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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64號
TPDV,104,訴,356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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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4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陳重宏
被   告 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宜松
      柴芳俊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為自民國104 年8 月21日 起算,嗣減縮自105 年3 月2 日起算(本件卷二第19頁反面 ),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起訴時誤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許勝總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4 年7 月15日變更登記為黃清維 乙事,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18 78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是 原告請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清維,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2 月起,申辦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 ,兩造於104 年2 月11日簽立市話服務申請異動書(下稱市 話服務書),又於104 年2 月13日簽立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 同意書、新世紀資通整合語音產品服務同意書(下稱整合服 務同意書)、新世紀資通用戶端設備(CPE )補貼服務同意 書(下稱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被告本應於繳費通知單所 定期間內,向原告繳付電信服務費用,惟被告自104 年5 月 起即未按期繳付,履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市話服務書



所附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第50條及用戶設備補貼 同意書每月承諾金額欄所載,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5 月及 6 月份月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104 年7 月1 日至7 月8 日之月租費為77,419元(計算式:300,000 ×8/31)。又依整合服務同意書第2 條、用戶設備補貼同意 書第3 條及經銷商蓋印欄所載之計算方式,本件原訂租期為 3 年,被告既已提前退租,則原訂租期仍有26個月未履行, 被告即應繳清餘款購回原告所提供設備,此部分違約金合計 277,622 元(計算式:384,400 元×26 /36)。從而,被告 合計積欠955,041 元,為此爰依市話服務書、帳款代付暨連 帶清償同意書、整合服務同意書及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等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041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大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 前與原告訂有電信服務契約,並由原告指定訴外人穎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業公司)提供電信設備予大金公司, 原告每月向大金公司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嗣因大金公司欲終 止使用電信服務,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與大金、穎業公司 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接大金公司對原告、被告之權利義 務。則兩造於104 年2 月13日簽約,原告依約提供電信設備 及電信使用服務予被告,指定穎業公司提供電信設備予被告 ,每月向被告收取電信使用費用。被告自104 年2 月至4 月 間電信服務費用均如期繳納予原告,嗣因電信使用服務費過 高,遂於104 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電信使用服務,並於 104 年4 月30日與穎業公司訂立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於10 4 年5 月1 日起終止電信使用服務,穎業公司並於104 年5 月12日派員取回所有裝設電信設備。穎業公司為原告履行輔 助人,既將電信設備取走,致被告無從使用原告應提供之電 信服務及設備,又兩造間所簽立契約,與被告與穎業公司間 所簽立契約,彼此密不可分,屬於民法第292 條所定給付不 可分之債務,為聯立契約,無法單獨存在,顯見兩造電信使 用服務即告終止,則被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即未使用原告 提供之電信服務及設備,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4 年5 月至7 月間電信服費用。縱未終止,原告亦未依約提供電信 設備與被告使用,即不得向被告收取費用。再者,被告並未 收到104 年7 月之電信帳單及明細,也未曾收到原告催繳通 知或終止契約通知,原告不得逕為請求。此外,兩造間亦無 約定違約金,原告無從按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3 條及經銷 商蓋印欄註記,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16頁反面):㈠、被告與大金公司及穎業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簽立變更合約 協議書,如本件卷一第34頁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於104 年2 月11日簽 立市話服務書,如本件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所示。兩造於10 4 年2 月13日簽立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同意書如本件卷一第 57頁所示、整合服務同意書如本件卷一第58頁所示、用戶端 設備補貼同意書如本件卷一第59頁所示,另約定由被告承受 大金公司與原告簽署之合約。
㈢、兩造約定每月月租費最低300,000元。㈣、104 年2 至4 月,被告均按期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予原告,總 計1,440,896 元。
㈤、被告與穎業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 件卷一第51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16 頁反面及第217頁):
本件原告得否按市話服務書、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同意書、 整合服務同意書及用戶端設備補貼同意書所示契約約定(本 件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兩造爭執在 於:
㈠、兩造間如市話服務書、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同意書、整合服 務同意書及用戶端設備補貼同意書所示契約(本件卷一第54 頁至第60頁),是否已因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起與穎業公 司終止電信使用服務而終止?被告與穎業公司間之契約、原 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否為不能獨立之聯立契約?穎業公司是 否為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㈡、原告有無按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1 條所示(本件卷一第59 頁),提供電信用戶端設備予被告使用?是否因穎業公司於 104 年5 月12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取回裝設電信設備,致被告 未使用且無從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及按用戶設備補貼同 意書第1 條應提供之電信設備,而令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㈢、原告是否有限期催繳被告104 年7 月電信費用?關於104 年 7 月電信費用,清償期為何?
㈣、原告是否得依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3 條、經銷商蓋印欄註 記,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77,622 元?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與穎業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所示,締約對象為被 告與穎業公司,交易名稱為「ComSys客服系統」,且合約終 止之各該說明,均僅指涉被告與穎業公司,未論及被告與原 告間之權利義務,未見被告有何表明終止與原告各該契約之



意思,穎業公司也未表明有何代理原告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契 約之意思或外觀行為(本件卷一第51頁),則此份合約終止 協議書之當事人既未包括原告,僅按被告與穎業公司簽立之 前揭合約終止協議書,不足認為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前 揭電信使用服務。又依市話服務書所附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 約第20條:「乙方欲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服務時,應親自或委 託代理人攜帶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 繳清所有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本件卷一第213頁) ,被告既未舉證已按上開約款所定方式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亦難認兩造間所簽立各該契約已經終止。再者,用戶 設備補貼同意書第1條:「新世紀資通提供電信用戶端設備 予立同意書人…」、第2條:「用戶向本公司購買之設備、 台數及規格如同意書所載(以下稱標的設備),並以本公司 配合廠商交付之標的設備經用戶簽收之日的隔日為起帳日」 、用戶端設備(CPE)資料欄記載:「線路工程/保固期1年 」
、「IPAD Air 4G wifi 32G,3台」、「新增線路工程/保固 期1年」等情(本件卷一第59頁),對照穎業公司交付客戶 之設備僅含前揭「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並含「 用戶端語音設備」,而「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為 「用戶端語音設備」之建設工程,語音設備須與線路工程相 結合始能達到使用目的,而上列設備及工程可由其他廠商提 供代之等情,有穎業公司105年2月25日穎業(105)字第003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佐以大金公 司ComSys客服系統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4項:「系統建置所需 之電信線路(客服進線/行政進線/VPN線路)指定使用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服務,由甲方(即大金公司)自行 承租」、第2條第1項「本設備總價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整 (含稅),總價金以36期按月計算,每月新臺幣玖萬元整( 含稅)」(本件卷一第226頁、第225頁),而此項合約權利 義務均轉移由被告承擔乙情,亦有變更合約協議書附卷可稽 (本件卷一第244頁)。則穎業公司為原告履行用戶設備補 貼同意書用戶端設備(CPE)資料欄記載「線路工程/保固期 1年」、「新增線路工程/保固期1年」之施作工程,並同時 施作穎業公司自己提供予被告之用戶端語音設備,且於穎業 公司與被告間之ComSys客服系統租賃合約載明被告須自行另 向電信業者承租電信線路使用服務,而穎業公司提供之用戶 端語音設備,須另行向被告每月收取費用90,000元,可見原 告透過穎業公司施作「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而 穎業公司自己則提供用戶端語音設備予被告使用,兩者均分



開計算費用,被告尚須自行承租電信線路服務,縱使穎業公 司提供予被告之用戶端語音設備須結合原告提供之「線路工 程」及「新增線路工程」始能達到使用目的,仍可由其他廠 商提供取代,非一定要由穎業公司提供,而被告與穎業公司 、原告間也是分別締約,足徵被告與穎業公司間契約、原告 與被告間契約為分別獨立契約。況觀諸被告與穎業公司間之 大金公司ComSys客服系統租賃合約書,與兩造間市話服務書 、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同意書、整合服務同意書及用戶端設 備補貼同意書,前者係提供被告端之客服系統設備,後者為 被告與其客戶間電信線路使用服務,兩者給付項目顯然不同 ,截然可分,顯非不可分之債。縱使穎業公司為原告履行施 作「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之契約義務,也僅是代 為履行契約義務而已,被告既與穎業公司及原告間分別締約 ,顯然明知穎業公司無從代理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任何契約關 係,兩造間各該契約關係,不因被告與穎業公司於104年4月 30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而終止。此外,依原告外部驗收單 所載,亦係驗收「CRM&ComSys客服系統線路工程」(本件卷 第195頁),並非驗收由穎業公司自行提供之用戶端語音設 備,益徵原告與穎業公司提供者,顯然有異。因此,被告辯 稱穎業公司為原告債務履行輔助人,則兩造間契約,即因被 告於104年5月1日起與穎業公司終止電信使用服務而終止, 且被告與穎業公司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互為不能獨立 之聯立契約,屬不可分之債云云,均無可採。
㈡、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4 條:「標的設備驗收,用戶收到本 公司交付之標的物後,須於3 日內辦理驗收並回覆本公司, 如用戶未於3 日內表示任何異議者,視同標的設備已驗收通 過」(本件卷一第59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外部驗收單(本 件一第195 頁),佐以被告自承104 年2 至4 月間均如數繳 納電信服務費用予原告,總計1,440,896 元;我們沒有去異 議等語(本件卷一第32頁、卷二第19頁反面),如原告未依 約施作交付「線路工程」、「IPAD Air 4G wifi 32G,3 台 」及「新增線路工程」予被告使用,何以當時大金公司仍蓋 立前揭外部驗收單回覆原告、何以被告自104 年2 月至4 月 間仍願如數給付費用、何以被告均未按前開約定向原告異議 ,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線路工程」、「IPAD Air 4G wifi 32G,3 台」及「新增線路工程」等電信設備云云,殊 無可信。又穎業公司自被告取回之設備,不包含「線路工程 」及「新增線路工程」,僅取回穎業公司自己提供予被告之 用戶端語音設備等情,有穎業公司105 年5 月10日穎業(10 5 )字第005 號函、105 年2 月25日穎業(105 )字第003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件卷二第6 頁、卷一第223 頁、第 234 頁至第236 頁),顯見穎業公司未取回原告應提供之「 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被告雖終止與穎業公司間 契約,仍可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用戶端設備,足徵原告仍有 履行提供電信用戶端設備及電信服務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辯 稱因穎業公司取回電信設備,致被告未使用且無從使用原告 提供之電信服務及電信設備云云,顯無可採。
㈢、市話服務書所附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乙方應依 甲方公布之各該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 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第50條:「乙方應繳 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40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甲方 寄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本件卷一第21 3 頁、第214 頁)及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每月承諾金額欄所 載金額為300,000 元(本件卷一第59頁),可見兩造約定每 月最低之電信費用金額為300,000 元,並於被告收受原告繳 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付。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將本 件請求之繳費通知單送達被告,並請被告立即繳款等情,有 電信費對帳單附卷可參(本件卷一第266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件卷二第19頁反面),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 4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本件卷一第14頁),則原告早已催 告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電信費用,並依前揭契約條款所定方 式,寄發繳費通知單請被告限期繳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 於105 年3 月1 日前繳納電信費用,並自翌日(即105 年3 月2 日)起算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辯 稱原告未限期催繳且未屆至清償期云云,即無可取。㈣、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3 條:「選擇分期付款方式或補貼方 案者,到期後設備歸客戶所有;客戶同意約滿前若提前退租 者,不論原因為何,客戶須同意繳清餘款購回設備。客戶同 意如有一期價款未按期繳納,其餘未到期價款視同全部到期 ,本公司有權向客戶請求1 次支付所餘價款。」、用戶端設 備(CPE )資料金額欄:「(含稅)總計新臺幣384,400 元 」、經銷商蓋印欄:「提前解約,補貼金額依直線折舊法殘 值買回」(本件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經查,被告多次表 示對於補貼服務同意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本件卷一第26頁反 面、第71頁),對照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3 條記載意旨, 核與經銷商蓋印欄所載相符,顯見前揭經銷商蓋印欄所示應 本於兩造合意所為記載,被告辯稱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補填云云,並不可取。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訂租期為3 年,被告既已提前退租,則原訂租期仍有26個月未履行,被 告即應繳清餘款購回原告所提供設備,此部分違約金合計27



7,622 元(計算式:384,400 元×26 /36)等情,應屬實在 。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此約定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市話服務書所附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 29條、第50條及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每月承諾金額欄所載, 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5 月及6 月份月租費分別為300,000 元,104 年7 月1 日至7 月8 日之月租費為77,419元(計算 式:300,000 ×8/31),又依整合服務同意書第2 條、用戶 設備補貼同意書第3 條及經銷商蓋印欄所載之計算方式,請 求被告即應繳清餘款277,622 元購回原告所提供設備,以上 金額合計955,041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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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