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7號
原 告 郭子仁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林妤婷
李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四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二二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被告林妤婷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滿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訴請被告林妤婷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 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追加被告林妤婷之法定代理人李 滿為被告,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百七十六萬 六千八百六十元;再於一○五年二月二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 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 當事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妤婷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 十時許騎乘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新店區寶橋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撞及伊妻郭 文麗所騎乘腳踏車,致郭文麗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為郭文麗之配偶,因此支付殯葬 費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所受郭文麗法定扶養之權利 ,不因郭文麗死亡而免除,倘郭文麗現尚生存,本有得受郭 文麗扶義之權利,嗣郭文麗因被告林妤婷之過失行為而發生 死亡結果,致伊不能再受郭文麗之扶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為造成郭文麗死亡之原因,卻能再以郭文麗對於伊之扶養 請求權對抗伊,顯非事理之平,且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急 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已陷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境況,自得請求被告就郭文麗應負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 ,則伊於起訴時僅五十五歲,以國人平均壽命七十九點一二 歲計算尚有二十四年餘命,再依伊居住之一○三年度台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零八百零一元,以霍夫曼系數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伊對被告有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 (20,801元×12月×24年×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之扶養費請求權存在,又郭文麗因系爭車禍事故喪 生,致伊喪偶無法共享晚年,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實非言 語所能描述,並受有三百萬元非財產上精神損害,再被告林 妤婷係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生,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肇事時為年滿七歲而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被 告李滿為被告林妤婷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後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原為六百零八萬 八千八百十七元(302,450元+2,786,367元+3,000,000 元 ),惟以其應負過失比例百分之四十計算,應連帶賠償伊二 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6,088,817元×40%),經扣 除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及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已賠償十萬元,仍應連帶賠償伊一百 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2,435,527元-666,667元-100, 0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夜間,道路昏暗 ,被告林妤婷之視線復遭路旁停放之汽車阻擋,而事發地點 並非交岔路口,被告林妤婷亦無超速或加速情形,係直行於 內側車道上,然因郭文麗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致被告林 妤婷發現郭文麗時剎車不及,而釀成本件不幸事故,依本院 刑事庭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可知郭文麗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妤婷雨天夜 間行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林妤婷縱有過失, 亦屬輕微,應減輕其過失責任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又原告請 求扶養費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惟婚姻係夫妻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故民法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係以雙方「互負」為其要求,如夫妻一方因死亡不再負扶 養義務時,他方亦同時免除其扶養義務,免除後自不得再請 求扶養,且原告之職業為司機,顯有謀生能力而得以自己之 收入維持生活,雖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腦中風而 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惟該病症是否不能治癒而長期無 謀生能力,實有疑問,縱使原告因病暫時無法工作,然其如 有財產,仍得維持生活,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原告迄今 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與扶養費請求要 件不符;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惟被告林妤婷於 事發時年僅十九歲,係半工半讀,尚需負擔助學貸款,父親 早逝,母親即被告李滿以及哥哥分別因肢障、語言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家境清寒,前於刑事庭與原告協商和解過程 中給付之十萬元,亦係借貸而來,迄今仍小額還款中,而原 告與郭文麗雖為配偶關係,但長期分居兩地,並未共同生活 ,因原告無法提出郭文麗父母是否尚在世之證明文件,故保 險公司僅能就欲給付二百萬元死亡保險金,先行匯款三分之 一予原告,如原告能提出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及郭文 麗之其他繼承人自可領取全額保險金,故由兩造及郭文麗之 資力、生活狀況、加害程度觀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為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被告林妤婷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再扣除上開原告已領 取之賠償金十萬元、強制險理賠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 元,應已無餘額,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係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生,於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間行車未減 速慢行,而過失撞及原告之妻郭文麗騎乘腳踏車,致郭文麗 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被告李滿為被告林妤婷之法 定代理人,又郭文麗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與有過失,其 配偶原告業於事故後之刑事審理期間受領被告給付十萬元, 並已領得第三人責任強制險理賠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 元,共計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自堪信為真正。惟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應負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被 告林妤婷及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按慢車行駛應在劃 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 右側路邊行駛;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為郭文麗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寶僑路往北新路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未靠右行 駛,與同向左後方於雨天夜間行車未減速慢行由被告林妤婷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北警店交字第一○四三三七二 三三六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林妤婷就該車禍事故所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併緩刑兩年確定, 並有本院一○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調解卷第三至五頁)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係郭文麗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 告林妤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間行車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上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認定,核無違誤。又被 告林妤婷於系爭事禍事故肇事時,為年滿七歲未滿二十歲有 辨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滿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滿就被告林妤婷 過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因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 度,認被告應連帶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為適當。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等情,部分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爭點次在: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殯葬費: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殯葬費共三十萬 二千四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基隆金寶 塔聲明等件(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及第七五頁)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反面),自堪信為真正。 ㈡扶養費:原告主張其為郭文麗之夫,所受郭文麗法定扶養之 權利,不因郭文麗死亡而免除,依一○三年度台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二萬零八百零一元計算,有扶養費二百七十八 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之權利存在,固已提出郭文麗之除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為證。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是於郭文麗 死亡後,其夫原告固有不能受郭文麗扶養之損失,然亦因此 免除對其妻郭文麗之扶養義務,則原告對其妻郭文麗之扶養 義務既經免除,基於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法定相互負擔而生 ,並非獨立存在,自應認其妻郭文麗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亦已 不存在,故原告以其妻郭文麗死亡後對其仍負有扶養義務, 惟因車禍事故死亡致不能履行,其受郭文麗法定扶養之權利 仍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查原 告為被害人郭文麗之夫,係四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生,現已滿 五十七歲,國中畢業,原從事司機之工作,事故後於一○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急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 ,需賴他人照顧,與其配偶郭文麗未生養子女,事故發生時 未同住,惟其妻郭文麗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中年喪偶 ,身心所受喪妻之極大痛苦自非尋常;而被告林妤婷係八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生,事故發生時未滿十九歲,現已滿二十一 歲,未婚,就讀大學,並在電子工廠上班,收入不固定並須 付學貸,父已亡,與母同住,其母被告李滿,係五十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生,現約四十九歲,另育有一子林哲聖,兩人均 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已賠償原告十 萬元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 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二百五十萬元為相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三十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總計二百八十萬二千四百 五十元(302,450元+2,500,000元)核屬有據。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連帶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原告之妻 郭文麗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 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核屬有理,是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 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五元(2,802, 450元×30%)。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車輛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 險,已由保險公司就郭文麗死亡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六千六百 六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已賠償原告十萬元 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應扣除 上開已給付而視為損害賠償之保險金及被告已為之給付,故 原告所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840, 735元-666,667元-100,000元)。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被告林妤婷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滿自本院審理 時原告當庭追加翌日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