亦不妨害原告得自行更換系爭保儀路房屋之鑰匙, 自由進入房屋之權利,甚而,被告亦未阻礙原告進入系爭保 儀路房屋,是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之行 為。
㈦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原告 之配偶,卻僅因懷疑原告涉有外遇長期即毆打原告、恐嚇原 告、以言語辱罵原告並貶抑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致原告身 心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101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 1,297,611 元、財產總額為61,236,893元、102 年度給付總 額為37,385元、財產總額為61,236,893元、103 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113,810 元、財產總額為61,236,893元,有多筆不 動產,並經營文山牙醫診所;被告101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 為271,584 元、財產總額為28,220,385元、102 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189,483 元、財產總額為28,220,385元、103 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223,576元、財產總額為28,220,385 元,亦 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0頁至第56頁),本院爰依此 審酌兩造為配偶,曾提及離婚,並因婚姻狀況尋求心理諮商 ,被告對於婚姻有所畏懼等,及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150,000 元尚 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⒉至被告辯稱前揭侵權行為,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觀以系爭 傷害1、2、3 部分,依前所述,系爭傷害1、3、系爭言論、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均係因被告懷疑原告 與他人有染或有外遇所致,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與有過失;另系爭傷害2 部分,則 係因兩造有所爭執所致,惟觀以原證3-A 所示錄音譯文,原 告並未有挑釁之言論,甚而是被告於凌晨5 點要求原告出門 購買食物,並多次大吼原告,據此,無從認原告之行為構成 前揭侵權行為。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9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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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訊息內容 │
├──┼─────┼────────────────┤
│ 1 │104年1月5 │或者,你也可以選,竹聯幫,四海幫
│ │日 │,本省掛,要犧牲手,還是腳,也可│
│ │ │以和情婦一起火燒車。 │
├──┼─────┼────────────────┤
│ 2 │104年6月22│殺畜牲的刀,我準備好了,在興隆路│
│ │日下午5時 │ │
│ │38分 │ │
├──┼─────┼────────────────┤
│ 3 │104年6月24│這一刀,一定在你命根子上。 │
│ │日上午7時 │ │
│ │11分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訊息內容 │
├──┼─────┼────────────────┤
│ 1 │103年7月27│我假意診所偷情這味,星期六是我(│
│ │日 │張文欽)和她(曾靜惠)偷情日 │
├──┼─────┼────────────────┤
│ 2 │103年9月11│自我感覺良好的自戀狂,難怪你的女│
│ │日 │人們都背叛你 │
├──┼─────┼────────────────┤
│ 3 │103年11月8│「喜歡當狗的是張文欽梁太太的狗」│
│ │日 │「張文欽醫師給妓女當狗」、「給妓│
│ │ │女當小王」、「舔妓女的腳,才能滿│
│ │ │足的當狗」、「自取其辱的是張文欽
│ │ │,爛人付錢給妓女,當妓女的狗,才│
│ │ │能滿足張文欽」、「骯髒的性」、「│
│ │ │噁心的張文欽性病男,滾遠一點」 │
│ │ │ │
├──┼─────┼────────────────┤
│ 4 │103年11月 │「你邪惡豬哥樣子,真讓人噁心到│
│ │25日 │極點」、「性病張文欽醫師」」 │
├──┼─────┼────────────────┤
│ 5 │103年12月1│「骯髒的爛鳥,噁的」「性病,天譴│
│ │日 │,活該」、「妓女的狗 滾遠去」 │




├──┼─────┼────────────────┤
│ 6 │104年1月14│梁太太讓你享受肉體歡愉時,也不斷│
│ │日 │加深你的黑暗面,你變得骯髒,幼稚│
│ │ │,粗俗 │
├──┼─────┼────────────────┤
│ 7 │104年2月2 │當十八年的狗男女,染性病,是應該│
│ │日 │的 │
├──┼─────┼────────────────┤
│ 8 │104年2月17│張醫師不僅身體長期接觸妓女,全身│
│ │日 │骯髒病菌,連思想也生病,得性病
├──┼─────┼────────────────┤
│ 9 │104年3月13│我不想我的兒子們,像你一樣搞妓女
│ │日 │,得性病
├──┼─────┼────────────────┤
│ 10 │104年3月23│「張文欽醫師的菜,實在夠噁心」、│
│ │日 │「張文欽醫師特愛性病」 │
├──┼─────┼────────────────┤
│ 11 │104年3月25│「張文欽,你是人嗎?」、「你是狗│
│ │日 │,是鬼渣」、「你繼續每天待在你和│
│ │ │那個妓女的砲房裡,口是心非的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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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