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10號
TPDV,104,訴,2210,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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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圓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瑄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複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曾婉禎律師
      陳重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65,912元,其中637,362元部分另應自民國 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18元之違約金 ,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簽發票面金額873,2 5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雖不 同意,惟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請求 同一,參諸首揭規定,本應予准許。惟原告起訴請求之第1 項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金錢 給付,而追加部分則係本於兩造於102年11月5日所簽訂之切 結書及104年10月間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 爭本票,二者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即應就追加部分再行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6 月2日依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上揭追加訴訟標的金 額即873,254元計算裁判費,並當庭命3日內補繳裁判費9,58 0元(見本院卷二第55反面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



判費,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訂「櫻花樹」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50棵櫻花樹, 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櫻花樹規格有2種,其一為樹徑平均 10至12公分,樹高平均5公尺,數量為500棵(下稱小櫻花樹) ,其二為樹徑平均20至40公分,樹高平均7公尺,數量為50 棵(下稱大櫻花樹),總價金為3,350,000元,付款辦法規定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原告另於101年12月18日與被告訂立 「櫻花移植暨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移植暨養護契約),約 定原告應將第一次點樹之山櫻花維護保管至被告指定移植之 日前即自簽訂該契約起1年內,而養護價金為4,045,230元, 付款辦法亦規定於系爭移植暨養護契約第5條。於101年10月 間,原告即已完成大小櫻花樹共550棵之樹斷根作業,並保 持土球狀態,且經被告於101年11月間驗收合格,然因被告 種植櫻花樹之場地範圍不夠,故其請求原告先交付小櫻花樹 443棵,原告遂於102年1月31日完成小櫻花樹443棵之植栽。 嗣因前揭小櫻花樹於移植後,有246棵未符合規定或尚待觀 察,故被告要求原告改進,雙方遂於103年1月15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3年2月1日前完成 小櫻花樹之補植,原告如於期限內完成並報請被告驗收通過 後,則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領尾款, 原告遂於103年1月26日完成補植,栽種共457棵小櫻花樹, 經被告於103年3月19日盤點,並於103年3月21日驗收,因尚 有28棵不符規格,故雙方同意扣除該28棵小櫻花樹之買賣價 金計31,080元(未稅價),並同意本次驗收結果為合格。是就 小櫻花樹之買賣部分,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補植並經被告驗收 通過,依第一份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 買賣價金之尾款,惟其迄今均未給付,業經被告於訴訟中自 認,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小櫻花樹尾款共計328,671 元(計算式:小櫻花樹443棵總價1,639,100元-被告已給付 70%之買賣價金1,295,000元-28棵買賣價金31,080元=313, 020元,加計營業稅為313,020元×1.05%=328,671元)。又 兩造簽訂系爭移植暨養護契約後,復於103年1月7日另訂協 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非以時間順序為區分),約定小櫻 花樹及大櫻花樹應於102年2月1日前完成補植,養護期間則 至103年5月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期滿驗收,且需於103年5 月30日前支付實際移植數量之養護費用完畢,嗣原告於103 年1月26日完成補植大小櫻花樹,並進行養護之工作,被告 則於103年5月2日進行驗收,經雙方會勘後,驗收小櫻花樹



457棵,合格數量304棵,不合格數量153棵,大櫻花樹共4棵 均合格,被告並於該日同意解除原告之維護管理責任,總計 該合格小櫻花樹304棵之養護費用為1,632,480元(計算式: 合格304棵×小型櫻花樹養護費用單價5,370元=1,632,480 元),大櫻花樹樹徑30至35公分共2棵之養護費用為67,708元 (計算式:2棵×養護費用單價33,854元=67,708元),大櫻 花樹樹徑25至29公分共2棵之養護費用則為58,916元(計算式 :2棵×養護費用單價29,458元=58,916元),故前揭養護費 用共計應為1,759,104元(計算式:1,632,480元+67,708元 +58,916元=1,759,104元),而原告既已履約完畢,被告依 約本應給付上開養護費用,然其先前僅給付第一期養護費用 1,121,742元,尚有差額共計637,362元未給付(計算式:1,7 59,104元-1,121,742元=637,362元),業經被告於訴訟中 自認,原告亦得依第二份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條 、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再者,原告依約 已就大櫻花樹50棵斷根完畢且進行養護,然被告卻拒絕受領 其中之46棵,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遂簽訂第二份協議書, 且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27,000元,惟 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業經其於訴訟中自認,原告自得依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27,000元。此外,系爭買 賣契約原約定50棵大櫻花樹之買賣價金共計1,296,750元, 被告依約應給付總價金之70%即907,725元(計算式:1,296, 750元×70%=907,725元),惟嗣被告僅受領其中4棵大櫻花 樹(買賣價金原為136,500元,因驗收後有2棵不符規定,故 扣款21,000元,實際買賣價金為115,500元),其餘46棵被告 拒絕受領,故兩造於第二份協議書中另為約定,其中第3條 約定之金額1,160,250元即為50棵大櫻花樹總價金1,296,750 元扣除4棵大樹買賣價金136,500元後之差額(計算式:1,29 6,750元-136,500=1,160,250元,顯見兩造並無欲將被告 已支付之大樹買賣價金之70%即907,725元認定為該4棵大櫻 花樹之買賣價金之意,而係約定將該金額另做其他樹種買賣 價金之用,從而,原告自得依第一份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 約定,就其已交付之4顆大櫻花樹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115,5 00元(樹徑25至30公分之大櫻花樹共2棵×單價25,000元=50 ,000元;樹徑30至35公分共2棵×單價30,000元=60,000元 ,4棵大櫻花樹共計50,000元+60,000元=110,000元,加計 營業稅1.05%為115,500元)。復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前均未 支付剩餘養護費用,並經被告於訴訟中認諾,已如前述,依 第2份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總價金千 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其中小櫻花樹304棵養護費用



總價為1,632,480元,每日違約金即為3,265元(計算式: 1,6 32, 480元×千分之2=3,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103年6月1日計算至104年5月1日止共計335日,則違約金共 計應為1, 093,775元(計算式:3,265元×335日=1,093,775 元);大櫻花樹4棵養護費用總價為126,624元,每日違約金 為253元,上開期間內之違約金則共計為84,755元(253元× 335日=84, 755元),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遲延給付 價金之違約金共計為1,178,530元(1,093,775元+84,755元 =1,1 78,530元)。綜上,前揭款項合計為2,487,063元(計 算式:3 28,671元+637,362元+115,500元+227,000元+ 1,178,530元=2,487,063元),原告自得僅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之2, 465,912元。又因上開違約金自104年5月2日後 仍持續發生,故原告尚可持續請求,計每日3,518元(計算式 :3,265元+25 3元=3,518元)。為此,爰依前揭契約及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65,912元,其中之637,3 62元部分另應自104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18元之違約金,利息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二份協議書雖約定將46棵大櫻花樹以等價金額 1,160,250元替換為其他樹種,然依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 被證3號之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可知,兩造已於上開時點協 議將前揭大櫻花樹改為由原告給付早花型山櫻花樹20棵,每 棵櫻花樹價金為100,000元,總價金為2,000,000元,亦即兩 造已同意被告原已給付之價金812,175元移作此部分之買賣 契約價金,且被告應支付如報價單所載之櫻花樹斷根費用61 ,000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款項共計873,175元(計算式 :812,175元+61,000元=873,175元),被告自得以此債權 向原告主張抵銷。又縱被證3號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未經原 告用印,然依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已足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 及買賣價金已意思合致,原告自不得辯稱該契約書及協議書 未成立。況且,兩造間未約定契約須使用一定之方式,故不 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是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另兩造 確實已於104年9月1日及23日派員至三峽圈選大櫻花樹,顯 見前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早花型山櫻花樹20株業已特定,惟 因該地點係屬於國有地,受法令限制,原告無法交付,即屬 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被證3號之 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無效,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20株山櫻花 樹之買賣價金2,000,000元,而尚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復因買賣標的物確已特定,原告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本



應交付特定物,而非種類指定之物,其自不得辯稱尚有其他 櫻花樹可供交付,僅係因被告不同意云云。再者,關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4棵大櫻花樹買賣價金110,000元部分,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大櫻花樹依樹徑大小有不同 之單價,而兩造驗樹後就大櫻花樹之實際總價計算為1, 29 6,750元,被告至101年12月10日止既已給付該總價金之70% 即907,725元予原告,顯見該4棵大櫻花樹之峻工結算金額 136,500元中,被告仍有其30%之價金即40,950元(計算式:1 36,500元×30%=40,950元)未給付,惟被告驗收後發現4棵 櫻花樹中尚有2棵不符合約定之規格,其自得依102年7月9日 之正驗紀錄驗收結果第2條第3項之內容扣款21,000元,是被 告僅須再給付原告19,950元(計算式:40,950元-21,000元 =19,9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此部分之金額 自無理由。此外,第二份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5條定有千分 之2違約金之約定,然依被證3號之協議書第1點可知,雙方 所約定之金額僅包含443棵小櫻花樹尾款328,671元、46棵大 櫻花樹斷根及一年養護費用227,000元、櫻花樹養護費用餘 款637,362元及4棵大櫻花樹19,950元,共計1,212,983元(計 算式:328,671元+227,000元+637,362元+19,950=1,212 ,983元),而未包含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部分,足認被告就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責任已由雙方合意免除,其自無庸再給 付原告前揭款項。退步言,縱認違約金責任未合意免除,然 被告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一部之給付,且第二份協議 書約定每日按總價金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之結果相當於月利 率6%即年利率72%,顯屬過高,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1、252 條規定請求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零。又原告就被證3號之買 賣契約標的確已給付不能,已如上述,被告自得依該契約第 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與已支付之價金812,175元 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據此主張抵銷。至於就原告另主張 之443棵小櫻花樹尾款328,671元、櫻花樹養護費用餘款637, 362元、46棵大櫻花樹斷根及一年養護費用227,000元等款項 部分,被告均不予爭執,且其確亦得請求被告給付4棵大櫻 花樹買賣價金19,950元,已如上述,是被告總計僅須給付原 告1,212,983元(計算式:19,950元+328,671元+637,362元 +227,000元=1,212,983元),與前揭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 已給付之早花型山櫻花樹價金及斷根費損害賠償873,175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812,175元為抵銷後(計算式:1,212,983元 -873,175元-812,175元=-472,367元),是被告已無庸再 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反面頁至第177 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證:
㈠、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550棵櫻花樹(含小櫻花樹及大櫻花樹二種規格),總價 金為3,3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之買賣契約書) 。
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1月31日交付小棵櫻花樹44 3棵,惟因有256棵未符合規定,雙方遂於103年1月15日簽訂 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3年2月1日前完成小櫻花樹 之補植,原告於103年1月26日完成補植,栽種共457棵小櫻 花樹,經被告於103年3月19日盤點,並於103年3月21日驗收 ,被告扣除28棵不合規格之小櫻花樹後之尾款328,671元( 含稅)尚未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8至40頁之被告102年3月7 日102營建部字第000443號函所附之部分竣工結算書、竣工 位置圖及植栽清冊、第一份協議書、被告103年3月19日103 營建部字第000677號函及所附竣工圖、盤點清冊、被告104 年3月6日104營建部字第000614號函及所附正驗紀錄、正式 驗收查驗表、盤點清冊等)。
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212,225 元(小櫻花樹:777,000元、大櫻花樹435,225元)、另於10 1年6月11日給付原告1,055,250元(小櫻花樹582,750元、大 櫻花樹47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之電匯明細 表)。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0棵大櫻花樹,原告已於101年10 月間完成斷根作業,且經被告於101年11月驗收合格,僅就4 棵大櫻花樹先行移植,原告遂於102年5月間完成大櫻花樹4 棵之移植,被告於102年7月9日驗收,認有2棵不符合約定之 規格,應予扣款21,000元,實際竣工結算金額為115,500元 (含稅)。嗣兩造於103年1月7日另行約定將該大櫻花樹46 棵部分,以價金1,160,250元替換其他等價品種之樹木,並 約定被告應支付46株山櫻花斷根及一年養護費用共227,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33頁之103年1月7日第二份協議 書、正驗紀錄)。
㈤、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移植暨養護契約,約定原告 應將第一次點樹之山櫻花維護保管至被告指定移植之日前, 養護價金為4,045,230元,復於103年1月7日另訂第二份協議 書,約定小櫻花樹及大櫻花樹於103年2月1日前完成補植後 ,養護期間至103年5月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期滿驗收,且



須於103年5月30日前支付實際移植數量之養護費用。嗣原告 於103年1月26日完成補植大小櫻花樹,並進行養護,被告則 於103年5月2日進行驗收,驗收小櫻花樹457棵,合格數量30 4棵,不合格數量153棵,大櫻花樹共4棵均合格,會勘紀錄 記載『同意解除維護管理工程責任』。被告已給付養護費用 1,121,742元,尚餘637,362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41至 52頁之櫻花移植暨養護契約書、103年1月7日第二份協議書 、被告103年12月9日103營建部字第003458號函及所附南投 草屯案之開發樹木山櫻花養護工程養護保活期滿會勘記錄、 盤點清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小櫻花 樹尾款328,671元、櫻花樹養護費用637,362元、損害賠償費 用227,000元、4棵大櫻花樹買賣價金115,500元、計至104年 5月1日止之養護費用違約金1,178,530元,合計2,487,063元 ,其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中之2,465,912元及自 104年5月2日起遲付養護費用之每日違約金3,518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已否給付原告4棵大櫻花樹之價金95,550元?㈡、 兩造於105年10月間就20棵早花型山櫻花之買賣契約及協議 書是否已達成合意?若合意成立,原告就該櫻花樹是否因位 於國有地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早花型山櫻花價金812,175元及斷根費損害賠償61, 000元,共計873,175元,並為抵銷之抗辯?㈢、被證3號之 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若已合意成立,原告有無免除被告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之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78,530元 及自104年5月2日後按日計算之違約金3,518元,是否有理? 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被告已否給付原告4棵大櫻花樹之價金95,550元? 1.原告對於被告已分別給付小櫻花樹435,225元、大櫻花樹472 ,500元,總計907,725元,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70%乙情, 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㈢),但主張被告受領其中4棵 大櫻花樹,因驗收後2棵不符規定,故扣款21,000元,實際 買賣價金11,500元,其餘46棵因被告拒絕受領,故雙方於第 二份協議書中另為約定,以等價金1,160,250元替換其他樹 種,顯見雙方並無欲將被告已支付之大樹買賣價金之70%即 907,725元,作為該4棵大櫻花樹之買賣價金之意,雙方真意 乃欲將被告已給付之50棵大櫻花樹買賣價金之70%再另為約 定等語。被告則以4棵大櫻花樹,原告已受領70%之價金,扣 除2棵不符合約定之規格,被告只須再給付19,950元等語為



辯。
2.按,兩造另行簽訂之第二份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經雙 方同意後46株山櫻花樹以等價金1,160,250元替換其他樹種 」(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其後,兩造續擬定被證3號之買 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蔡政頎證 稱:直到我們提起訴訟,被告想說和解,才告知我們要用什 麼方式去取代1,160,250元樹種,所以才開始進行圈樹,並 擬定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證人即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張家維亦證稱:(本院卷一第190至194頁 之買賣契約書)價金有跟原告說好用之前付的費用作為挪用 ,付了之前46棵的70%的訂金,就200萬扣除約81萬(46棵的 70%)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及其反面頁),足見兩造 就價金之支付方式互為流用,已有共識。再者,金錢之債乃 貨幣之債,並無特定性。查,原告不爭執4棵大櫻花樹之竣 工結算金額為136,500元,其中2棵不符合約定之規格,故被 告依驗收結果扣款21,000元,有被告於102年7月9日正驗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原告已受領70%之價 金,即95,550元(計算式:136,400×70%=95,550元),則 被告只須再給付19,950元(計算式:【136,500元×0.3】-2 1,000元=19,950元),自堪認定。 3.基此,原告得自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中取得4棵大櫻花樹之買 賣價金95,550元,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4棵大櫻花樹 之買賣價金115,500元,其中95,550元部分,自非有據。㈡、兩造於104年10月間就20棵早花型山櫻花之買賣契約及協議 書是否已達成合意?若合意成立,原告就該櫻花樹是否因位 於國有地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早花型山櫻花價金812,175元及斷根費損害賠償61, 000元,共計873,175元,並為抵銷之抗辯? 1.就20棵早花型山櫻花有無成立買賣契約意並簽訂協議書之合 意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循。是以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是否訂有 書面契約而有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證3號之協議書及105年4月6日所提出附件之協議 書所記載之原告負責人均為蔡政頎,顯有錯誤,原告豈有可 能同意該份協議書之內容,又被證3號及105年4月6日所提之 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均係於兩造研擬階段所製作,並未經雙 方合意。又協議書之內容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夾 帶檔案所示者不同,且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上雖有 被告及負責人之印文,然被證3號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未 用印,可見該附件所示之上開文件實係被告事後始蓋章用印 ,更可徵其實質真正性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另上開協議書 實係兩造為達成本案定爭止紛之目的始提出之磋商內容,兩 造既有要以書面契約作為拘束雙方之意思,自應以兩造是否 於協議書上用印作為雙方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判斷依 據,是雙方既然未於協議書上完成用印,顯見兩造均無受其 拘束之意思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已就另行購買早花型 山櫻花20棵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協議書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查,兩造間就第二份協議書約定46株山櫻花樹替換其他樹種 ,另購買20棵早花型山櫻花取代事宜,於104年10月前即已 互為商議,原告人員向簡文通購買三峽山區之早花型山櫻花 樹,並於104年9月陪同被告人員前往該山區圈樹等情,業經 證人蔡政頎證稱:因被告一直拖欠尾款,後來我們有委請律 師去處理,對方知道我們在進行訴訟,被告希望能夠達成和 解,才告知我們要用什麼方式去取代1,160,250元樹種,才 開始去進行圈樹,所以口頭上有跟我討論和解事宜,才會有 那二份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的產生。104年9月份當時是口頭 協議,因為他們想先確認是否有符合規格及數量才會到現場 去圈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及其反面、13頁),核與證人 張家維證稱:原告未施作的46棵大型櫻花樹,後來給這份買 20 棵櫻花樹契約,我們也去原告告知我們的地點三峽做圈 樹,原告的蔡政頎於104年9月1日有去現場做圈樹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9、181反面頁)相符。證人簡文通並證稱:我 有與原告的蔡政頎簽契約,賣早花型櫻花樹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及其反面頁),足見兩造對於原告另行給付早 花型山櫻花樹20棵乙事,已有共識。原告雖主張未經其用印 ,故上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不成立等語,惟細究證人蔡政 頎與張家維往來電子郵件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135至143、146至153頁)),核與經被告公司流程 用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8頁), 內容大致相符。買賣契約書中就買賣標的早花型山櫻花20株



(頭徑≧30cm;樹高≧5m),價金即總價費用2,000,000元 整(含稅)已為約明,另觀證人蔡政頎證稱:因為被告有拖 欠我們尾款,他們希望提出和解的條件,被告說他們於草屯 需要櫻花樹,需要米徑20至30公分的櫻花樹,才會去現場會 勘,看有哪些符合規格尺寸的樹,我們才會去現場進行圈樹 的動作。因雙方有就口頭協議說要和解,被告想要知道原告 是否可以提供符合規格(頭徑30公分)及數量(20棵)的櫻 花樹,所以我們才去現場做圈選的動作,也符合被告公司的 要求,同年10月份後我們才進行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的討論 和解。104年9月份去三峽圈樹大約30棵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反面、12反面頁),並就買賣標的進行選定之動作。 再參證人張家維證稱:104年9月1日去做圈樹,9月23日因為 要斷根,所以我們會同斷根的廠商昱藝坊去做確認。11月5 日已經在斷根,雖然原告還沒有於契約上用印,但因為我們 是同步進行,且經過雙方同意,否則11月5日蔡政頎就不會 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證人黃志清證稱 :我是昱藝坊的負責人,我有承接被告斷樹的工程,所以我 必須會同被告的人去現場確認是哪幾棵樹,做圈選,我有照 相存證。於11月3日前往三峽去做斷根工程。本院卷一第154 頁以下照片是用我的相機照的,照相的人是我助理黃小姐, 我們要確認是哪幾棵樹要做斷根。我們施工前、後都需要拍 照。我是會同被告的人去做確認。圈樹當天,蔡政頎有在場 ,被告是向他買樹,他在場要做確認的動作,因為有涉及到 樹徑多少。我也不知道地方,所以在山下的地點會合,由蔡 政頎帶我們上山做圈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4反面頁), 復有昱藝坊提供之報價單、斷根工程工作日誌、櫻花斷根移 植施工前前會勘、施工前開路整地、斷根假值施工前、施工 中、施工後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1頁), 由此可徵倘兩造未就20顆早花型山櫻花之給付達成合意,原 告豈會陪同被告及被告委請之斷根廠商前去三峽山區進行圈 樹動作;甚且,證人黃志清與兩造毫無利害瓜葛,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到庭袒護被告而身攬刑責,況其就施工過程謹慎 拍照存證,要無虛枉可言。再者,若原告就早花型山櫻花之 給付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並有履約之意,何以經被告告知多數 櫻花樹位處國有地時,證人蔡政頎進而於104年11月13日要 求簡文通開立買賣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並續向 被告表達其尚有其他早花型櫻花樹得以交付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88頁),亦足證明兩造已特定20棵早花型櫻花樹為買 賣標的物,並為圈選之舉,是證人張家維證稱:上開買賣契 約書及協議書,兩造已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堪信屬實。反觀證人蔡政頎證稱:張家維104年11月份打 電話給我,要求要先進行斷根的動作,我們不同意,因為合 約還沒有用印,律師還在審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則非可憑。
⑶至證人蔡政頎雖證稱: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的金額及數量已 經定案,但是我們對於交付的日期、協議書負責人的名字錯 誤、尚未用印完成,且律師還在審閱還沒有確認最後版本等 語。然依證人張家維證稱:原告公司的聯絡窗口是蔡政頎, 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都是跟蔡政頎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8反面頁),而蔡政頎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 亦經證人蔡政頎所坦言(見本院卷二第9反面頁),證人蔡 政頎亦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是 被告於上開協議書中誤載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蔡政頎(見本院 卷一第195頁),實無可厚非,故原告以協議書上負責人名 字錯誤,而主張兩造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未達成合意,顯 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第二份協議書中,原告未施作之46 棵大型櫻花樹達成由原告另行給付早花型山櫻花樹20棵之合 意,被告及昱藝坊人員即在原告人員陪同下,於104年9月1 日前往圈樹,續由昱藝坊人員進行斷根等情,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6日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 未達成合意等語,洵無可採。兩造既已就標的物、價金、交 付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依前揭說明,渠 等間就20棵早花型櫻花樹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其後原 告不願意在契約上用印而有異。
2.就原告就該櫻花樹是否因位於國有地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被告得否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縱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已成立生效,然依據該 買賣契約書,原告僅復有交付頭徑≧30cm、樹高≧5m之早花 型山櫻花樹20株之義務,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應由何塊土地上 選定早花型櫻花樹作為交付之標的,何況原告當時尚有其他 土地上相同規格之早花型櫻花樹可資交付,是不得以被告事 後不願進行圈樹、斷根,反認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惟按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 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查,兩造已就



早花型櫻花樹之頭徑、樹高有所約定,為原告所不爭,且證 人蔡政頎亦不否認有帶被告及斷根廠商前往三峽山區圈樹之 情,即表雙方已約定就三峽山區所種植之早花型山櫻花樹進 行履約。又觀諸證人黃志清證稱:施工的第二天我們在那邊 做斷根的作業,櫻花樹的所有權人簡文通他有問我「你怎麼 在挖另外一個區塊」,聽起來的意思是挖的樹好像不是他要 的,因為那時我們在挖的過程,山上有林務局的人在巡視, 我就想說奇怪我們在這邊工作怎麼會有林務局的人一個早上 在這邊繞好幾次,我心裡就有一個質疑,我就問被告的張家 維「這個地會不會是林務局的地?如果是林務局的地就不能 動」。我就問簡文通「你不就是地主嗎?你們這個地是什麼 地?」他說「國有地」,我一聽國有地就是屬於承租地,全 國都知道國有地上面的樹沒有經過申請都不能動的。我一聽 到就趕快向現場的被告職員反映,所以我們就先停止作業。 簡文通說他要賣的那些櫻花樹,是他跟農林公司有爭議的那 塊地上的櫻花樹,其他的土地上的櫻花樹他沒有要賣。種櫻 花的地主是簡文通,他有一個地與農林公司緊鄰,原本他承 租的地,經過測量後,原本有種櫻花的那塊地是屬於農林公 司,他要還給農林公司,但是地上的櫻花樹是他種的,農林 公司向簡文通說他可以挖走,所以簡文通經過蔡政頎的介紹 把樹賣給被告,但當天圈選樹木已經超出農林公司那些土地 範圍。發現國有地之後,我們就停止工作,被告人員就與蔡 政頎進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反面至4反面頁);另證 人簡文通證稱:我與原告蔡政頎簽契約,我賣的是種植在農 林公司這邊的土地上的櫻花樹,林務局土地上的櫻花樹並沒 有要賣給他們。我賣給原告之後,原告並沒有跟我說被告會 到三峽山區斷根取樹。11月5日那天我剛好住在山上,有人 來斷根,我剛好看到。當時他們是在農林公司和林務局的地 上斷根。我當初有跟蔡政頎說賣的櫻花樹是在農林公司的土 地上,有帶他去現場看。蔡政頎於契約簽訂後也沒有再來問 我說櫻花樹的位置。他們圈樹時,我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至22頁),可徵蔡政頎與簡文通簽訂購買農林公司 上種植之早花型櫻花樹後,帶領被告及其委請之斷根廠商進 行圈樹時,並未向簡文通再三確認位處農林公司土地上之範 圍,致所圈選之樹位處包括林務局及農林公司之土地在內, 此為證人蔡政頎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反面頁)。再酌證 人張家維證稱:斷根前我們有先以電話通知蔡政頎,但他沒 有到,是下午我們做斷根後他才到,因為他給我們的櫻花樹 在國有地上,所以我們又打電話通知蔡政頎到場,他有到, 我們的合約核定是20棵,在該私有地上面的櫻花樹數量沒有



到20棵,大約15棵在國有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及 其反面頁),足認兩造所約定之20棵山櫻花已諸多因位在國 有地上,受法令之限制,致原告無法交付,自屬客觀給付不 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 ⑶至原告主張尚有其他櫻花樹可供交付但被告不同意等語,並 提出購樹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為憑,然原告 所交付之櫻花樹已為特定,且證人張家維證稱:蔡政頎有提 到說這些樹種的規格比較小,可否以2棵換1棵的方式來履行 ,我說我們的規格要符合我們才要,但是我是跟他說我要再 問上級看看,上級說不行。我們規格就是要這麼大,原告無 法再找這種規格給我們,所以就沒有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反面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是原告已無法履約 ,堪以認定。原告再主張證人簡文通所稱僅賣給原告位於農 林公司土地上之早花型山櫻花樹,乃為避免遭原告求償所為 之不實證述等語,縱確有此情,亦僅為原告與簡文通間之契 糾紛,在原告未證明被告係屬惡意且知情者前,實與被告無 涉,則原告既轉而賣樹予被告,並陪同被告進行圈樹,自當 擔保其有履約之可能。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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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月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