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蔣鵬飛
陳禹陵
蔣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鵬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禹陵、蔣震宇應自前項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鵬飛、陳禹陵、蔣震宇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被告蔣鵬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鵬飛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被告陳禹陵、蔣震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禹陵、蔣震宇如各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王明我變更為聞振 國,業據聞振國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國防部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蔣鵬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暨其附屬建物拆除(占用及拆除面積以實 測為準),並返還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㈡被告陳 禹陵、被告陳禹陵應自上開建物遷離,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 之土地與原告。嗣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 被告蔣鵬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3.59平方公尺所示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㈡被 告陳禹陵、蔣震宇應自系爭建物遷離,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 之土地與原告;㈢被告蔣鵬飛應自104年12月17日民事更正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118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6頁 正反面、第169頁正反面、第224頁),被告就此雖當庭表示 不同意,惟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伊擔任管理人。被告 蔣鵬飛為該土地上原「台貿八村」之眷村住戶,前曾以原始 起造人身分,與其他同村眷戶參加國防部80年度老舊眷舍整 村整建(修繕)計畫,在取得政府補助款後,就不足額部分 自行出資,將原配住之老舊眷舍整建為系爭建物,且納入公 產列管。嗣國防部擬辦理「台貿八村」改建計畫,於100年1 月27日舉行「台貿八村」遷建說明會,被告蔣鵬飛並於100 年4月15日提出「新北市『台貿八村』暨『炎明新村』原眷 戶改(遷)建申請書」,表示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陸光 一村改建基地」原階30坪型餘宅,且同意餘戶不足時參與抽 籤,如未中籤則改以所領款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於101年2月8日辦理抽籤作業,因被告蔣鵬飛經 唱名3次未到,現場主持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 後房屋抽籤辦法」(下稱眷村改建房屋抽籤辦法)代為抽中 「陸光一村改建基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3樓房屋後,被告蔣鵬飛雖亦於101年7月5日出席交屋 說明會並領取相關交屋資料,卻又提出「新北市『台貿八村 』價購『陸光一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中籤戶放棄切結書」 ,反悔不承認前開抽籤結果。然因國防部已完成台貿八村原 眷戶之抽籤及安置作業,該村所在之系爭土地須收回,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乃先後於102年2月4日、102年5月28日限期函 請被告蔣鵬飛完成交屋作業及搬遷點還系爭建物,並提出斷 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之證明;詎國防部經多次函催均遭被告 蔣鵬飛置之不理、拒絕配合,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5條之3規定,於102年7月24日發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 助購宅權益。被告蔣鵬飛就該行政處分雖提起訴願,惟因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行政院不受理其訴願確定在案。是被告 蔣鵬飛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居住憑證遭註銷後,即屬無權占 有該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與 伊。又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3年2月26日實地會勘後,確 認被告蔣鵬飛雖已搬離系爭建物,然被告蔣鵬飛之家屬即被 告陳禹陵、蔣震宇仍分別設立共同生活戶並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系爭建物遷離,並返還該 建物所占用土地與伊。復因被告蔣鵬飛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59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118元(計算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 3.5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700元×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10%÷12月=6,118元),即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與伊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揭104年12月17日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同 意書」載明「…所需經費除公撥預算外,不足款立同意書人 (即被告蔣鵬飛)自願全額負擔,並對所負擔不足款部分, 願放棄任何權利,整建(修繕)後眷舍仍依『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眷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 絕無異議…」等文字,並參照眷務處理辦法第13條關於「本 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 為限」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乃屬國(公)有,被告蔣鵬飛 並非所有權人,且實際上未居住於其中,故原告對被告蔣鵬 飛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原告就其所 稱被告蔣鵬飛於101年2月8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抽籤作 業時,有經唱名3次未到等情,及因此而據以代為抽籤之眷 村改建房屋抽籤辦法,均未能舉證以明。況被告蔣鵬飛業已 提出中籤戶放棄切結書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並於收 受該切結書後排除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此 觀原告所提「新北市『台貿八村』遷購『陸光一村改建基地 』交屋說明會簽到冊暨交屋資料袋領用清冊」原載遷購戶數 為24戶,而其後「國防部101年9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僅要求訴外人李○政等23戶限期搬遷,即可得
知。故被告蔣鵬飛就系爭建物之居住憑證仍為有效,行政法 院僅依形式審查即註銷該居住憑證,應屬違法。從而,被告 蔣鵬飛配住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陳禹 陵、蔣震宇係被告蔣鵬飛家屬,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即為有權 占有,原告訴請被告陳禹陵、蔣震宇自系爭建物遷離,並返 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與原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性質為國有土地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擔任管理人,且 該土地原由「台貿八村」之眷村住戶使用,被告蔣鵬飛曾以 眷戶身分,與其他同村眷戶參加國防部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 整建(修繕)計畫,同意自行負擔除公撥預算外之不足款部 分,將原配住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巷0號老舊眷 舍整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等情,有土地謄本、國防 部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頁、第172頁),並據被告陳禹陵自承系爭建物 未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及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面積53.59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 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9829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蔣鵬飛就其位於台貿八村之系爭建物,以眷戶 身分參與「台貿八村改(遷)建計畫」並中籤而取得領取輔 助購宅款購置「陸光一村改建基地」房屋之資格,卻反悔不 承認前開抽籤結果,復未配合辦理搬遷點還系爭建物及交屋 作業,經國防部依法註銷其系爭建物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 宅權益確定在案,則被告皆已喪失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蔣鵬飛當應拆屋還地且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之被告陳禹陵、蔣震 宇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語;被告則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 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225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蔣鵬飛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係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對於該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起訴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53.5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蔣鵬飛拆屋還地,及訴請被告陳禹 陵、蔣震宇遷出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蔣鵬飛仍持有系爭建物之眷舍居住憑證而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土地,且系爭建物 實屬公產,被告蔣鵬飛並未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當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云云。而查: ⑴被告蔣鵬飛前獲國防部配住台貿八村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市○○路00巷弄0號」之原眷舍,後國防部為進行「8 0年度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計畫」,先由各眷戶( 含被告蔣鵬飛在內)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參加該計畫,復 由訴外人永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清公司)以總價 8,800萬元得標台貿八村之眷村整建工程,國防部乃於80 年6月28日與永清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至工程費用除由國 防部依「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 」核撥3,330萬元,俾補助每眷戶每坪15,000元、最高上 限30萬元外,其餘費用均由各眷戶自行負擔,嗣後被告蔣 鵬飛居住之原眷舍方改建為系爭建物等情,有被告蔣鵬飛 親自簽立之80年5月15日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 眷戶同意書、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 要點、國防部80年5月3日(80)第恭慈字第5977號令、80 年6月28日國防部總務局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214至216頁、第139至167頁),被告亦自承:系爭 建物當初為「整村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 證系爭建物係於80年間以「整村整建」興建而成之眷舍, 尚與「原地重建」方式無涉。
⑵被告陳禹陵就此雖辯稱:原眷舍是依「原地重建」方式, 由國防部補助建物價值90幾萬元中之20幾萬元,餘則由被
告蔣鵬飛出資75萬元改建為系爭建物,且依77年5月1日國 軍眷舍配住須知㈡所示,可知該建物改建後即屬渠等私 有財產云云,並提出77年5月1日國軍眷舍配住須知節錄、 104年7月27日新店公崙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104年9月1 0日新店公崙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104年12月3日新店公 崙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 第132至138頁)為憑。惟查:
①觀諸該國軍眷舍配住須知略載:「眷村重(整)建: ㈠整村整建:就現有眷舍,予以『澈底翻修』或『重點 檢修』,使眷舍能延長使用時間15年以上。1.澈底翻修 ──就公配部分,每坪補助9,200元,最高補助184,000 元,實施整建,惟坐落土地需為國有,整建後仍以『公 有房地』列管。㈡原地重建:1.運用眷村土地(屬國有 者),依照都市計畫編列之土地使用規定,按建築法令 規劃建宅,並以可用面積(不含公共設施用地、畸零地 、保留地)之土地價款69.3%輔助購買重建住宅一戶, 如輔助款不足以購宅時,代為辦理貸款,仍不足購宅時 ,購宅人以自備款繳付之,房地產權屬於私有」等旨( 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實屬「 整村整建」方式所為,此情徵諸被告蔣鵬飛親自簽立之 80年5月15日「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即被告蔣鵬飛)自願將配住 之台貿八村臺北縣○○市○○路00巷弄0號眷舍一戶參 加整建(修繕)後…並絕對遵守國防部80年度老舊眷舍 整村整建(修繕)要點(已詳閱)辦理…整建(修繕) 後眷舍仍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 產列管…」等旨(見本院卷第8頁),及前開國防部與 永清公司於80年6月28日簽訂之工程契約載有「工程名 稱:新店台貿八村『整村整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139頁)甚明。
②又由被告蔣鵬飛支出系爭建物興建費用90餘萬元中75萬 元之情以觀,無論國防部係依該須知所載每坪補助9,20 0元、或依前述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 作法要點第點所載每坪補助15,000元計算,所得金額 方與被告蔣鵬飛實際從國防部獲得之補助金20餘萬元大 致相符【計算式:(倘若依國軍眷舍配住須知所載補助 標準:系爭建物面積53.59㎡×0.3025坪×9,200元=16 .211坪×9,200元=149,141元);(倘若依國軍80年度 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所載補助標準:系 爭建物面積53.59㎡×0.3025坪×15,000元=16.211坪
×15,000元=243,165元)】;被告復未就「其當初是 依『原地重建』之規定,經國防部以可用面積之土地價 款69.3%輔助購買重建住宅一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顯見被告蔣鵬飛實係以「整村整建」方式獲得國防部撥 付系爭建物補助款,而非以「原地重建」方式獲配補助 ,皆與被告陳禹陵所持國軍眷舍配住須知「㈡原地重建 」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被告陳禹陵辯稱:系爭建物係原 地重建,故渠等依法有69.3%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所辯尚難憑採。
⑶國防部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職務,擬辦理台貿八村 改建計畫而於100年1月27日舉行台貿八村遷建說明會,被 告蔣鵬飛於100年4月15日提出「新北市『台貿八村』暨『 炎明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系爭建物 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陸光 一村改建基地」原階30坪型餘宅,倘餘戶不足時則參與抽 籤,如未中籤再改以所領款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後於101年2月8日辦理抽籤作業,由現場主持 人代被告蔣鵬飛抽中「陸光一村改建基地」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房屋,被告蔣鵬飛則於1 01年7月5日出席交屋說明會並領取相關交屋資料等節,有 100年4月9日新北市「台貿八村」暨「炎明新村」原眷戶 改(遷)建申請書、新北市「台貿八村」遷購「陸光一村 改建基地」交屋說明會簽到冊暨交屋資料袋領用清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台貿八村 原眷戶改遷建計畫之少校陳佑直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 被告蔣鵬飛101年2月8日沒有親自到場,我知道他的媳婦 似乎有來,但是他們好像沒有委託書,依照抽籤計畫還是 要代抽…我記得被告蔣鵬飛有抽到一個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堪信被告蔣鵬飛業已取得領 取輔助購宅款購置「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原階30坪型餘宅 之權利,後續當應依循國防部相關規定辦理交屋事宜。 ⑷然被告蔣鵬飛於101年間另提出「新北市『台貿八村』價 購『陸光一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中籤戶放棄切結書」, 表示願放棄前開「陸光一村改建基地」中籤住宅,有該放 棄切結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就蔣鵬飛提 出該切結書之緣由,則辯稱:被告蔣鵬飛在抽籤之前就已 經重病,沒有辦法去陸光一村新建地址有上下樓梯的地方 ,所以沒有要抽籤,且堅持要原地重建云云。惟查: ①徵諸被告蔣鵬飛所親簽之100年4月9日「新北市『台貿 八村』暨『炎明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其
上明文記載:「本人意願(申請人請於下列三選項中 擇一辦理:…」、「㈠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 :…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原階30 坪型住宅,倘因餘戶不足需求時,同意參加抽籤,如未 中籤時,同意以『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為認證次選項」 、「㈡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自願放棄承購主管機關提 供之新北市轄區內改建住宅,申請購置國內民間市場成 屋」、「㈢領取完工後補助購宅款:自願放棄承購主管 機關提供之新北市轄區內改建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 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見本院卷第9頁), 文義已可知國防部就該次系爭建物改遷建計畫,僅限提 供「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即陸光一村房屋 )」、「購置民間市場成屋」、「領取完工後補助購宅 款」等3種選項予眷戶採擇,至「原地重建」則不在該 次計畫之列。
②而被告蔣鵬飛固於101年間提出「新北市『台貿八村』 價購『陸光一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中遷戶放棄切結書 」,並在該表格所印製「因考量□□,願放棄陸光一村 改建基地中籤住宅…」、「並依認證書次選項改為『□ □』方式辦理安置,如有違背,一切後果願自行負責」 等留白欄位,自行手寫填入「因考量居住地已歷50年」 及「原地重建原坪數」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然國 防部就該次100年間整村整建並無提供「原地重建」選 項可資採擇,俱如前述,被告蔣鵬飛逕行手寫填入「原 地重建」選項,難認有何拘束國防部之法律效力可言, 其堅持原地重建云云,為屬無據;是被告蔣鵬飛倘若未 另行向國防部提出申請變更認證之合法選項(諸如從前 揭「購置民間市場成屋」、「領取完工後補助購宅款」 等其餘2種選項採擇),斯時本仍應依中籤後之相關規 定,辦理陸光一村新建住宅交屋作業,並點還騰空舊眷 舍即系爭建物等相關流程,尚難認有何被告提出前開切 結書後即無須搬遷之理。
⑸被告蔣鵬飛嗣即因未依循國防部通知之後續作業辦理,經 國防部以被告蔣鵬飛未配合辦理後備指揮部於102年2月4 日、102年5月28日函請其於102年3月1日、102年6月10日 前完成交屋作業或提出申請變更認證選項為由,依眷改條 例第22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條之3 規定,於102年7月24日寄發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592號函 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乙節,有該行政處分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蔣鵬飛於102年7月26日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函之送達 後,雖於102年10月2日提起訴願,惟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20260號決定書不受理其訴 願,被告蔣鵬飛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 ,被告蔣鵬飛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8 月29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行政法院全卷核閱無訛,是堪認被告 蔣鵬飛所持眷戶居住憑證確業經國防部註銷,其已喪失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⑹被告另以原證5所示101年9月25日國防部公告函命搬遷之 眷戶僅有李○政等23戶,並不含被告蔣鵬飛為由,辯稱: 國防部未以原證5公告要求被告蔣鵬飛須於101年間完成搬 遷及點還系爭建物,可知原證6之系爭行政處分自始即未 對被告發生效力,其仍持有眷戶居住憑證而屬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
①觀諸原證5之國防部101年9月25日公告固載有:「李○ 政等23戶眷戶業於101年8月21日完成陸光一村改建基地 新建住宅交屋作業,原應自交屋日起算2個月內完成搬 遷,並點還舊眷舍,因適逢農曆7月期間,故予延展自1 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共計2個月」等旨 (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然該公告之所以僅列李○ 政等23戶眷戶而未明載被告蔣鵬飛在內,實係因被告蔣 鵬飛斯時曾提出前開切結書表示欲放棄抽籤結果、又未 如李○政等23戶眷戶業已辦訖交屋作業等緣故,此情業 據證人陳佑直證述在卷【其作證略稱:「我對被告蔣鵬 飛提出之切結書有印象…因大家抽籤新房之後,我們國 防部要算要給付補助款金額若干,所以必須去丈量舊眷 舍…國防部在101年7月5日舉辦交屋說明會之後,我們 才開始丈量舊眷舍,當初舊眷舍有壹佰多戶…先針對當 初有抽到房子的去丈量,我去丈量舊眷舍時,不知道是 被告蔣鵬飛兒子還是誰(一個女生)將此切結書拿給我 …」、「(問:原證4領用清冊記載抽籤有24戶,然此 原證5公函卻載『案內李清政等23戶…業完成陸光一村 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交屋作業…』,理由為何?)會少一 戶的原因是因當時被告蔣鵬飛沒有來交屋,當初被告蔣 鵬飛出具切結書的意思是原址重建,但國防部這次台貿 八村『整村整建』並沒有這個選項,我只是縣市負責人 ,我沒有權責去處理這件事,我就把這張交給總部的承
辦人林孝偉少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蔣鵬飛既尚未與國防部點交其陸光一村之新宅 ,自無從如李○政等23戶眷戶進入下一階段即點還舊眷 舍可言,是當無從憑此遽認國防部未要求被告蔣鵬飛須 完成搬遷及點還系爭建物。
②復徵諸原證6系爭行政處分函記載「主旨:註銷台端( 即被告蔣鵬飛)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案」、「 說明:…台端改建意願選項係以…領取輔助購宅款購 置『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原階30坪型餘宅,應於101年8 月21日完成交屋作業…惟台端未配合辦理購置『陸光一 村改建基地』原階30坪型餘宅交屋作業及搬遷點還眷舍 。經後備指揮部分於102年2月4日、5月28日函請台端 於102年3月1日及102年6月10日前完成交屋作業或提出 申請變更認證選項,惟台端均未配合辦理…」等旨(見 本院卷第13頁),益見國防部已另行延展被告蔣鵬飛應 完成新屋交屋作業或提出申請變更認證選項之緩衝期限 ,尚非逕依前述李○政等23戶眷戶之時程辦理,詎被告 蔣鵬飛仍未依限履行,是國防部嗣以系爭行政處分註銷 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利,當然係對被告蔣鵬飛 發生效力。申言之,果被告所逕認「原證5所示國防部 101年9月25日公告乃一行政處分」、「被告蔣鵬飛被排 除於原證5之行政處分外」等節屬實,惟該原證5公告與 系爭行政處分乃屬二事,效力應分別以觀,尚難互相影 響,故被告猶辯稱系爭行政處分效力射程不及於被告蔣 鵬飛云云,為屬無據。
③況按「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即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 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 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 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 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 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 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 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 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 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 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 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 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 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 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 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 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 所揭櫫。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 訟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如行政處分確係 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 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 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國防部註銷被告蔣鵬飛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 權益之系爭行政處分,歷經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程序確 定在案,俱如前述,則被告蔣鵬飛原有眷舍居住憑證業 已失其效力,亦不因其仍持有該居住憑證之紙本或文件 而有異。
④再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 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 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 ,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鵬飛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 係源於國防部所核發眷舍居住使用憑證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1頁),該居住使用憑證既經系 爭行政處分註銷,佐以被告蔣鵬飛前曾提出申請書,同 意將系爭建物交還國防部並申請配售陸光一村新建住宅 乙戶等節,堪認國防部與被告蔣鵬飛間無償使用借貸系 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蔣鵬飛占有 系爭土地有其他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蔣鵬 飛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乙節,堪以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蔣鵬飛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蔣鵬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蔣鵬 飛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前由國防部撥付公款及被告蔣鵬飛出資興建。而徵諸該建 物前身之舊眷舍於85年間進行「整村整建」計劃俾重建為系 爭建物時,被告蔣鵬飛依循國防部相關規定,於同年5月15 日簽立「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上 載「立同意書人(即被告蔣鵬飛)自願將配住之台貿八村臺 北縣○○市○○路00巷弄0號眷舍一戶參加整建(修繕)… 所需經費除公撥預算外,不足款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 並對所負擔不足款部分,願放棄任何權利,整建(修繕)後 眷舍仍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 管』…」等旨(見本院卷第8頁),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亦於第13條規定明載「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 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見本院卷第56頁); 佐以77年5月1日國軍眷舍配住須知節錄亦記載「眷村重( 整)建:㈠整村整建:就現有眷舍,予以『澈底翻修』或『 重點檢修』,使眷舍能延長使用時間15年以上。1.澈底翻修 ──就公配部分,每坪補助9,200元,最高補助184,000元, 實施整建,惟坐落土地需為國有,整建後仍以『公有房地』 列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足見系爭建物 興建費用縱有部分係被告蔣鵬飛出資,然其業就所負擔之出 資放棄權利,則系爭建物即應視為公有房地,該建物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仍歸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難認被告蔣鵬飛 有何拆除之權限。基此,原告逕行訴請被告蔣鵬飛拆除系爭 建物,委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禹陵、蔣震宇自系爭建物遷離,並返還該建 物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查被告蔣鵬飛至遲已於103年2月26日搬離系爭建物,該建物 現仍有其家屬即被告陳禹陵、蔣震宇分別設立共同生活戶並 居住其中,有國防部103年2月26日系爭建物現況會勘紀錄、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承前所述, 被告蔣鵬飛就系爭土地既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陳禹陵 、蔣震宇自無適用占有連鎖之法理取得該土地之占有權源可 言,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具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堪認原告訴請被告陳禹陵、蔣震宇自所居住之系爭建物遷 離,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蔣鵬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蔣鵬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蔣鵬飛自104年12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仍以實際占有土地而受 有利益者為限,始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查本 件被告蔣鵬飛雖尚未將系爭建物、土地交還原告,惟其至遲 於103年2月26日即已搬離系爭建物,且該建物為中華民國所 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蔣鵬飛搬離系爭建物後即 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自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蔣鵬飛給付自104年12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蔣 鵬飛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3.59平 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陳 禹陵、蔣震宇自系爭建物遷離,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與 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