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楊美惠
楊美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楊國良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凱琳
被 告 楊仁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美惠、楊美蘭及被告楊國良、楊仁4人為 兄弟姊妹關係,並自民國87年12月26日起共有位於景美興德 市場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4人約定由楊國良管理房屋,並收取房屋 周邊攤位出租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由4人均分, 楊國良將原告2人應得之數額交予楊仁後,再由楊仁交予原 告,故原告2人與楊國良、楊仁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且楊國 良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本有提出收款明細向委任 人報告之義務。而系爭房屋周圍分為6個攤位,以每攤位平 日日租新台幣(下同)600元,週六、日(下合稱假日)日 租1,000元計算,每月4週共30日,扣除逢週一休市共4日外 ,所餘26日中平日為18日、假日為8日,以出租6成計,應可 收取租金67,680元(計算式:{18×600}+{8×1,000} ×6×0.6=67,680),故兩造每人應可分得16,920元。惟楊 國良自88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共193個月,均未如實交付 原告應得之數額予楊仁,則以楊國良每月交付3萬元予楊仁 計算,其每月短少給付原告2人至少各6,920元(計算式:〈 {16,920×3}-30,000〉÷3=6,920),總計短少各 1,335,560元(計算式:6,920×193=1,335,560)。又楊仁 收受楊國良交付之款項後,未將其中原告應得之部分轉交原 告,以其每月收受楊國良交付27,000元計算,其本應交付原 告2人各9,000元,然其自88年起至99年7月止,共139個月, 每月僅各交付5,000元,共短少給付原告2人各556,000元(
計算式:4,000×139=556,000);自99年8月起至104年1月 止,共54個月,每月僅各交付7,000元,共短少給付原告2人 各108,000元(計算式:2,000×54=108,000),總計短少 給付原告2人各664,000元(計算式:556,000+108,000= 664,000)。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楊國良應給付楊美惠、楊美蘭各1,335,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楊仁應給付楊美惠、楊美蘭各66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楊國良部分: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由伊自88年起管理並 負責收取市場攤位租金,扣除系爭房屋房屋稅、地價稅、水 電費、維修費等必要費用後,由兩造4人均分,扣除伊應得 之1份後,交由楊仁轉交原告,惟系爭房屋周邊原僅有4個攤 位,自103年9月起才分為6個攤位,且攤位並非總是滿租, 遇雨天通常就無人承租,而自88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除 週一休市,平日及假日之日租金均為500元,自100年2月起 至103年8月止,平日日租金600元、假日日租金700元,自 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楊國良以網路招租方式,假日租 金始達1,000元,至長期承租之攤商日租金仍為600元,而平 日日租為70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攤位租金收入, 空言主張攤位租金每月每人可分得16,920元,顯不足採。楊 國良並未短少給付原告,而有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況縱認楊國良未將原告應得之份交予楊仁,核屬委任 契約債務不履行範疇,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故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楊仁部分:有關系爭房屋之管理及周圍攤位出租事宜,均係 由楊國良統籌處理,楊仁僅係於收受楊國良以現金交付之款 項後,將原告2人應得部分轉交渠等,故楊仁與原告間應未 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以推估方式,空言主張楊國良、楊仁 短少給付原告2人應得之部分,並據此稱楊仁受有不當得利 ,並不足採,況原告自103年7月以後已介入收取攤位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2人及楊仁委任楊 國良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周圍攤位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 ,由兩造4人均分,楊國良均係將原告2人應得部分交予楊仁 ,再由楊仁轉交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收取之市場攤位租金達67,680元,楊 國良每月應交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6,920元,每月短少金額為 6,920元,自88年1月起至104年1月,應各給付1,335,560元 予原告2人,又楊仁自88年起至99年7月止,每月僅交付原告 5,000元,自99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每月僅交付原告 7,000元,總計短少664,000元等情,並舉照片、承租攤商開 立之繳費證明、楊美蘭存摺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自88年起至104年1 月止,每人每月是否可分得租金16,920元?㈡楊仁自88年起 每月轉交租金予原告有無短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他方負有委任契約之金錢交付 義務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他方負有交付義 務或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市場攤位分為6個,每日租金 600元,週六、日租金1,000元,每月扣除休市為26日,平日 有18日,假日有8日,以出租率達6成計,每月可收取租金為 67,680元等情,惟原告所舉之照片係103年11月間所拍攝, 由該等照片可見103年11月11日(星期二)有5個攤位,103 年11月12日(星期三)有4個攤位,103年11月13日(星期四 )有2個攤位,103年11月14日(星期五)有3個攤位,103年 11月15日(星期六)有5個攤位,103年11月16日(星期日) 有6個攤位(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01號〈下稱調解卷〉 卷第10-16頁),僅能證明103年11月上開日期系爭房屋攤位 出租情形,然由上開情形觀之,系爭房屋攤位出租數落差甚 大,未能證明系爭房屋自88年間起即分為6個攤位出租他人 ,且出租日期、金額如原告所主張之數。至原告所舉之攤商 開立之繳費證明,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 為真正,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另原告提出楊國良與 楊美蘭間105年6月對話錄音,楊國良僅稱:(電費繳多少) 我怎麼知道。我錢都交給他(意指魏匏仔)、以前都是匏仔 在收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僅陳述楊國良與其配偶魏匏 仔間金錢關係,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出租攤位租金若干,亦甚 顯然。
㈡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條、第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推由楊國良負責 收取系爭房屋週邊之市場攤位租金,楊國良並未受有報酬, 楊國良僅需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原告主張兩造 自87年12月26日起共有系爭房屋,自88年起迄本件起訴之 104年3月止,原告均未要求楊國良提出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 明細,則歷經16年兩造對於收取租金之數額均無爭執,依原 告與楊國良間關係而論,楊國良未將收取攤位租金記錄、作 帳,並未違反受任人義務。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楊國良應 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市場攤位租金之報告,難認符合民法誠實 信用原則,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渠等自104年4月起收取系爭房屋雙月之市場攤位租 金,104年4月收取金額為79,800元,104年6月收取77,450元 ,並提出系爭房屋攤位104年4月、6月收租明細(本院卷第 34-37頁),惟系爭房屋固於104年4月、6月各得收取79,800 元、77,450元之攤位租金,並未能推論證明系爭房屋於88年 間至104年1月間每月攤位租金均可收取67,680元。另原告提 出楊國良於「媽咪家族市場攤位平台」刊登之廣告(本院卷 第90頁),楊美蘭並陳稱係伊於103年9月在網路上看到的( 本院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4頁),依該紙廣告 登載「1月19日星期二興德市場18號攤位出租。第2格長9公 尺深10公尺。租金700元含電元(應為源)接位請電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代816 」等字句,佐以楊國良安泰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11-127頁),該帳戶自97年開始並 未經常使用,亦無何現金存入,僅自103年9月起開始有數筆 轉帳匯款,惟自103年9月起轉帳匯款金額亦不多,按月總計 分別為11,700元、13,900元、1,400元、18,900元,與原告 所稱該帳戶每月均有數萬元匯入一節,並不相符,從而亦難 佐證楊國良每月收取之租金高達67,680元。 ㈣楊仁抗辯伊將楊國良交付之攤位租金分為4份,並代楊國松 繳付房屋貸款(本院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93頁),嗣後陳稱就系爭房屋攤位租金不再堅持租金分為5 份(見楊仁105年5月5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04頁),則 就楊仁自楊國良處取得之租金應分為4份,僅交付其中2份予 原告2人,自屬明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國良每月交付 之金額為若干,亦未證明楊仁每月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 5,000元或7,000元,自難計算楊仁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原 告雖主張楊國良每月交付楊仁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 額,並舉楊國良配偶魏匏仔於103年12月間與楊美蘭間錄音 對話為證,惟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該證據,已屬
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駁回 之,是就該項證據本院自無審酌必要。況依原告所提出該錄 音之譯文所示,楊美蘭係103年12月2日與魏匏仔談論:「你 們1個月拿多少給阿仁(即楊仁)?」,魏匏仔答稱:「… 比較有租,我拿3萬,若沒,2萬5、2萬7…」,未顯現上下 對話脈絡,是否為系爭房屋攤位租金一事,並不明瞭,且兩 人對話內容語意模糊,不足以證明楊國良就系爭房屋攤位租 金自88年起每月交付楊仁之金額即25,000元至30,000元,併 此敘明。再依原告所舉之楊美蘭郵政存簿儲金簿(調解卷第 29-39頁)所示,楊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予楊美 蘭,匯款日期及金額均無規律,難以認定楊仁每月匯款金額 為何。詳細言之,其中附表編號1係99年7月匯款48,000元, 與原告所述楊仁在99年8月前每月交付金額為5,000元,無法 勾稽,而附表編號2係99年9月匯款28,000元,距楊仁前次匯 款僅2月,匯款金額亦不符原告所稱每月7,000元之數,附表 編號7僅匯款20,000元,此後即未再匯款,迄102年2月始匯 款25,000元,再至103年6月匯款28,000元,凡此均無法計算 楊仁交付原告之金額,則縱然楊仁將其自楊國良處取得之租 金分為4份,僅交付其中2份予原告2人,亦無從計算楊仁短 少交付之金額。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楊仁自88年起至99年 7月、99年8月至104年1月每期交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自難 計算楊仁短少給付之金額。是原告主張楊仁自88年起至98年 7月止、99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每月分別短少4,000元、 2,000元,即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楊國良、楊仁每月應交付之金額為何 ,其主張楊國良、楊仁對楊美蘭、楊美惠分別不當得利或短 少交付1,335,560元、664,000元,並非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國良、 楊仁應分別給付楊美惠、楊美蘭各1,335,560元、664,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楊國良配偶魏匏仔之銀行帳 戶明細,惟並未釋明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係使用魏匏仔帳戶 ,難認魏匏仔銀行帳戶與本件訴訟具有關聯性,本院因此認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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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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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月6日 │ 4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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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9月16日 │ 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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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月12日 │ 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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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26日 │ 28,000 │
├──┼───────┼─────┤
│5 │100年8月30日 │ 28,000 │
├──┼───────┼─────┤
│6 │100年12月30日 │ 28,000 │
├──┼───────┼─────┤
│7 │101年5月8日 │ 20,000 │
├──┼───────┼─────┤
│8 │102年2月7日 │ 25,000 │
├──┼───────┼─────┤
│9 │103年6月18日 │ 28,000 │
├──┼───────┼─────┤
│ │總計 │26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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