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楊恆芊(即周培傅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靜慧
複 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周培珠
陳慶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由周培傅本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所有權,訴請被 告遷讓交還該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周培傅 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周培傅之 妻楊恆芊繼承該屋,且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楊恆芊於105 年 4月29日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相符,本件應由楊恆芊接替周培傅為原 告,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周培傅生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因長年 旅居韓國,遭胞妹(被告周培珠)及妹婿(被告陳慶發)無 權占用該屋,周培傅於104 年12月31日死亡,該屋由原告獨 自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2,30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305元。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周培珠與母親于占鳳一 起看屋、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而購置,自備款200 萬元係于 占鳳出資,因于占鳳彼時僑居韓國,購屋所需自備款自韓國
匯款不易,故由被告周培珠親自或託友人陸續攜回臺灣分次 繳納,73年交屋時,所有買賣過戶手續均由被告周培珠辦理 ,周培傅從未到過臺灣,僅係系爭房屋出名登記人,系爭房 屋多年來均係被告二人居住,購屋貸款、歷年房屋稅、地價 稅亦由被告周培珠按期繳納,故被告周培珠始為系爭房屋真 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周培傅名下,原告現以所有人自居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當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28 至131 頁) :
(一)系爭房屋於73年1月5日起至今,登記於周培傅名下,周培 傅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自斯時因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被告周培珠、陳慶發現在占用居住系爭房屋。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周培傅所有,後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房屋,應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返還該屋,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周培傅、被告周培珠間,於73年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周培珠實為系爭房屋真正 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房屋,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屋,應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遷讓返還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73年 1 月5 日因買賣登記為周培傅所有,周培傅104 年12月31 日死亡後,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所有,被告於本案繫屬後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連續占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 兩造所肯認,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24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堪信 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自身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 於周培傅名下云云,且以證人周培娟、王興美、楊兆祥等 證言為證云云。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
登記者,除對造自認該事實外,應就利己事實之借名登記 事實負舉證責任,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判決可資參考)。原告否認周培傅、被告周培珠間於73年 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當就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周培珠、母親于占鳳一起看屋,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而購置,自備款200 萬元係于占鳳出 資,因于占鳳彼時僑居韓國,購屋所需自備款自韓國匯款 不易,故由被告周培珠親自或託友人陸續攜回臺灣分次繳 納,73年交屋時,所有買賣過戶手續均由被告周培珠辦理 ,系爭房屋歷年房屋及地價稅亦由被告周培珠繳納,此情 有證人周培珠、王興美、楊兆祥證言可證,且有77至103 年間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 然查:
⑴、證人周培娟(周培傅、被告周培珠之大姐)在本院證稱: 我們父母及6 個小孩先前住韓國,我58年間嫁來臺灣,後 來周培珠也來臺灣念大學,後來小妹也過來念大學,70年 間我大概40多歲,當時臺灣有周培珠跟小妹,其他家人沒 有長住臺灣,只是偶爾來觀光,後來我80年間移民至加拿 大,系爭房屋是因為媽媽說女兒在這裡(臺灣),就買個 房子給周培珠住,房子是媽媽出資買的,但是買弟弟(周 培傅)的名字,媽媽不可能買女兒的名字,因為怕兒子會 反對,當時父親已經過世兩年,家裡的錢都是在韓國當醫 生的弟弟賺;媽媽管,媽媽拿幫弟弟管的錢買房子給妹妹 住,但房子是以弟弟名字購入,當時只說要給妹妹住,但 沒說房子要給妹妹,我也沒聽過房子要送給周培珠,房子 就是周培傅的房子,錢也是周培傅的錢,媽媽不可能跟我 說房子要送給周培珠,我也沒有聽過有借名登記情形,至 於交屋、買賣過戶程序我都沒有參與,是周培珠依照母親 指示去處理的,而媽媽管周培傅的錢,拿他的錢購屋之事 ,我用看的就知道了,因為周培珠在70年間在臺灣唸大學 ,沒有錢,錢是媽媽出的,出的錢就是弟弟周培傅在韓國 當醫師賺的錢,至於該屋購得後,有無貸款或如何清償貸 款,我都不清楚,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證明書(本院 卷第89頁)有提到「系爭房屋是父母贈與給被告周培珠, 因為當時僑居地,韓國匯款不易,暫時由周培傅頂替屋名 」等內容,與我在庭陳述不同,實則,我沒有聽過房子要 送給被告周培珠,只是房子買了後,給被告周培珠去住。 而前揭證明書上寫贈與當嫁妝等字句,是妹妹周培珠叫我
這樣寫的,但我所知的事實,就是房子買了後給周培珠住 ,沒聽說要給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9頁)。 ⑵、證人王興美(被告周培珠大學同學)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周培珠都是政大中文系,跟她感情很好,有去過 周培珠韓國的家玩,後來,我們兩個在70年間出社會,都 擔任國中老師,我從韓國回來時,有幫她母親帶美金回臺 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先回臺灣,周培珠後回臺灣,我 就將帶回來錢給周培珠,但我不知道帶回來的錢要做什麼 使用,我先前去韓國時,周培珠母親有說她三個女兒都要 有一間房子,所以我想帶回來的錢應該是買房子,不過我 沒有參與系爭房屋購屋過程,或處理後續貸款事宜,系爭 房屋是周培珠在住,但我不知道房子所有權人是誰,當時 是買何人的名字,至於被告所抗辯之借名登記、買屋款項 、系爭房屋交屋、過戶及貸款等事宜,我都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
⑶、證人楊兆祥(被告周培珠在韓國首爾華僑學校之學長)在 本院證稱:我認識周培傅、周培珠,我是周培珠在韓國漢 城(現稱首爾)華僑學校之學長,透過我妹妹認識周培珠 ,但不認識其等母親于占鳳,周培珠跟我說系爭房屋是她 母親買給她的,至於實際是誰出資的,我不知道,更不知 道系爭房屋實際是登記於周培傅名下,至於被告所抗辯系 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買屋款項如何支付、房屋如何交屋 、過戶及貸款等節,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
⑷、綜以前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周培傅、被告周培 珠間於73年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為真正 ,且由其等大姐周培娟證言,益證系爭房屋實係母親于占 鳳以周培傅在韓國執業醫師所得出資購得,該屋始終登記 於周培傅名下,僅因被告周培珠當時身處臺灣,始將房屋 供被告周培珠居住,從未聽聞將房子贈與被告周培珠之事 。至被告抗辯母親于占鳳出資贈與系爭房屋購屋自備款、 獨立繳納銀行貸款120 萬元等節,並無提出證據輔證,本 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提出系爭房屋貸款相關 資料,該行以105 年4 月8 日合金景美字第1050001346號 函覆「該案年代久遠,經查相關書面紀錄與檔案,並無尋 獲所詢各項有關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及歷年抵押貸款繳納明細表等紀錄,另任何營業單位均無 表明債權存在事實,故抵押貸款應視同已經清償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自難論被告上開辯詞為真正。 另被告提出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資料,應僅得證明
被告繳付系爭房屋房屋稅、地價稅事實,且系爭房屋既係 周培傅提供予周培珠居住,則無法排除兄妹間存在「由用 益房屋之周培珠獨立負擔房屋稅賦」之可能性,故徒以被 告周培珠繳納前揭稅賦之事實,無從逕論被告周培珠即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或與周培傅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準此 ,被告所為前開舉證,均無從令本院得出「周培傅、被告 周培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周培珠為 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心證,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取。 ⒋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周培傅,後為原告繼受取得 ,周培傅生前縱曾同意被告周培珠使用該屋,借貸未定期 限,周培傅依民法第470條第二項規定仍得隨時請求被告 周培珠返還借用物,而周培傅前以104年3月11日律師函催 被告周培珠於同月30日前遷讓返還房屋(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周培珠收受該函後,理應於前開時點騰空返還 房屋,被告周培珠未返還該屋,甚與被告陳慶發繼續占有 該屋,則當論無權占有,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理。
(二)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屬有理,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損害,依社會通 念,被告所受益者即相當房屋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得按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可明。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交通便 利,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 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10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28,000元 ,坐落基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段三小段21地號總面積為 3,8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5,104年1月申報地 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2,949元(應與102年1月申報地價相同 ,蓋因102年公告地價為53,686元/平方公尺,103至104年 間無公告地價資料,故以公告地價80%即申報地價),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地段公告地價
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證(見調解卷第6、12頁、本 院卷第154頁),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最高不超過土地建物申報 總價8%之標準核算,為每月12,304元為適當【計算式: (428,000+42,9493,8838510,000)8%12= 12,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返還該屋日止(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二人,見調解 卷第22至23頁),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0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應無可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主文第二項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