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洪敏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伊曾於民國100年至101年 間罹患精神疾病,約3、4年期間斷斷續續入院治療,被告則 藉機利用伊之病情,時常至醫院探望並假意關心伊,致伊對 被告產生極大信任。嗣被告於101年間向伊表示有開立支票 付款之需要,惟因債信問題無法申請支票,故請求伊出借支 票,並保證開立支票後定會存入票款兌現。伊基於信任,遂 於當年間向郵局申請票號自X0000000號至X0000000號之全新 支票一本,連同印章一併無償交付被告使用,兩造並口頭約 定被告應於所開立支票到期日屆至前,將票款存入伊設於郵 局帳號420527**號之甲存帳戶以供該支票兌現,是兩造間存 在無償借用支票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詎被告 以伊所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開立支票與第三人後,竟未依約 於支票到期日屆至前將票款存入伊前開甲存帳戶中,致有如 附表所示1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經提示後遭退 票,伊並因此對該等支票執票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11, 000元之票據債務。因被告違背兩造約定,使伊受有嚴重損 害,爰依系爭無名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賠償;又如認兩造間無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被告 以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其個人債務,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伊並因被告未將票款存入伊甲存帳戶中致須負擔票 據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 支票金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罹患精神疾病期間,與被告成立系爭無名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請領票號自X0000000號至X0000000號之郵 局支票一本連同印章皆一併無償出借與被告使用,被告本應 於所開立支票到期日屆至前,將票款存入其設於郵局之甲存 帳戶(帳號420527**號)俾供該等支票兌現,嗣卻未依約將 票款存入帳戶、放任系爭支票跳票,更消失無蹤,致其積欠 高額票據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診斷證明、支票狀態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48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至14頁、第31頁;本院卷第1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銀行回函核閱無訛(詳見附表「銀 行回函、相關證物及卷證頁碼」欄所示),核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且稽以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實係 被告因欲清償所積欠訴外人張吉炫之債務而交付,再由張吉 炫指示其妹婿曾俊賢(即如附表編號1「提示人」欄者)至 銀行提示,且該紙支票跳票後,被告曾於電話聯繫時口頭承 諾張吉炫將處理該票款問題乙節,業據證人張吉炫、曾俊賢 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又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2所示10紙 支票,則為被告交付如附表「提示人」欄位所示之人,俾供 清償其積欠渠等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陳淑琴、簡瑞瑤、邱 清亮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6 4頁正反面),並有林吳麗華、林秋娥、陳小珍出具之陳報 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至160頁),堪信被 告確依系爭無名契約取得系爭支票後,以原告名義開立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共11紙支票,卻未依約將該等支票 票面金額計1,991,000元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91,000元,為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票款20,00 0元云云,然該紙支票執票人即證人周玉敏業於本院具結證 稱:原告以月租金2萬元向伊承租攤位,都是開一整年度12 紙支票支付租金…被告也是在夜市做生意的人,所以伊認得
被告,但伊沒有跟被告往來、亦未曾從被告取得任何票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顯見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實 係由原告自行使用,要與被告無涉,自無命被告返還該紙支 票票款20,000元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無償借用支票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號共11紙支票票 款共1,9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 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34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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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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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退票日期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提示銀行 │ 提示人 │銀行回函、相│
│號│ │ │(新臺幣)│ │ │關證物及卷證│
│ │ │ │ │ │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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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3月27日│X0000000│618,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曾俊賢 │見士院卷第42│
│ │ │ │ │銀行 │ │至43頁,本院│
│ │ │ │ │ │ │卷第58至59頁│
│ │ │ │ │ │ │、第134至13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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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3月28日│X0000000│5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林謨 │見士院卷第45│
│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 │ │68頁、第90至│
│ │ │ │ │ │ │92頁、第12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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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4月23日│X0000000│3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陳小珍 │見士院卷第47│
│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 │ │63頁、第160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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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5月21日│X0000000│1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陳淑琴 │見士院卷第60│
│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 │ │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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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5月25日│X0000000│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簡瑞瑤 │見士院卷第54│
│ │ │ │ │銀行 │ │頁,本院卷第│
│ │ │ │ │ │ │53頁、第87至│
│ │ │ │ │ │ │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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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6月1日 │X0000000│2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周玉敏 │見士院卷第47│
│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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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6月14日│X0000000│9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邱清亮 │見士院卷第49│
│ │ │ │ │銀行 │ │至50頁,本院│
│ │ │ │ │ │ │卷第56頁、第│
│ │ │ │ │ │ │1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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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1年7月2日 │X0000000│600,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袁霆佑 │見士院卷第58│
│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 │ │55頁(光碟檔│
│ │ │ │ │ │ │案加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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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1年7月2日 │X0000000│8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林秋娥 │見士院卷第52│
│ │ │ │ │銀行 │ │至53頁,本院│
│ │ │ │ │ │ │卷第60頁、第│
│ │ │ │ │ │ │93至95頁、第│
│ │ │ │ │ │ │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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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7日 │X0000000│8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林吳麗華│本院卷第64至│
│ │ │ │ │銀行 │ │65頁、第157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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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30日│X0000000│8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林吳麗華│見士院卷第64│
│ │ │ │ │銀行 │ │頁,本院卷第│
│ │ │ │ │ │ │67頁、第157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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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30日│X0000000│8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林吳麗華│見士院卷第63│
│ │ │ │ │銀行 │ │頁,本院卷第│
│ │ │ │ │ │ │67頁、第157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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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12之支票票面金額合 │2,011,000元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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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5、7至12之支票票面 │1,991,000元 │
│金額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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