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秋茹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 告 蔡南清
陳春蘭
共 同 古健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一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6月4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 東省伍華縣人民醫院所生一女即訴外人張倖瑜係被告蔡南清 之親生女,被告蔡南清於與張倖瑜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 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47號調解成立,被告蔡南清同意認領 張倖瑜為被告蔡南清之女。但被告蔡南清僅支付張倖瑜出生 後7個月之扶養費,其後均由原告一人獨立扶養,被告蔡南 清至少獲有一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故請求15年合計新臺幣 (下同)1,369,936元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蔡南清原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4日全部贈與給被告陳春蘭 ,並於103年1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蘭所有,顯然 侵害原告對於被告蔡南清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被 告蔡南清對被告陳春蘭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春 蘭塗銷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南清所有。爰向本院家 事法庭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南清應給付原告1,389, 93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蔡南清與被告陳春蘭間於102年12月24日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 被告陳春蘭於103年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分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度家親聲字 第141號予以受理。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訴之聲明第㈡、㈢ 項之法律關係核屬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 定之家事事件,移至本院民事庭分本件辦理。經查,本件經 兩造整理爭點,爭執事項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以及原告請求撤銷轉讓行為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49
頁背面)。故本件所審理之原告請求撤銷轉讓行為是否有理 由部分,仍應以本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事件 所審理之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且兩造亦均認同此旨(本院卷第49頁背面),亦 即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