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37號
TPDV,104,建,23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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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37號
原   告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鄭麗玉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遭業 主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臺水管理處 )扣罰之逾期罰款,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逕自將該筆扣 款轉罰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筆逾期罰款,是若原告主 張有理由,被告即得據以抗辯臺水管理處不得扣罰,故本件 訴訟結果與台水管理處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臺水管理處 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供給材料保管補 助費新臺幣(下同)32萬2,379元及代墊吊車費用5萬8,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方 法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7月28日當庭以民事訴之追加聲 明狀,追加請求終止契約後未使用材料費用72萬1,825元, 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209萬7,3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2頁)。復於105年4月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二) 再追加請求終止契約後未使用材料費用79萬3,718元,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289萬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 8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據之事實,均係本於兩造 間承攬契約關係,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參加人臺水管理處承攬「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工程 CM-01標工程」,被告復將其中自來水管線配合遷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簽訂 工程(工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1,500萬 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告於101年12月23日施作高 雄市漁港路與新生路600mm新舊管路連絡處時,原訂於上午 10時開始施工,8小時內施工完畢,然因自來水管制水閥無 法關閉、地下水位過高、工作面不足、夜間施工效率降低等 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使原告遲至101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始完成工作,參加人因而依管線施工補充說明規定認定逾 時3小時,惟原告於完成抽水後之工作時數為13小時,其中1 小時為原定工作時數,其餘12小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之情形,應折減工時1/2,非被告採用之3/4,經折減後 之工時為6小時,合計7小時,並未逾施工時限。況依施工不 良及違約情形扣款分類表關於擅自操作製水閥或施工不當引 起停水僅罰款1萬元,逾3小時完工竟扣罰近100萬元,顯有 失衡。被告明知原告施工並無任何疏失,雖曾與參加人協調 ,惟參加人仍認被告逾期3小時而扣罰99萬4,650元,此係被 告與參加人協調結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詎被告受罰後竟



轉向原告扣款99萬4,650元,原告既無疏失,被告即不得扣 罰任何款項。縱認被告得扣款,兩造間結算金額為1,079萬 6,390元,應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6%計算,被告至多僅得扣 罰64萬7,783元,而非將扣款全數轉嫁予原告。再者,一般 公共工程契約,逾期違約金多係按日扣罰千分之1至千分之3 ,本件每逾期1小時即處罰工程總價2%之工程款,顯然過高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聲請法院酌減之。(二)系爭合約估價單項次壹、199「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所編 列之費用18萬7,370元,係原訂履約期間365天之保管費用, 加計最長可累計停工期間180天後,原告得預見之最長工期 僅545天,惟系爭工程自100年4月17日簽約日起計算至103年 1月3日完成結算日止,實際履約期間高達993天,較兩造訂 約時得預見之最長工期尚多出448天,故供給材料保管補助 費若依原定詳細價目表所載金額結算,顯失公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就 「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按展延履約日數比例增加給付32 萬2,379元。
(三)又系爭工程所需自來水管材係由參加人提供,被告再提供予 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約定,各項被告供給之材料 ,如有剩餘,原告應負責將剩料運回,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運送工地剩料,租用11車次之吊車而支出5萬8,500 元,兩造既約定運送剩料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依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吊車費用5 萬8,500元。
(四)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有權變更工程計畫,一經書 面通知,原告即應照辦,倘因被告變更計畫,致原告須廢除 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被告核實無 誤後,依合約單價給付,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於100年6 月16日至101年11月5日期間,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共計匯 款12次,品名數量及重量如系爭工程另件總表(下稱系爭總 表)所示,原告本得向被告請領308萬5,68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157萬0,137元,尚餘151萬5,543元,該等材料既經檢 驗合格並已進場,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價購之。(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289萬1,072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萬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第46點約定,系爭工程若遇圖說釋疑



不明,依監造及自來水公司所制定之相關規範、條款、條例 解釋為主。第47點復約定相關規定及計價、計量方式詳監造 及自來水公司標準圖說、施工技術規範及特訂條款,兩造於 101年10月11日召開工程協調會,確認系爭工程施工細節並 記明自來水停水時間為12小時,超過時間依合約扣款,故原 告施工應一體適用臺水第七管理處施工補充說明規定,原告 自應受拘束。原告固主張因自來水管制水閥無法關閉、地下 水位過高、工作面不足、夜間施工效率降低等非可歸責原告 之因素導致逾時完工,惟原告簽約及施作前已知悉現場狀況 ,本應列入考量,該等施工問題皆非不可抗力之情形,若有 遲延,自應由原告負責,且參加人並未將關閉閥門抽水時間 11小時列入施工時間,夜間施工影響效率部分,參加人亦已 納入考量將夜間8小時折算為正常施工時間6小時,而原告仍 逾3小時始完成,故參加人始向被告扣罰99萬4,650元,被告 自得轉罰原告99萬4,650元之逾時罰款。原告雖又主張罰款 應以兩造間結算金額作為計罰基礎,然本件逾期罰款扣款計 算,已明確約定每逾1小時以合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二計罰, 並非結算金額,原告主張以結算金額為計算基礎,顯與約定 不符。又原告另主張擅自操作製水閥或施工不當引起停水僅 扣罰1萬元,逾時完工卻扣罰近100萬元,顯然輕重失衡,惟 二者係可合併處罰,並無原告所稱輕重失衡之情形。(二)系爭合約估價單項次壹、199「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之費 用,係依全部材料費總和之1%計算,並非以工期計算,又依 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4條約定,管線工程編列之供給材料保 管補助費除另有規定外,係包含材料保管、場地租金、安全 設施、圍籬及儲存場至施工地點之搬運等,補助為保管維護 所需一切人機料相關費用,除依變更設計金額及結算金額比 例調整外,不因施工期日長短、場地費用多寡、運距遠近而 有所調整,故原告以工期延長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 用,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代墊之吊車費用5萬8,500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 定,本約總價內應包含為完成修建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 吊車費用屬系爭合約第14條所稱材料機具設備運輸費,顯已 包含合約價金中,故原告租用吊車施工之費用,並非原告另 行代墊,而係原告施工所應負擔之成本。又原告係依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然該約定顯與系爭合約 第14條、估價單備註欄第35點約定抵觸,依契約文件效力順 序,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14條、估價單備註欄第35點等約 定,而無適用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約定之理,故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吊車費用。




(四)至系爭合約第7條固有價購之約定,惟僅係針對「已到場」 且經「廢除」之材料方得請求,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約 定,開工後如終止契約,致原告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 剩餘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辦理價購亦不賠償原告 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況原告先前已進場之材料,被 告已完成計價並給付費用,原告請求未進場之材料費用,即 與系爭合約第7條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總表所載之材料費用151萬5,543元。又縱認原告得請求 材料費用,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且原告並未交付材料,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 原告交付材料前,拒絕給付價金。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
(一)原告施作高雄市漁港路與新生路600mm新舊管路連絡處時, 預定停水時間原為10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至下午22時,共 計12小時,實際停水時間則為10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至翌 日上午10時,共計24小時,扣除關閉閥門抽水時間11小時後 ,原告實際施作時間為13小時,已逾管線施工補充說明規定 第1條第3項限時8小時之規定,惟因原告主張夜間施工影響 效率,請求酌減施作時間,參加人乃依一般工作及加班比例 ,夜間施工8小時以6小時計算,加上白天施工5小時,共計 11小時,仍逾期3小時,故參加人以每逾1小時計罰2%之工程 款計算,扣罰被告99萬4,650元,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施 工不良及違約情形扣款分類表第24頁規定擅自操作制水閥或 施工不當引起停水僅須罰款1萬元,施工逾時情節較輕微反 須扣罰99萬4,650元,輕重失衡一節,惟廠商若擅自操作水 閥或施工不當引起停水,參加人除予以罰款1萬元外,施作 期間仍列入停水逾時處罰,並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故該規 定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雖僅60工作天,然因系爭工程係配合高雄 港聯外高架道路工程做管線遷移,被告既承攬「高雄港聯外 高架道路工程CM-01標工程」,投標時即應瞭解系爭工程必 須配合前開工程期程施作,縱令工期有所展延,亦非參加人 所造成,且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係依材料費總額1%計算,並 非以工期計算,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期所增加之 費用,被告亦不得向參加人有所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供 給材料保管補助費32萬2,379元,應無理由。又系爭合約內 容參加人並不知情,依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工程契約後附工 程估價單,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已包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被告自不得另向參加人請求吊車費用,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吊 車費用5萬8,50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自行處理,與參加人無涉 。至原告另請求終止契約後未使用材料費用151萬5,543元部 分,被告就原告已進場之材料均已計價,未使用部分並於最 後一期工程款中扣回,原告所請求之材料實際上並未到場, 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且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 第44條已明確約定終止契約後剩餘材料不予價購,原告亦應 知悉,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價購剩餘未進場材料。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合約總價為1,500萬元,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有 系爭合約可稽(見外放工程(工資)合約書原本)。(二)原告施作漁港路與新生路口600m新舊管路聯絡處時,經參加 人處認定逾時3小時完成工作,致被告遭參加人依臺灣自來 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管線施工補充說明規定第1條第3項扣罰 99萬4,650元,被告乃向原告扣款99萬4,650元。(三)系爭工程新生路南段之遷改工程,因高雄港務局遲延無法交 付新生路南段用地達8個月之久,被告乃依其與參加人間工 程契第21條約定終止與參加人之契約,並於103年1月3日與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1,079萬6,390元 ,有估驗明細表、被告102年9月17日(102)遠營字第247號 函為憑(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2-31頁、本院卷一第287頁) 。
五、本院之判斷:
本院應審究兩造爭執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時 罰款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32萬2,379元?(三)原告依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5萬8,500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檢驗合格並已進場之材料費用151萬5,543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時罰款有無理由?
⑴按估價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甲方所簽發有關本工程之 文件、工務會議紀錄,無論持送、掛號郵寄或其他方式遞 送,一經乙方之公司任何辦事處或工地接受後,即發生正 式通知效力,均視為合約之延伸,如有涉及變更設計、預 算、工期等皆以公司正式核定文件為準,若有異議應於規 定期內用書面提出理由(未註明限期者為十天為限),否 則即視為已同意,並應確實遵照辦理。」(見外附系爭合 約估價單第10頁)。則系爭工程之工務會議紀錄,應視為



系爭合約之一部,若未於期限內異議,視為同意其內容, 並應確實遵照辦理。
⑵經查,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自來水管進度協調會, 決議「....3、自來水停水時間為12小時(自水關緊開始 算),超過時間依合約扣款」,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人員李德盛證稱:101年 10月11日協調會係由伊召開,當天係討論預定施工之時間 點及原告應該準備之器具,當時伊向原告人員李榮茂表示 如果超過時間要扣款,而且係依照兩造之間合約當中估價 單第46條、第47條之約定,亦即依據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約 定為扣款,而以參加人之施工說明予以扣款,李榮茂並於 會議紀錄空白處簽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以及證人 即原告人員李榮茂證稱:原告派伊為代表參加101年10月 11日協調會,兩造約定再101年11月11日早上9點開始挖管 ,約定12小時內完工,會議記錄係由李德盛所記載;會議 中未提及逾時完工將扣款之事,然記錄上確實如此記載, 被告請伊簽名伊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 59頁背面),則縱協調會中兩造未討論逾期完工扣款之事 ,然李德盛於會議中有向李榮茂表示將依約扣款,並經載 明於會議記錄上,而原告代表李榮茂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於協調會議記錄上代表原告予以簽認,即應認構成系 爭合約之一部,足認兩造確實有逾期完工將依約辦理扣款 之合意,原告自應受該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拘束。 ⑶次查,系爭工程漁港路與新生路口600m新舊管路聯絡一處 預定施工時數原為12小時,實際施工時數則為24小時(進 度表誤載為25小時),有停水施工計劃表、停水施工進度 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三第121頁),應堪認 定。又參加人工務課於102年1月30日召開停水施作逾期檢 討會,決議:「...⑵因本處關閉閥門抽水完成已12月23 日晚上21時,人員工作效率確實降低,依一般工作及加班 比例四分之三加乘…。」,有停水逾期檢討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兩造均派員出席前開會 議並於出席人員欄簽認(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反面),足 見三方均同意關於工率降低之影響,以正常工時之3/4計 算,原告於訴訟中再主張以正常工時之1/2計算云云,自 不可取。嗣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向參加人反應,重申依三 方認可之工率計算,實際僅逾期1小時,經參加人檢討後 ,回覆應以逾期3小時計罰,並扣罰被告99萬4,650元,有 被告(102)遠營字第135號函、臺水管理處台水七工字第 10200107660號函、工程罰款收據等件可稽(見新北地方



法院卷第32至36頁),則參加人既係依據三方認可之工率 計算逾時,認定101年12月23日施作高雄市漁港路與新生 路口600mm新舊管路連絡處逾時3小時,應屬可採。 ⑷原告實際施工時數既有逾期3小時,依上開協調會即應依 約辦理扣款,而審諸系爭合約估價單第47條約定:「其餘 相關規定及計價、計量方式等詳監造及自來水公司標準圖 說、施工技術規範及特定條款」,則堪認參加人之施工補 充說明書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再依參加人之施工補充說 明規定第2條約定:「依上項規定要逾時完工者,則每逾 一小時(逾三十分鐘以內不計,逾三十分鐘以上至一小時 三十分鐘之間,以逾一小時計,以下類推)罰合約總工程 款百分之二。」(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認逾時罰款之 計價基礎係指合約總工程款2%。再參諸系爭合約所附估價 單(見外附系爭合約估價單第14頁),可明系爭合約總工 程款為1,500萬元,是被告得扣罰原告之金額應為90萬元 (計算式:1500萬元×2%×3=90萬元),兩造各執有利 於己之計算方式,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均不可採。至參加 人雖係對被告扣款99萬4,650元,惟乃係因參加人與被告 間之合約總價係約定為1,657萬7,496元,故依據參加人與 被告之合約總價計算,應為99萬4,650元,然系爭合約雖 將參加人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列為契約文件之一部,然解釋 合約總價一節,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依系爭合約總價 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施作漁港路與新生路口600m新舊管 路聯絡處時,逾時3小時完成工作,被告得扣罰之金額應 為9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溢扣原告9萬4,650元之工程款( 計算式:99萬4,650元-90萬元=9萬4,650元),則原告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工程款 9萬4,650元應有理由。
⑸又原告雖主張違約金過高,其得聲請本院酌減云云。惟按 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 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參加人施工補充說明規定第2條係以工程總價2%做為逾 時罰款之計算基礎,固然高於一般公共工程契約所訂扣罰 比例(即千分之1至千分之3,並以20%為其上限)。惟參 加人之主要業務即係負責供應民生用水,系爭工程既係配 合國道中山高延伸工程做遷移管線,施工期間需關閉水閥



,停止供應部分地區民生用水,故若逾預定停水期間完工 ,造成公告停水時間被迫延長,自將損及公共利益,故系 爭工程之性質與一般公共工程之性質有間,自不宜等同視 之,是本院認依參加人所訂違約金數額計罰,並無違背契 約正義而有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難 認有理。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供給材料 保管補助費32萬2,379元?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 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 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 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承 攬「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工程CM-01標工程」,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施作,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工程既係配 合被告所承攬之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工程作管線改遷之工作 ,施工期程自應配合被告實際施作進度而為之,此由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進度:依標單說明及工地協調會 訂定。」亦足徵之(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1頁),原告空言 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期限為1年云云,卻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已難認有據。又觀諸臺水管理處工程預定進度表、 停水施工計劃表(見本院卷一第65頁),系爭工程預定總施 工天數僅60工作天,每次施工時間僅1個工作天,可見系爭 工程係採短期、多次施工之方式進行,經通知始進場施工, 並無常駐工地之必要,縱令工期有所展延,亦不必然導致原 告之履約成本遽增。參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第1項約定 :「管線工程編列之『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 運搬費)』除另有規定外,係包含供給材料保管、場地租金 、安全設施、圍籬及儲存場地至施工地點之運搬等,補助為 保管維護所需一切人機料相關費用。本補助費之增減除依變 更設計金額及結算金額比例調整外,不因施工期日長短(含 變更追加減工期及完工後、退料前之保管)、場地費用多寡 、儲存場地至施工地點運距遠近而有所調整,乙方應於投標 時按工程性質預為考量可能情形,自行攤算於總價內,不得 額外要求加價;若提前完工者,亦不辦理減價。」(見本院



卷一第98頁),可認估價單中「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項目 係依人員、機具、材料一定比例編列,尚與時間因素無涉, 此編列方式亦與前述工程性質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 既無法證明兩造簽約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復未 證明被告依原有效果履行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 揭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5 萬8,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約定:「規定由甲方供給之各項 材料,均按契約規定數量,在施工期間依指定地點由監造 單位現場人員點交乙方,除瑕疵者,不得請求更換,須即 負責妥為保管,謹慎使用。如因保管欠周,使用失慎等原 因,致有數量短少或變質;或因搬運中損壞遺失,或中途 變換等情事,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材料運入工地後 ,須經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點驗,嗣後逐日使用,須列表 報告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並隨時接受其查驗。各項甲方供 給材料,如有剩餘,乙方負責將此剩料運回,所需運費由 甲方負擔。」(見外附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7頁 ),則堪認系爭工程材料之儲存、使用及管理依上開約定 辦理。
⑵經查,系爭工程新生路南段之遷改工程,因高雄港務局遲 延無法交付新生路南段用地達8個月之久,被告乃依其與 參加人間之工程契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乃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而原告於被告102年9月17日終止與參加人間之契約 後,委託大順行吊車吊運鐵管、水管等材料至材料放置場 所,因而支出5萬8,500元,有統計表、出車時日表可稽( 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亦對於吊車費用之 金額以及該筆吊車費用係為運送自來水公司材料一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卷三第112頁背面),可認原 告支出吊車費用係為將參加人所供給之材料運回被告,依 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5萬8,500元, 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辯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約定與系爭合約第14 條、估價單備註欄第35點約定抵觸,依契約文件效力順序 ,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14條、估價單備註欄第35點等約 定,而無適用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約定之理,故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吊車費用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4條係約定 :「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本約總價內應包括為完成修建本 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如招工費、材料費,依據勞動基準



法所需之勞工福利金,延長工作趕工費、資遣費、退休金 、傷亡及意外事件賠償撫恤費及其他有關各項費用、水電 費、機具設備損耗折舊費、材料機具設備運輸費、工房及 臨時倉庫費、機具設備之安裝、維護、運轉、拆收費、勞 工安全衛生人員及有關設施費用、工地清潔費、管理費、 利潤、稅捐以及承攬契約第十調雇主責任險有關各項全部 費用等。」(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3頁)。而估價單備註 欄第36點則約定:「本工程除混凝土與鋼筋由甲方供料外 ,其餘施工所需材料、機具設備、人員、吊運費、小搬運 、臨時水電、發電機、照明設備等相關設施,全由乙方負 責。」(見本院卷三第311頁),均係指原告為完成工作 所需支出之施工成本已含於合約總價內,上開約定均未及 於施工說明書總則所指「剩料運回」之費用,是並無條文 抵觸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檢驗合格並已進場 之材料費用151萬5,543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檢驗合格並已進場材料費用151萬 554,3元一節,業據原告採購單據、檢驗證明、系爭總表 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184頁、卷三第21-42頁),惟 查,系爭工程新生路南段之遷改工程,因高雄港務局遲延 無法交付新生路南段用地達8個月之久,被告乃與參加人 終止契約,並與原告結算,乃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而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有權變更工程計劃,一經書面 通知,乙方應即照辦,數量如有增、減,應以原約單價計 算追加、減工程款,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 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除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 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無誤後,依本約單價 給付之,或比照訂約時之單價給之。變更工程得增、減工 程期限,其工期日數由甲方據實核定。」(見新北地方法 院卷第11頁),可認上開約定係針對變更工程致已到場之 材料無法使用所為之價購約定,與契約終止之結算係屬二 事,原告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已然無據。 ⑵再原告固提出之採購單據、檢驗證明、系爭總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1-184頁、卷三第21-42頁),然證人李榮 茂證稱:高雄工務所在檢驗報告蓋章係代表原告有訂購該 批材料,必須經被告確認所訂購材料規格原告始可採買, 所以被告用印時尚未購料,而100年6月8日檢驗計錄表係 由伊會同被告品管人員至義田製鐵廠抽樣檢查,當時材料 尚未送進場,必須經由檢驗合格始可進場等語,是堪認上 開資料僅得認定採購單據上所載材料有取得檢驗證明而已



,不足認定所有材料均已進場之事實。況鑫銘公司出貨單 經清點後有實際未到場者,有100年6月16日出貨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益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據 無法證明已到場之事實。又證人李德盛到庭證稱:被告在 報價單上蓋印係確認要下單購買該些材料,實際上原告下 包商鑫銘公司送材料進場僅有一次,鑫銘公司送材料進場 時,伊有與李榮茂女兒一起確認數量,實際進場數量與報 價單所記載材料與數量不相同,所送數量應以伊計價單所 列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而經證人李德盛 確認到場之材料,被告已給付材料款予原告,有工程材料 結帳單、合約計價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8頁),可徵被告就原告已進場之材料已核實給付 。況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4條約定:「本工程 經甲方通知開工後,乙方應依工程預定進度時程及實際需 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 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 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 衍生之損失。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變更設計或終止合約, 於完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乙方可將經結算確定之剩餘 材料(於該工程設計圖內設計有案之乙方已進場自備器材 )依式造冊,連同該等材料依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及出廠等 證明文件(上述証明文件需為正本,如為外貨須檢附進口 證明文件),函送甲方請領『自備器材許可使用證明書』 (如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件二十),經甲方審驗無誤後核 發『自備器材許可使用證明書』正本予乙方(副本由甲方 收存於該工程案卷),上開乙方所申報之相關器材證明文 件由甲方收存,不予退還乙方。有關剩餘材料之消化使用 ,依下列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 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剩餘材料之處理,係採日後消化使用 之方式為之,而非由被告價購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價購剩 餘材料,即屬無理。
⑶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價購剩餘材料,既如上述,則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即無詳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工程款9萬4,650元,並給 付代墊吊車費用5萬8,500元,共計15萬3,150元(計算式:9 萬元+5萬8,500元=15萬3,15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新臺幣50萬元,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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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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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