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各自分擔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83號
TPDV,104,訴,4183,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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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3號
原   告 吳麗娜
      吳祖業
      吳麗秋
      吳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吳念祖(原名吳祖設)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各自分擔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吳振賢之全體繼承人,吳振賢生前 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潘 逸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212,246元,並於民 國99年4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 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並登記予訴外人林思齊(下稱系爭抵押 權),吳振賢為塗銷系爭抵押權,遂向潘逸學借貸40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並由吳振賢之長子即原告吳祖業辦理清 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吳振賢潘逸學均同意系 爭債務自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中扣除,於系爭契約第3條載 明:「乙方(即吳振賢)所持有之產權設定抵押權新臺幣 4,800,000元予林思齊先生,由甲方(即潘逸學)另行與林 思齊先生協商代墊償還,甲方代墊之款項自尾款扣除。」。 嗣於103年4月8日吳振賢死亡,吳振賢所有之系爭土地、與 潘逸學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債務等,均由兩造等5位兄弟姊 妹共同繼承。原告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另於103年12月17 日與潘逸學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書), 將原告繼承所得之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繼續出售給潘逸學, 且系爭債務由潘逸學從原告之各期土地買賣價金中分5期陸 續扣除,系爭債務即於104年6月12日全數扣除而清償完畢, 原告每人均被潘逸學扣除1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惟依民 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與原告共負連帶清償之 責,且原告與被告相互間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5負擔之



,亦即每人應負擔80萬元。今原告每人均被潘逸學扣除系爭 補充書之買賣價金各100萬元,亦即原告每人均比其應負擔 額多清償20萬元,致被告因此免去其對潘逸學之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償還被告應 分擔之80萬元,並請求自被告免責時起之利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吳祖業及其所投資翔洸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林思齊之借款債務,債務人並非吳振賢 而係吳祖業吳振賢實係代吳祖業償還借款債務。吳振賢清 償債務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債權,對吳祖業享 有400萬元債權,吳振賢死亡後即由兩造繼承該債權,是該 400萬元即應由原告吳祖業負責償還,被告不須分擔,原告 要求被告分擔,顯然無據。又系爭債務,應為系爭契約之買 賣價金之一部分,僅潘逸學先支付而已,並非吳振賢潘逸 學借貸。若為借貸,因吳振賢生前與潘逸學簽訂系爭契約, 尚未履行完畢,吳振賢死亡後,原告就繼承部分另與潘逸學 所簽訂系爭補充書,被告就其繼承部分則與潘逸學協議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且潘逸學已付給吳振賢之部分並同意不對被 告求償,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被告對潘逸 學未負任何債務,自不應分擔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振賢之子女,吳振賢生前於99年4月1日, 以總價28,212,246元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與潘逸學,並簽訂系爭契約,潘逸學同日給付第一期 買賣價金141萬元予吳振賢
㈡、系爭契約第3條之其他款項約定:「乙方(即吳振賢)所持 有之產權設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4,800,000元予林思 齊先生,由甲方(即潘逸學)另行與林思齊先生協商代墊償 還,甲方代墊之款項自尾款扣除。」,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為原告吳祖業。亦即,於上揭買賣之前,吳振賢業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思齊,以擔保吳祖業積欠林思齊之債 務。
㈢、潘逸學開立之受款人名義為吳振賢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400 萬元,金額3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原記載吳祖業,經潘逸學 塗改為吳振賢,金額1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吳振賢。下合 稱系爭支票),由吳祖業於99年4月30日簽收並載明:「茲 收到上揭期票(即系爭支票),待兌現後將97年簡易字第00 0000號抵押權設定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97新資他字第0000



00號)及權利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予開票人潘逸學。另 原吳振賢吳祖業(翔洸電子)所開立之保證支票返還予吳 祖業先生。」,吳祖業將支票兌現後,清償上揭尚積欠林思 齊之債務400萬元。吳祖業林思齊借款時由吳振賢與原告 吳祖業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於吳祖業清償全部債務後,林思 齊並將該支票返還給吳祖業
㈣、吳振賢於103年4月8日死亡,兩造因而繼承被繼承人吳振賢 之全部遺產,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上之916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已辦妥繼 承分割登記,就吳振賢之其他遺產,尚未辦妥繼承分割登記 。
㈤、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與潘逸學簽訂系爭補充書,並以第3條之付款方式約定價 金應扣除乙方(即原告)繼承自乙方被繼承人(即吳振賢) 生前向甲方(即潘逸學)借款之債務金額400萬元。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與潘逸學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吳振賢潘逸學之系爭契約,就被告繼承之部分,被告與潘逸學合意 無條件解除,潘逸學已付給吳振賢部分,潘逸學不得向被告 求償,也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違約賠償,並同意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潘逸學支付被告80萬元,被告承諾不得以本協議 書作為其與兄弟姊妹間求償糾紛使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吳振賢死亡後,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 因被告亦繼承系爭債務故應依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153條 、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人共20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 爭債務之支付性質為何;㈡兩造間各自與潘逸學另成立系爭 補充書、系爭協議書後,對於該繼承債務有無影響?㈢、系 爭債務是否僅應由吳祖業負責,被告無庸負擔清償責任。現 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後:
㈠、系爭債務之支付性質為何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屬本件買賣契約以外之消費借貸性質,故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此一債務,然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係為買賣 契約之買賣價金先行給付,吳振賢死亡後,原告就繼承部分 另與潘逸學所簽訂系爭補充書,被告就其繼承部分則與潘逸 學協議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潘逸學已付給吳振賢之部分並 同意不對被告求償,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對潘逸學未負 任何債務,自不應分擔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故本院首應審 究系爭債務之性質為何。經查:
⒈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8,212,246元,且吳振賢潘逸學



定付款方式分為4期:第1期為1,410,000元(約買賣總價款5 %),第2期為2,820,000元(約買賣總價款10%),第3期 為2,820,000元(約買賣總價款10%),第4期則應給付剩餘 價款之全部(28,212,246-1,410,000-2,820,000-2,820, 000=211,622,246元),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96號卷,下稱卷㈠,第9頁)。可見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依上開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係以上開 方式分期給付完畢,洵屬明確。且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 「於第1條所載265地號土地全部及該土地上之地上權、地上 物(含合法及未登記建物),整合並與甲方(即潘逸學)簽 訂契約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甲方會同吳振堵及林 思齊先生將相關文件核對無誤後,交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 理土地產權移轉程序,甲方支付2,820,000元(約買賣總價 款10%)予價金信託機構,並由信託機構將款項匯入乙方( 即吳振賢)指定之帳戶」(卷㈠第9頁),足見吳振賢與潘 逸學並約定:須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地上物等整合完成 為買受人給付第2期買賣價款之停止條件,亦堪認定。且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並約定:「由於本約土地、地上權及地上 物產權複雜且涉及繼承問題,甲、乙雙方須共同處理地上權 及地上建物(含合法及未登記建物),另因本約土地內含國 有土地,須以都市更新將其納入,乙方應全權授權甲方代為 處理整合土地產權及辦理都市更新等土地利用行為,並開立 授權書」(卷㈠第10頁),由此可見,潘逸學買受系爭土地 之目的係為整合土地並予以開發利用,亦屬明確。 ⒉至系爭契約第3條雖於上開各期價金給付方式約定後,另載 以「其他款項」:「乙方(即吳振賢)所持有之產權設定抵 押權新臺幣4,800,000元予林思齊先生,由甲方(即潘逸學 )另行與林思齊先生協商代墊償還,甲方代墊之款項自尾款 扣除。」(卷㈠第9頁),吳振賢即與潘逸學發生系爭債務 400萬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職是,系爭債務400萬元依渠等之約定,必須在系爭契約 第4期價金給付之際,方可予以扣除。綜上以觀,系爭土地 因有前開尚應整合之地上權及地上物等事實,故吳振賢與潘 逸學即約定第2期買賣價款之給付條件,於條件成就後,潘 逸學所取得整合後之土地始符合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因 而,系爭土地另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對於買受人潘 逸學而言,亦不符其買賣之需求,並有予以塗銷之必要,故 發生系爭債務。亦即,為符合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 潘逸學吳振賢間即另約定以借款方式處理系爭抵押權之塗 銷,且如上開第2期買賣價款之給付條件得為成就時,吳振



賢方得從第4期買賣價款211,622,246元中主張抵銷系爭債務 400萬元。否則,如謂系爭債務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潘逸學吳振賢自可於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中即另加計400萬元,斷 無另行於買賣價金之外,另行約定「其他款項」之名目以為 處理系爭協議書之必要。綜上,足見系爭債務係為處理系爭 協議書所生,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及目的,堪認潘逸學 並無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之意思,而係以 借款方式使抵押人吳振賢得先行處理系爭抵押權,以便日後 潘逸學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之狀態已符合 其開發之目的,且潘逸學並同意吳振賢得將系爭債務從第4 期買賣價款予以抵銷。
㈡、兩造間各自與潘逸學另成立系爭補充書、系爭協議書後,被 告是否無庸就該繼承債務再行負擔清償責任: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債務於吳振賢死亡後,即由兩造繼承,兩造均須對 系爭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任,且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潘逸學 亦得對兩造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復辯稱, 依其與潘逸學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已免除其系爭債務。故本 院次應審究,兩造是否因各自與潘逸學所達成之合意,致使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另與潘逸學簽訂系爭補充書,視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分,並修正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且約定 系爭補充書之買賣總價款應扣除乙方(即原告)繼承自乙方 被繼承人(即吳振賢)生前向甲方(即潘逸學)借款之系爭 債務40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各期款扣款額按附件一辦理 ,此有系爭補充書在卷可稽(卷㈠第17、20頁)。依此,可 見潘逸學係以從系爭補充書買賣價款中扣款方式,請求連帶 債務人中之數人即原告4人給付系爭債務之全部,洵屬明確 。
⒉被告嗣於104年5月12日與潘逸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 潘逸學吳振賢簽訂之系爭契約,就被告繼承之部分,潘逸 學與被告合意無條件解除,潘逸學已給付吳振賢部分,潘逸 學不對被告求償,也不對被告主張任何違約賠償…等情,有 系爭協議書影本可徵(見本院卷㈡,第29頁)。然查: ⑴系爭契約經兩造繼承後,原告先與潘逸學簽訂系爭補充書, 就原告繼承之部分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且原告 與潘逸學就買賣價金並予以調整,亦有系爭補充書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此外,關於系爭債務部分,則經潘 逸學向原告請求後以系爭補充書之買賣價款為扣款清償,亦 已認定如前。由此可見,吳振賢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系爭債務等,係由原告等先與潘逸學合意約定處理之,故潘 逸學嗣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因系爭契約及系爭債務均已 處理,故潘逸學即無再向被告請求之必要,始有上開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內容,並非潘逸學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 ⑵至證人即崇偉建設開發公司(負責人潘逸學)總經理特助蘇 至仁雖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場,系爭協議書上開約 款內容「潘逸學已給付吳振賢部分…」,係指系爭債務400 萬元中五分之一的80萬元,崇偉建設開發公司不跟被告追討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然則,倘債權人潘逸學欲免除 連帶債務人中特定人即被告之應分擔部分,即有絕對之效力 ,對於連帶債務之其他人即原告而言,自無須給付該部分免 除額,然由系爭補充書等約定內容可知,潘逸學並無為此部 分之免除,故上開證言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其所應繼承之系爭債務業經 免除而消滅,委無足採。
㈢、系爭債務是否僅因係清償吳祖業之債務,被告無庸負擔清償 責任:
⒈另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 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 人負擔。」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 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 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 (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 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 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 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 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是 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係因原告吳祖業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生, 應由吳祖業單獨負責云云,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⒉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明文規定。申言之,繼承人之債務返還方式,係加入被 繼承人之其他財產以計算應繼分,最後扣還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所負債務之數額,如債務等於應繼分,該繼承人即無遺 產得繼承,如債務超過應繼分,該繼承人仍應清償剩餘之部 分債務,如應繼分超過債務,該繼承人仍得繼承扣還後之遺



產。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被繼承人債權,乃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若欲以 該繼承之債權行使抵銷,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外,無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主張抵銷之權。查, 吳振賢潘逸學借款後,係為清償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原告吳祖業積欠林思齊之債務,則於清償後,依民法第 879條規定,吳振賢固承受取得對吳祖業之400萬元債權,然 此債權於吳振賢死亡後,即應以上開扣還方式為遺產分割, 且該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不能僅由被告單獨一 人行使。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已於吳振賢死亡後以系爭補充書約定方式清 償系爭債務,致被告免責一情,業經前述,因此,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400萬元之 各自分擔額8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80萬元)及自免 責時起即104年6月13日起(見卷㈠第33、35、37、39頁),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53 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 4年6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系爭契約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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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號 │地號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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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區│160、161、265、266、268、303│96分之5 │
│民安段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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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補充書之標的)
┌──────┬──────────────┬───────┐
│段號 │地號 │應有部分 │
├──────┼──────────────┼───────┤
│新北市新店區│160、161、265、266、268、303│96分之4 │
│民安段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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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