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6號
原 告 周蔡紅綢
蔡生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趙蘇月雲
柯尾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即劉傳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珉
訴訟代理人 蔡維綱
林建全
蔡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蘇高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柯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高玉於民國37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蘇高玉之配偶蘇春已歿(昭和 5 年4月1日死亡),其等育有長女蘇甘、次女蔡蘇阿英、三 女蘇完及四女蘇尾(嗣於被繼承人蘇高玉死亡之58年2月6日 出養予柯凌麥,而改名柯尾),並收養養女蘇庄,其中蘇甘 於大正時代即死亡且未婚無子嗣,三女蘇完於大正年間出養 王水土,是被繼承人蘇高玉死亡時,僅有繼承人蔡蘇阿英、 蘇庄與被告柯尾3人。又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 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蔡蘇阿英、 蘇庄及柯尾之應繼分分別為2/5、1/5、2/5。嗣蘇庄於64年9 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養女,即被告趙蘇月雲繼承;蔡 蘇阿英於66年7 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養女,及原告周蔡 紅綢、蔡生錦及蔡蘇阿英後婚配偶劉傳遠按1:1:1 之比例 共同繼承,復劉傳遠於68年11月8 日死亡,因劉傳遠之繼承
人有無不明,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6 9 號裁定選任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 譽國民之家為遺產管理人,從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准分割被繼 承人蘇高玉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柯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趙蘇月雲及繼承人劉傳遠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對於原告主張之 遺產內容及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惟被告趙蘇月雲抗辯其自 60年起代為墊繳系爭遺產之地價稅共計393,201 元暨利息部 分,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蘇高玉於37年8月3日死亡時,名下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並不爭執,並同意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繼 承。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 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 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此等因遺產所 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 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 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 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 則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 償。是被告趙蘇月雲抗辯其業已代償系爭遺產地價稅及利息, 請求自遺產中扣除清償,自屬有據。經查被告趙蘇月雲自60年 起至103年止,為系爭遺產繳納地價稅共393,20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繳納通知書影本為證,為被告柯尾及劉傳遠之遺產管理 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所 不爭執,原告亦自承從未繳納系爭地價稅,自堪信為真實。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則本件原告就 起訴時已逾15年,即被告趙蘇月雲從60年迄89年8月6日以前代 為償付之地價稅主張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是 被告趙蘇月雲自89年8月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所繳付之如 附表三所示地價稅及自各該地價稅繳付,即各繼承人因而免責 時起之利息,自得列入被繼承人蘇高玉遺產扣除,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四、綜上,爰尊重兩造對分割方式之意見,分割被繼承人蘇高玉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