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洪堯珍
洪文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黃銘達
呂金成
黃王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博智、黃銘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堯珍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博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文柱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博智、黃銘達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洪堯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博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洪文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博智與原告洪堯珍於民國103 年3月7日上 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武 昌聖母會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博智、黃銘達竟聯手毆打 洪堯珍,致洪堯珍受有臉、頭皮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黃 銘達並揚言不讓洪堯珍繼續做生意,使洪堯珍心生畏懼。黃 博智、黃銘達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糾集被告呂金成、黃 王楷,由黃博智在旁指揮,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分持棍 棒、滅火器等物,侵入原告洪文柱經營之金紙店砸店毀損( 下合稱系爭事故)。洪堯珍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新臺幣(下 同)2萬4,063元,並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而損失23萬1,276元 ,洪堯珍並因前揭傷害及遭受恐嚇,受有身體、精神痛苦,
應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洪文柱之金紙店燈具、線路、輕鋼 架、電風扇、監視器及玻璃等物遭毀損,損失10萬8,800元 ;又金紙店內商品係祭祀使用,遭被告毀損後即無法再行販 售,商品損失29萬9,25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黃博智、黃 銘達應連帶給付洪堯珍40萬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博智、 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應連帶給付洪文柱40萬8,0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3年3月19日與訴外人洪偉國就本件糾 紛以3萬8,000元達成和解,洪偉國與原告是一家人,和解效 力應及於原告。洪堯珍所附就醫收據係因舊疾,與系爭事故 並無關連,洪堯珍並未無法工作,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並未砸毀洪文柱之金紙店,金紙店於事發後亦不曾整修 ,洪文珍之商品並沒有損壞,只要稍加整理即可販售等語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博智、黃銘達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武昌聖母會前,聯手 毆打洪堯珍,致使洪堯珍受有臉、頭皮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 害,黃銘達揚言不讓洪堯珍繼續做生意,使洪堯珍心生畏懼 ;黃博智、黃銘達於同日上午 9時51分許,糾集被告呂金成 、黃王楷,由黃博智在旁指揮,黃銘達、呂金成及黃王楷分 持棍棒、滅火器等物,侵入洪文柱之金紙店砸店毀損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7718號103年9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可憑(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第7頁、103年度偵字第 7718號卷第22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8至70頁);又黃博 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於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易字第 144 號被訴傷害等案件時,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 院刑事庭於104 年5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黃博智 、黃銘達共同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呂金成、黃王楷共同犯毀 損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自信 屬實。黃博智、黃銘達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洪堯珍之身體、健 康;黃博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洪
文柱之財產,堪以認定;是洪堯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博智、黃銘達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洪文柱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博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 楷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屬有據。
(二)按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與洪偉國於 103 年3 月19日就系爭事故以3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 書,洪偉國與原告是一家人,和解效力應及於原告。惟查, 前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洪偉國及黃銘達,並於和解情形欄記 載:「乙方(即黃銘達)賠償甲方(即洪偉國)營業損失新 臺幣叁萬元,另包捌仟元紅包,當面點收無誤,雙方達成和 解」等語,並於備註欄記載:「連同黃王楷、呂金龍一同和 解」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卷第52頁);前揭 和解書係洪偉國以自己之名義與黃銘達簽立,並未表明代理 洪堯珍、洪文柱,被告就洪堯珍、洪文柱有授與洪偉國代理 權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洪堯珍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4,063元,並提出手 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8 至12頁),被告抗辯洪堯珍係因舊疾就醫,不得請求 。經查,洪堯珍於系爭事故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頭部外傷 ,並於103 年3月7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9日就診, 前揭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時間相近,堪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洪堯珍請求前揭日期之醫療費用 1,935元,應屬 有據。洪堯珍另主張於103年 9月至12月間支出醫療費用2萬 2,128元,惟103年9月至12月距離系爭事故已逾6月,洪堯珍 提出之10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或未明示之 B型 病毒性肝炎,未提及肝昏迷,未提及 delta肝炎,尿素循環 代謝疾病,本態性高血壓,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語( 附民卷第 7頁),前揭肝炎疾病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就高血 壓及腦血管病變部分,洪堯珍於101年12月4日曾進行開顱手 術,此有自發性腦出血開顱手術同意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
6頁),尚難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認定洪堯珍於103 年9月至12 月就醫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洪堯珍係因 舊疾就醫,尚非無據,洪堯珍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
洪堯珍主張因系爭事故心生畏懼,因本態性高血壓、其他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而1年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23萬1,276元 。惟洪堯珍之本態性高血壓、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與系爭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洪堯珍於系爭事故後急 診入院當日即出院,並無住院紀錄,僅後續回診 2次,則原 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共計 3日不能工作,無法證明因 系爭事故有 1年不能工作之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 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之損失計1,927元(計算式:1萬9,273元÷30日×3日= 1,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洪堯珍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頭部外傷,並受黃銘達恐嚇,可信 洪堯珍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洪堯珍依上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洪堯珍於市場擺攤營生;黃博 智為明治工專畢業,於市場擔任理事長;黃銘達為百達國際 公司負責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及 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⒋商品損失:
洪文柱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經營之金紙店有商品損失29萬 9,252 元,並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26頁)。 被告抗辯商品僅外觀污損,只要稍加整理即可販售等語。前 揭照片及收據堪認受損商品均為香品、沈香、金紙及蠟燭等 祭祀用品,本院審酌祭祀用品涉及宗教信仰,著重清潔、完 整之外觀,前揭商品因系爭事故而外觀污損,已無法於祭祀 時使用,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洪文柱請求29萬9,252 元之商品損失,應予准許。
⒌裝潢物品損失:
洪文柱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經營之金紙店受有燈具 3萬元 、輕鋼架 2萬8,500元、電風扇8,500元、監視器3萬7,800元
、玻璃4,000元之損失,合計10萬8,800元,並提出照片、估 價單、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18頁)。修復費用中零件材 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 屬人力支出,不生應否折舊之問題,洪文柱請求前揭費用, 就零件材料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惟洪文柱自承就前揭估價 單及收據無法區分工資、材料,且受損物品均已超過耐用年 限,同意就前揭費用全部予以折舊並以殘值十分之一計算( 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洪文柱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80元( 10萬8,800元×1/10=1萬880元)。 ⒍綜上,洪堯珍得請求黃博智、黃銘達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2萬3,862元(1,935元+1,927元+2萬元=2萬3,862元)。 洪文柱得請求黃博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連帶賠償之 損害金額為31萬132元(29萬9,252元+1萬880元=31萬132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4年2月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頁),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洪堯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博智、黃 銘達連帶給付2萬3,862元,及自10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洪文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博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連帶給付31萬132 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 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