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振華
訴訟代理人 周世中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頌雯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周世中變更為彭振 華,業據彭振華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年2月1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0379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28條 、第540條、第541條第1、2項規定,就瑕疵修繕部分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代為收取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及收費證明移交 予原告,並依結算結果將款項交予原告;⒉被告應將起訴狀 附表所示瑕疵予以修繕,並完成點交手續;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訴之變更,先於10 4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先、備位聲明之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 ㈠第70至72頁、第85頁正反面),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 第94頁、第109頁、第120頁反面,卷㈡第148頁反面),末 於105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元 ,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正反面、第148頁、第187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原起訴 相同之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8年起開始銷售其與訴外人蔡佳晉所合建之夏威夷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並與購買系爭大廈房地之區分所 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3、4項之約定,被告與系爭大廈原始買受 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受委任代為管理 社區並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交屋 同時繳納公共基金1萬元及預繳6個月管理費15,000元,共25 ,000元;至其餘管理費則為每月2,500元),迨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即伊成立後,被告與該大廈住戶間之委任關係始告 終止,被告則應將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扣除 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後,全額無息交付與繼受住戶委 任人地位之伊。嗣伊於100年2月1日成立,並經桃園市政府 於100年2月18日核備在案,依上開約定,被告理應於伊成立 時,將代管期間所收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28戶之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計5,700,000元【含每戶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3, 420,000元(每月2,500元×6個月×228戶=3,420,000元) 、應繳之公共基金2,280,000元(每戶10,000元×228戶=2, 280,000元)】,扣除渠等應分攤之社區支出後,結算交付 與伊。詎被告迭經伊催討,竟空言辯稱前開款項支出社區公 共費用後呈現虧損、已無剩餘,而拒絕交付代收款項,是被 告顯有違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及其受任人義務。 ㈡伊於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自得為當事人依委任關係對被告 請求;倘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係約定被告向伊為給付,性質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尚 得據此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再者,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及第4項約定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惟自伊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該等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即應交付與伊,則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 得利。復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 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可知被告於代 管期間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前揭公共基金2,28 0,000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能運用,縱其有 為社區利益支付相關款項,亦僅得以所收取之管理費支應, 是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280,000元,及自伊成立時(即100 年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528條、 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委任關係,第269條第三 人利益契約,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依先後順 序為有利於伊之審理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3月8日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裁定要旨,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法上 之權利能力,本無從繼受或直接享有其所主張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而非委 任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僅係關於系爭大廈所屬社區事務之 程序事項說明,不能憑此即認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屬委任契約,伊既從未同意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一方 面表示其成立時,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 業已終止,卻又以其繼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人地 位向伊主張,即有矛盾,是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對伊為請求, 即無憑據。況系爭契約乃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 ,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逕代他人主張權利,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另系爭契約亦非 原告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至多僅屬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是原告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伊 給付之權利。復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有給付關係 ,伊不可能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何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之餘地,原告依此為請求,仍無理由。此外,伊於代管系爭 大廈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至100年10月底已達 13,071,439元,遠超過同時期所累計收取之管理費及公共基 金共12,293,686元,尚不足777,753元,此等明細業經伊於1 02年8月27日以如本院卷㈠第112頁正反面被證2所示之表格 函達原告;即令扣除原告爭執之全部支付款項685,365元( 含快速捲門160,000元、木材95,238元、水中燈組38,095元
及雜支392,035元),仍然短絀92,388元,故確已無餘款可 交付原告。至伊所收取每戶10,000元之公共基金,乃屬「約 定」公共基金,實為管理費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應於申請公寓大廈使用執照時 提列繳交與主管機關之「法定」公共基金迥異,並無依法不 能動用之理,原告應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 9頁反面至150頁、第188頁):
㈠被告及蔡佳晉分別就所有建物、土地與購買系爭大廈房地之 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日成立,並於100年 2月1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戶 應於交屋時繳納公共基金10,000元、每月管理費2,500元, 並預繳6個月管理費,計25,000元。
㈣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為228戶。
㈤被告業已收訖公共基金2,280,000元(每戶10,000元×228戶 =2,280,000元)、每戶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3,420,000元( 每月2,500元×6個月×228戶=3,420,000元),共5,700,00 0元。
㈥被告所提如本院卷㈡第7至135頁所示被證3至9之形式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代為管理 該大廈所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計228萬元,迄今均佔為己 有而未依約交付,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 項、第2項之委任關係,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28萬元本息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 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卷㈡第188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即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得否為實體上之當事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 與購屋者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4項約定、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規約約定,被告應將所代管 期間之收支,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均移交予原告,此徵諸 系爭契約、系爭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規 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下稱桃 院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47至58頁)即明,可知原告無論 依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於代管期 間所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均應有請求或受領之權限,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況縱認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 無從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按「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所明定,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 議通過由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管期間 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乙節,有102年12月15日、103年 1月12日之系爭大廈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益見原告已獲系爭大廈住戶授 予處理因被告代管收取管理費等費用所生私法上爭議之訴訟 實施權,其據以訴請被告給付所代收管理費或不當得利,尚 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 ,洵非可採。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甲方(即買方) 同意本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乙方(即被告)代為 委託管理服務人組織服務中心,直接管理社區至本社區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月為止 …」、「乙方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或推選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之次月起應將管理事務及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權 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依法令將代管期間所代 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於扣除乙方 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社區管 理維護服務費、公用水電、公共區域公共設備清潔費、消耗 品、文具、電信費等)後,全額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專戶內 」等語(見桃院卷第14頁),固可知被告與系爭大廈買受人 約定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正式成立前,均由被告 受任管理社區,迄至管委會即原告成立後,被告再將代管業 務移交之。然此至多僅足認被告與系爭大廈原始買受人間成 立委任關係,而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簽 約當事人,其直接援引系爭契約前開約款,逕行主張其與被
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成立後,被告無庸繼續為原始買受人管理系 爭大廈,故被告與原始買受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始 買受人之契約地位則由其繼受云云。然果如原告所稱被告與 系爭大廈原始買受人間所成立委任關係,因代管期間結束而 終止乙節屬實,該委任關係一經終止即往後消滅,當無由原 告嗣後繼受委任人地位可言。是原告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2 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履行,尚難憑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 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受該款之乙,有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所 揭櫫。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4項約定:「甲方( 即買方)同意本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乙方(即被 告)代為委託管理服務人組織服務中心,直接管理社區至本 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次月為止…」、「乙方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或推 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次月起『應將管理事務及公共設施 管理使用權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依法令『 將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於扣除乙方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包括 但不限於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費、公用水電、公共區域公共設 備清潔費、消耗品、文具、電信費等)後,全額無息匯入管 理委員會專戶內』」、「本社區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為1萬元、管理費每月為2,500元…甲方應於交屋同 時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預繳六個月管理費 共25,000元…」等語(見桃院卷第14頁),文義顯見被告於 「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不得由被告終局保有,而僅係被告受原始買受人委任代 為收取,被告受任期間結束後,即應將所代收之金錢款項「 全額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專戶內」,則系爭契約 前開約款已明定被告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性質核屬民 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洵堪認定,是原告以 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為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之委任關係,同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280,000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原告自得憑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代收款項。而揆諸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記載:「…乙方(即被告) 代為委託管理服務人組織服務中心,直接管理社區『至本社 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次 月為止』…」、「本社區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 …其中社區公共管理費自97年7月1日為正式起算日」(見桃 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受委任代管系爭大廈之期間,係自 97年7月1日起至原告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月為止;佐 以原告係於100年2月1日成立,並於100年2月18日經桃園市 政府核備在案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堪認被告代管 期間約為97年7月1日至100年3月為止,此期間所生收入及支 出之結餘,即屬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款項。被告就此則抗辯: 其於代管系爭大廈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至100 年10月底已達13,071,439元,遠超過同時期所累計收取之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共12,293,686元,尚不足777,753元,即令 扣除原告爭執之全部支付款項685,365元(含快速捲門160,0 00元、木材95,238元、水中燈組38,095元及雜支392,035元 ),仍然短絀92,388元,故確已無餘款可交付原告云云。茲 就被告於代管期間之收入及支出款項若干論酌如下。 ⒉被告於代管期間所收入款項金額若干:
⑴每戶預收6個月管理費15,000元及公基金10,000元: ①原告主張:本件公共基金應屬「法定公基金」,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 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於代管期間 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公共基金2,280,000 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能運用,縱其有為 社區利益支付相關款項,亦僅得以所收取之管理費支應 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依約收取每戶10,000元之 公共基金,乃屬「約定公基金」,實為管理費性質,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公基金無涉,並無依法不 能動用之理等語。
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 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起造人即被告應於申請公寓大廈使用執照時,即將前開
提列之公共基金繳交與主管機關代收,俟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完成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 備後,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方由公庫代 為撥付被告所提列公基金予原告。查,被告就系爭大廈 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項規定提列公基金,後取 得使用執照乙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面額7,055元及2 ,409,972元之支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8頁 ),原告亦不否認其尚未領取被告提撥至桃園市政府之 公共基金(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可徵系爭契約第12 條所約定每戶應繳納之公共基金,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規定「法定公基金」未盡相同,而應屬當事人另 行磋商之「約定公基金」,自不受同法條第3項非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動用之規定拘束。是被告辯稱 該每戶10,000元「約定公基金」實為管理費性質,並無 依法不能動用之理等語,尚非無由,合先敘明。 ③查系爭大廈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1月期間交屋102戶, 於100年1月後剩餘126戶亦陸續交屋,是系爭大廈總數2 28戶均已交屋完畢,而每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 定均應於交屋時繳納公共基金10,000元及預繳6個月管 理費15,000元合計25,000元,被告業已收訖系爭大廈22 8戶繳納之公基金及預收6個月管理費,共5,700,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28戶=5,700,0 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足信無訛。
⑵每月管理費2,500元:
被告辯稱其於97年7月至100年1月代管期間僅收取住戶管 理費計2,121,703元云云,無非以其102年8月27日函、所 委外管理之訴外人水蓮國際物業暨聯邦保全公司之管理費 收費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02至114 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每戶應繳納每月管理費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大廈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1 月期間交屋102戶所應收每月管理費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至100年1月2日以後交屋者,因其預繳6個月管理費用罄而 須按月繳交管理費之時間,已屬原告自為管理期間,故不 在該附表計算之列),堪認被告於該代管期間應按月收取 102戶管理費共3,037,500元。是被告逕辯稱僅收取2,121, 703元云云,顯與依約應收取金額間存有915,797元之落差 ,所辯要難採信。
⑶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所載「
本社區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為1萬元、管 理費每月為2,500元。起造人之空戶為1,000元…」之旨( 見桃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身為系爭大廈之建商即起造 人,依約亦負有就尚未交屋之空戶按月提列管理費之義務 。而查,經本院互核勾稽系爭大廈於97年7月至99年6月交 屋及空屋之結果,被告於97年7月至99年6月期間本應依約 提列空戶管理費4,209,000元,然僅實際提列3,991,233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就99年7月至100年7月期間則逐 月實際提列計480,752元,亦有轉帳傳票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㈡第127至133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於97年7月至1 00年7月期間,就其應負責繳納之空屋管理費共實際提列 4,471,985元,核與被告所提出表格之金額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 79頁),足認被告所實際提列繳納4,471,985元亦屬系爭 大廈之收入。
⑷基上,被告於97年7月至100年1月代管期間共代為收取預 收6個月管理費、公基金、每月管理費及被告實際負擔之 空戶管理費,共13,209,485元(5,700,000元+3,037,500 元+4,471,985元=13,209,485元)。 ⒊被告於代管期間所支出款項金額若干:
⑴水費:被告業已代為繳納系爭大廈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5 月期間所生用水相關費用共808,760元,有單據附卷為佐 (詳如附表三所示),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其於代管期 間代繳水費808,760元,洵堪採認。
⑵電費:被告代管期間,系爭大廈之B1電信室、健身房公設 等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4月期間所生電費共1,665,674元 (詳如附表四所示),亦據被告繳納完訖,應堪認定被告 確已代為支付電費1,665,666元無訛。 ⑶水蓮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祥公寓大廈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依本院核對卷附統一發票, 可知被告於97年7月至99年7月期間係委外由水蓮公寓大廈 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系爭大廈,自99年8月起 則改委由富祥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且業 於97年7月至100年3月17日逐月支出委外管理服務費共9,4 34,786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被告就此所支付9,434, 786元當應由原告負擔。
⑷大修繕、小修繕及文具清潔用品等雜費:
被告固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1至4(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7 頁)、被證2函件所附表格(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正反面) 及卷附單據(見本院卷㈡第7至101頁)為佐,辯稱:其於
代管系爭大廈期間,業已為系爭大廈支出大修繕費769,45 0元、雜費392,035元、其餘清潔用品文具及小修繕等雜費 906,392元,共2,067,877元云云。而查: ①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部分: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參酌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法意,可徵系爭 大廈之公設等共用暨非消耗品部分在尚未交付管委會即 原告使用前,當由起造人或原所有人負擔該部分之修繕 及維護,此乃法之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卷附單據( 見本院卷㈡第7至101頁),可知被告於代管期間支出之 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費用共769,453元(詳如附表六編 號1至16所示),核與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如本院卷㈠ 第127頁表格所載金額769,450元大致相符,固堪信被告 曾就此支出769,453元。而原告於100年2月間成立經核 備後,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交接予 原告,嗣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公設等情,此考諸被 告101年6月14日寄發與原告之函件上載「本公司(即被 告)早於100年3月14日即將旨揭社區(即系爭大廈)之 公共設施等依法移交予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原告)竣事,有該日會議紀錄可稽…」等文字(見桃院 卷第33頁),及原告自陳「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均不辭 辛勞與被告交涉,甚而『經點交時』發現瑕疵…」、「 查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係發生於被告『點交』予原告期 間」等語(見桃院卷第3頁、第6頁)甚明,足證被告迄 至100年3月14日左右,方將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實際交付 原告管領使用;輔以系爭契約別無「點交前之公設修繕 維護亦應由原告負擔」等相類約定,則尚難認被告有何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要求原告「溯及」 負擔公設於100年3月14日前所生一切修繕、維護費用之 理。況系爭契約第10條業已約明:「乙方(即被告)保 證本買賣標的物自交屋日起房屋主要結構保固15年…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固定設備由乙方或供應設備之廠商負 責保固1年…另『公共園藝及公共設備(如公共設施軟 硬體設備、發電機、消防設備、泵浦、門禁監視系統等 )於社區公設交接日起保養保固1年(不含耗材)』… (見桃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即公設之大修繕、 非消耗品部分於點交前本應由被告負擔,而審諸附表六
所示被告所列各項支出項目,不惟均係非消耗品而屬點 交前被告應自行負責之公設修繕、維護或保固義務,且 觀該其中被告於98年7月2日支出快速捲門2樘費用160,0 00元(見附表六編號1)、於98年10月2日支出木材購買 費100,000元(見附表六編號3)、於99年8月17日支出 水中燈組10盞40,000元(見附表六編號12),亦未見被 告就該等物品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 應負擔其所支出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費用如附表六所示 共769,453元云云,難認有據。
②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如清潔用品、文具、小修繕等 )部分:
被告辯稱其於97至100年間業已支出雜費392,035元、小 修繕暨消耗品(如清潔用品、文具、小修繕等)906,39 2元,合計1,298,427元云云,無非以卷附單據(見本院 卷㈡第7至101頁)及其自行製作如本院卷㈠第127頁表 格、第112頁反面之被證2表格為憑。然經本院細審該等 單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曾支出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等 費用共543,225元(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159所示),核 與被告前開本院卷㈠第127頁表格、第112頁反面之被證 2表格所示金額共計1,298,427元有相當差距,顯見該等 表格所載金額尚與事實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有支出逾越 543,225元以外之款項。惟查,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系爭大廈之清潔、文具、耗材或消耗品既為系爭 大廈住戶實際使用,依理應由原告負擔,尚不因公設是 否點交予原告而有異,是被告就此支出如附表六所示共 543,225元應由原告終局負擔,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支出金額逾越543,225元外之部分即755,202元(1,298, 427元-543,225元=755,202元),則無任何佐證可資 證明,不應准許。
⑸職是,被告於代管期間為系爭大廈支出水費808,760元( 如附表三所示)、電費1,665,666元(如附表四所示)、 委外管理服務費9,434,786元(如附表五所示)、雜費及 小修繕暨消耗品543,225元(如附表七所示),共12,452, 437元核屬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信而 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擔系爭大廈如附表六所示大 修繕暨非消耗品費769,453元,及其餘雜費、小修繕暨消 耗品逾越543,225元外之部分即755,202元,共1,524,655 元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諸前述,被告於代管期間業已代為收取預收6個月管理費 、公基金、每月管理費及被告實際負擔之空戶管理費共13,2
09,485元,扣除被告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 即水費808,760元、電費1,665,666元、委外管理服務費9,43 4,786元、雜費及小修繕暨消耗品543,225元)共12,452,437 元後,尚有757,048元之結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757,048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 第1項所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 息,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或推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次月起 …依法令『將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於扣除乙方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 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費、公用水電、公共 區域公共設備清潔費、消耗品、文具、電信費等)後,全額 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專戶內』」(見桃院卷第14頁),可徵 兩造就被告代管期間款項餘額之交付,係約定以原告於100 年2月18日經政府核准成立之次月即100年3月18日作為給付 期限,並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就被告代管期間所受 結餘757,048元,應自100年3月19日起算為有理由;至逾越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9條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048元,及自100 年3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一:
┌───────────────────────────────────────┐
│系爭大廈交屋情況(併參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㈡第146頁反面) │
│ │
├──┬──────┬───┬──────┬──────┬─────┬─────┤
│編號│月份(未記載│該月交│預收6月管理 │被告代管期間│戶數×被告│總應收款 │
│ │之月份即未交│屋戶數│費用完月份 │應收月數(預│代管期間應│ │
│ │屋) │ │ │收6月管理費 │收月數×管│ │
│ │ │ │ │用完月份起迄│理費 │ │
│ │ │ │ │100年1月3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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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7月1日 │4 │98年1月1日 │24 │4×24×2,5│240,000元 │
│ │ │ │ │ │00元 │ │
├──┼──────┼───┼──────┼──────┼─────┼─────┤
│2 │97年8月1日 │8 │98年2月1日 │23 │8×23×2,5│460,000元 │
│ │ │ │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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