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64號
TPDV,104,訴,1864,201607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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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張藍捷

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請求回復原狀,確認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號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確認行 政院囑函證書真偽,並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沒有管理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後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確認訴之聲明為:確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 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證書 真偽,並請求被拆除的建物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管理者身分,聲請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01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實際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 地號土地。鈞院民事庭前於另案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查證,經該局以系爭函文覆鈞院,該局於67年5 月26 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該局經管之土地並 無系爭土地,故被告虛偽主張為系爭不存在之地號土地之管 理單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因公文瑕疵被判敗訴,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96年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證書真偽;請



求被拆除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藍捷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認定原告 張藍捷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張藍捷請求回復原狀, 與前案訴訟係同一事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 告張藍捷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 再理原則,縱非同一事件,上開聲明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 保護必要。又原告張藍捷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確 認系爭函文真偽,顯然欠缺法律上確認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於95年間以原告黃鎮華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案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5 號裁定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並於104 年6 月16日執行拆除完畢,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於法有據,原告黃鎮華請 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又於前開訴訟中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而原告黃 鎮華本件所提相關事證,於該案中皆已提出作為抗辯事由, 不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納,原告黃鎮華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被告並無管理權,請求判決內容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 相反,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且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函文係函覆前案即鈞院95 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案件詢問有關系爭土地與蘇弗第間是否 有租地建屋之約定,系爭函文並未否認系爭土地之存在,亦 未否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對於系爭函文之真 偽並無爭執,原告無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可言 ,是以,原告黃鎮華提起確認系爭函文證書真偽,顯無確認 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以原告黃鎮華及訴外人黃永安為被告 ,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建物如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判 決附圖編號A 部分拆除,併同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請求原告黃鎮華及訴外人 黃永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 第363 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上開對原告黃鎮華請求 部分勝訴,原告黃鎮華不服遂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並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黃 鎮華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部分之強制執行,已於104 年6 月16日拆除完畢並執 行終結。
(二)被告於94年3 月17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號房屋,該建物門牌號碼為林森北路85 巷53號、長安東路1 段53巷3 號,建物坐落基地登記為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且該建物係於39年8 月19日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人依序為臺灣省政府、臺 灣省,管理者則依序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臺灣省政府財 政廳,於87年12月21日所有權人由臺灣省變更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為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光復初期時為中山區 大正町二丁目48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8年間接管系 爭土地並為管理人。
(四)原告張藍捷前以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基地應為前開49地號土 地,並非系爭土地,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虛偽登記及違法銷毀系爭建物等不動產相關資料之行為, 致系爭建物被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經法院判決應予拆 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經本院99 年度北簡字第15254 號判決駁回原告張藍捷之訴,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719 號判決駁回原告張藍捷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情事,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5 號裁定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 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張藍捷前主張其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訴之訴訟標 的為排除被告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與原告本 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顯然不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 受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拘束,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張 藍捷曾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謂本案無權利保護必 要性,是被告此節抗辯為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係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因公文瑕疵導致原告被判敗訴,侵害原告權利云 云。然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認系爭建物為原告黃鎮華 所有且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訴請原告 黃鎮華拆除系爭建物,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為國有財產局部分勝訴確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執前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張 藍捷以系爭建物為原告張藍捷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駁回原告張藍捷之訴確定在案,是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原告黃鎮華拆除系爭建物係合法 訴訟權能之行使,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更無侵害行為可言。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 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於88年8 月30日登 記為財政部國有產局乙情,為原告黃鎮華、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於前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黃 鎮華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顯屬前開拆屋還 地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應為前開判決所遮斷。又觀諸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 55頁)主旨及說明欄一,系爭函文顯然係函復本院96年1 月10日北院錦民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函詢問有關系爭 土地與蘇弗第間是否曾有租地建物之約定,是以,系爭函 文顯然係前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經法院函詢所取得之證物 ,並經承審法官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請求原告黃鎮華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前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過程被告有何訴訟欺罔之 行為,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已為相當證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 自非足取。
(四)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張藍捷與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業經原告張藍 捷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籍編號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重測後改為系爭410 地號土地 ,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管理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 權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主張拆屋還地云云,經法院認定 系爭建物坐落者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編號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後聲 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亦係以系爭建物為之,認原告張藍捷前 開主張無足採,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是原告張藍捷於本件訴訟主 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云云,自無可採。(五)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 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確認 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 其訴訟標的須以法律關係為限。又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 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 在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9年臺上 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函文證 書真偽,然系爭函文已於說明欄稱「本局經管之土地亦無 台北市中山區(來函稱中正區,應係誤植)正義段一小段 206 地號土地」,並經前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承審法官審 酌後已為判決,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被告對系 爭函文並無任何爭執,且系爭建物早經被告予以拆除,是 尚難認原告有何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故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函文真偽,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拆除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訴請確 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 60000914號函證書真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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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