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慧喬(原名宋芷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政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7月11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又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10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