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55號
TPDV,104,訴,1755,20160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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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嘉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鍠 
訴訟代理人 郭傳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亞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灣晶碩科技有限公司。兩造前於 民國102年9月14日簽署銷售總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將其公司「MED.CARE-LIKE」品牌(下稱系爭品牌 )商品之全球唯一經銷權授權予被告,授權經銷範圍為系爭 品牌現有品項,約定授權期間為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8年9 月13日止,並約定第1個曆月賦予雙方行政作業期間,行政 作業期間期滿當月之次月1日起累算銷售金額,被告保證自 累算日起,每曆年須達累計訂貨成本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若未達成,被告同意給付20%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03 年度並未達到訂貨成本1,000萬元,被告顯然違約,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負200萬元之違約金責任,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品牌授權被告代 理,銷售範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為達成以 臺灣製造、進口之方式為該品牌行銷,打入中國市場,因而 於系爭契約內約定原告需依中國衛生部「進出口化妝品監督 檢驗管理辦法」等規定,取得中國之產品製造及販售相關主 管機關許可證。然原告遲未能取得中國進口化妝品之三證許 可,致被告無法在中國銷售系爭品牌商品,契約目的無法達 成。原告雖稱系爭品牌商品係向中國工廠以套牌方式經營, 因此系爭品牌商品已得在中國販售,然以套牌方式經營,商 品包裝則需記載產地為中國,將喪失品牌價值,又被告何有 可能同意以較高成本去代理經濟效益較低之大陸製造商品。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未達累計訂貨1,000萬元,原告 受有何損害,因此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2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品牌商 品之全球唯一經銷權授權予被告,約定授權期間為自102年9 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甲方 (即原告)保證標的品牌之現有品項於本合約簽訂之時至少 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暨大陸地區(亦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皆 已分別取得必須之產品製造及販售相關主觀機關許可證照, 並允許其證明效力於政府部門查察或販售需求之時,無條件 授權乙方(即被告)提示使用」;第7條記載:「甲乙雙方 同意本合約之授權期間為生效之日起六年,其第一個曆月為 賦予雙方之行政作業期間,行政作業期間期滿當月之次月一 日起累算銷售金額。乙方保證自其累算起計日起,每曆年須 達成累計訂貨成本之價金總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倘未達成 者乙方同意給付累計未達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等語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㈡、被告於103年度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未能於每曆年累計訂貨達1,000萬元時,應給付原告 20%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此外系爭契約復無其 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約定,由是以觀,系爭契約係以 訂貨成本之20%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6頁)。執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應以被告債務 不履行,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 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參照。經查,考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需保證 系爭品牌現有品項需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在臺灣及中國分別 取得主轉機關許可證照,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現有品項」如附表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第190頁反面) 。原告主張以套牌之方式,仍不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仍得販售系爭品牌商品云云,固提出產品委託加工合同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外包裝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 205-2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兩造約定契約內容 係限於原告需依中國進出口化妝品監督檢驗管理辦法規定, 取得「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證」、「進出口化妝品標簽審核 證書」及「化妝品檢驗檢疫CIQ標誌」,抑或僅須以套牌方 式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經本院多次諭知提出前開加工 合同之認證文件或其他得資為佐證該合同形式真正之證明, 原告自始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1頁反面、第21 5頁反面),已難認原告主張信實;又審酌前開產品委託加 工合同內容記載:「甲(即原告)乙方(即上海嘉妮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經充分協商,決定由甲方委託乙方加工生產" 美麗之鑰key of beauty"品牌的化妝品」等語,有該加工合 同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以原告與上海嘉妮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嘉妮公司)所訂定之委託製造契 約是否係為製造系爭品牌之商品,實有疑義。再衡諸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品外包裝內容,雖產品名稱為「AMT潔顏肌蜜」 ,惟產品品牌仍標示「key of beauty美麗之鑰」,有該包 裝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職是仍無法據以推斷 原告委託上海嘉妮公司製造之AMT潔顏肌蜜是否即為系爭品 牌下之AMT潔顏肌蜜商品,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止復未能舉證證明委託上海嘉妮公司製造之商品確為 如附表所示之保養品(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益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委託上海嘉妮公司 製造如附表所示商品,其主張向中國工廠套牌,即符合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等情,洵屬無徵。因此,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未能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在中國取得產品製造及 販售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證照,被告縱未能於103年度累積 訂貨成本達1,000萬元,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2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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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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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MT潔顏肌蜜12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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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效深層保濕露12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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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間防護乳霜3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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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P煥白精華液3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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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逆時無痕復活霜30ml │
├──┼─────────────┤
│ 6 │高效胎盤精華原液15ml │
├──┼─────────────┤
│ 7 │飛越時空全校精質乳霜30m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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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晶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