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振耀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楊陳生
被 告 楊林如鳳
訴訟代理人 楊陳生
楊海瑞
被 告 楊海瑞
訴訟代理人 楊陳生
被 告 楊淑汝
楊淑敏
楊淑時
訴訟代理人 鄭德倫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陳生
被 告 楊劉寶珠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玉
被 告 楊振輝
楊洪秀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凱盛
被 告 楊惠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被 告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玉
被 告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楊世榮
莊美玉
被 告 楊建興
楊林秀採
楊陳豐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婉
被 告 楊陳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葉
被 告 楊淑蓉
楊淑娟
楊正宇
楊詔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陳生
被 告 楊凱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林月桃
被 告 楊林月桃
黃健興
訴訟代理人 楊陳生
被 告 黃健隆
黃健行
黃清秀
黃清美
劉文漢
劉文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仁
被 告 劉文弘
鍾蔚義
鍾菊英
鍾淑嬌
鍾桂香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鍾招發
被 告 許楊愛珠
楊秋月
訴訟代理人 楊林月桃
楊陳生
被 告 周楊惠美
葉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楊林如鳳、楊海瑞、楊淑汝、楊淑敏
、楊淑時、楊劉寶珠、楊振輝、楊洪秀妹、楊凱盛、楊惠 雯、楊凱翔、楊淑華、楊淑霞、楊建興、楊林秀採、楊陳 豐、楊淑婉、楊陳銓、楊淑蓉、楊淑娟、楊正宇、楊詔棠 、楊林月桃、楊凱嵐、黃健興、黃健隆、黃健行、劉文漢 、劉文志、劉文仁、劉文弘、鍾蔚義、鍾菊英、鍾淑嬌、 鍾桂香、鍾招發、許楊愛珠、楊秋月、楊陳生、周楊惠美 、葉楊美雲等四十一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 金鏡之遺產,復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當庭追加被告黃清美 、黃清秀二人為被告,因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遺產,對同 為繼承人之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黃清美、黃清秀二人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二)又本件被告楊振輝、黃健興、黃健隆、黃健行、黃清秀、 黃清美、劉文漢、鍾蔚義、鍾菊英、鍾淑嬌、鍾桂香、鍾 招發、葉楊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金鏡先與楊石氏好結婚,育 有長男楊建勝、次男楊建財、三男楊不(夭折絕嗣)、四男 楊全(夭折絕嗣)及長女黃楊阿梅、次女楊月(夭折絕嗣) 、三女劉楊阿菊、四女鍾楊金美,惟原配偶楊石好於昭和十 年間死亡,嗣楊金鏡另與楊林秀英再婚,育有楊建興、楊建 和、楊力銘、許楊愛珠、楊秋月、周楊惠美及楊美雲七名子 女;被繼承人楊金鏡於民國65年9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楊林秀英及楊建勝等十二名 子女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十三分之一,惟配偶楊林秀英嗣 於67年11月24日死亡,其原繼承楊金鏡之應繼分十三分之一 ,除楊建勝、楊建財、黃楊阿梅、劉楊阿菊、鍾楊金美係楊 金鏡與前配偶楊石好所生之子女,並非楊林秀英之婚生子女 外,由楊金鏡與楊林秀英所生之楊建興、楊建和、楊力銘、 許楊愛珠、楊秋月、周楊惠美及楊美雲等七名子女繼承,各 應分得七分之一,故被告楊建興等七名子女之應繼分為九十 一分之八。故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或再轉繼 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被 繼承人楊金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准予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陳生、楊林如鳳、楊海瑞、楊淑汝、楊淑敏、楊淑
時、楊林月桃、楊正宇、楊詔棠、楊凱嵐、楊秋月、楊凱 翔、楊凱盛、楊惠雯、楊洪秀妹、楊建興、楊林秀採、楊 陳銓、許楊愛珠、周楊惠美、楊淑婉、楊陳豐、楊淑娟、 鍾蔚義、鍾菊英、鍾淑嬌、鍾桂香、鍾招發及楊淑蓉稱: 希望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劉寶珠、楊淑華、楊淑霞則稱:變價分割較為單純 。
(三)被告劉文仁、劉文志、劉文弘則以:無意見。(四)被告楊振輝、黃健興、黃健隆、黃健行、黃清美、黃清秀 、劉文漢、葉楊美雲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楊金鏡於 65年9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金鏡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 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迄未能達成 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楊金鏡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 正。
(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1.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條) 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 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 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論旨,執以主張繼承登記如係行使私 權之前提或準備行為者,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 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2.又內政部88年12月2 日(88)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其 說明二謂「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 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 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 記簿所有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 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 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 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 3.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 條規定、內政部函釋,可知原告就繼承之系爭土 地(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即使於本件有再轉繼承之情形亦然,仍無起訴請求 之必要。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遺產的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關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2.又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謂「繼承人 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 ,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 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31條第1 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 條)後,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
記。」。
3.查,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 記為被繼承人楊金鏡所有,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於105年1月8日函請原告 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到院,經原告於 105年4月14日陳報狀載:「因需所有繼承人同意方得辦理繼 承登記,....」,然原告就上開不動產遺產,本得單獨聲請 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請求他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系爭不動產 ,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原告併訴 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處分行為,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152-0│變價分割,變價後│
│ │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 │權利範圍:1分之1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配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楊振耀 │ 1/78 │
├──┼────────┼──────┤
│ 2 │ 楊林如鳳 │ 1/78 │
├──┼────────┼──────┤
│ 3 │ 楊陳生 │ 1/78 │
├──┼────────┼──────┤
│ 4 │ 楊海瑞 │ 1/78 │
├──┼────────┼──────┤
│ 5 │ 楊淑汝 │ 1/78 │
├──┼────────┼──────┤
│ 6 │ 楊淑敏 │ 1/78 │
├──┼────────┼──────┤
│ 7 │ 楊淑時 │ 1/78 │
├──┼────────┼──────┤
│ 8 │ 楊劉寶珠 │ 1/78 │
├──┼────────┼──────┤
│ 9 │ 楊振輝 │ 1/78 │
├──┼────────┼──────┤
│ 10 │ 楊洪秀妹 │ 1/312 │
├──┼────────┼──────┤
│ 11 │ 楊凱翔 │ 1/312 │
├──┼────────┼──────┤
│ 12 │ 楊凱盛 │ 1/312 │
├──┼────────┼──────┤
│ 13 │ 楊惠雯 │ 1/312 │
├──┼────────┼──────┤
│ 14 │ 楊淑華 │ 1/78 │
├──┼────────┼──────┤
│ 15 │ 楊淑霞 │ 1/78 │
├──┼────────┼──────┤
│ 16 │ 楊建興 │ 8/91 │
├──┼────────┼──────┤
│ 17 │ 楊林秀採 │ 4/273 │
├──┼────────┼──────┤
│ 18 │ 楊陳豐 │ 4/273 │
├──┼────────┼──────┤
│ 19 │ 楊淑婉 │ 4/273 │
├──┼────────┼──────┤
│ 20 │ 楊陳銓 │ 4/273 │
├──┼────────┼──────┤
│ 21 │ 楊淑蓉 │ 4/273 │
├──┼────────┼──────┤
│ 22 │ 楊淑娟 │ 4/273 │
├──┼────────┼──────┤
│ 23 │ 楊正宇 │ 2/91 │
├──┼────────┼──────┤
│ 24 │ 楊詔棠 │ 2/91 │
├──┼────────┼──────┤
│ 25 │ 楊林月桃 │ 2/91 │
├──┼────────┼──────┤
│ 26 │ 楊凱嵐 │ 2/91 │
├──┼────────┼──────┤
│ 27 │ 黃健興 │ 1/65 │
├──┼────────┼──────┤
│ 28 │ 黃健隆 │ 1/65 │
├──┼────────┼──────┤
│ 29 │ 黃健行 │ 1/65 │
├──┼────────┼──────┤
│ 30 │ 黃清秀 │ 1/65 │
├──┼────────┼──────┤
│ 31 │ 黃清美 │ 1/65 │
├──┼────────┼──────┤
│ 32 │ 劉文漢 │ 1/52 │
├──┼────────┼──────┤
│ 33 │ 劉文志 │ 1/52 │
├──┼────────┼──────┤
│ 34 │ 劉文仁 │ 1/52 │
├──┼────────┼──────┤
│ 35 │ 劉文弘 │ 1/52 │
├──┼────────┼──────┤
│ 36 │ 鍾蔚義 │ 1/65 │
├──┼────────┼──────┤
│ 37 │ 鍾菊英 │ 1/65 │
├──┼────────┼──────┤
│ 38 │ 鍾淑嬌 │ 1/65 │
├──┼────────┼──────┤
│ 39 │ 鍾桂香 │ 1/65 │
├──┼────────┼──────┤
│ 40 │ 鍾招發 │ 1/65 │
├──┼────────┼──────┤
│ 41 │ 許楊愛珠 │ 8/91 │
├──┼────────┼──────┤
│ 42 │ 楊秋月 │ 8/91 │
├──┼────────┼──────┤
│ 43 │ 周楊惠美 │ 8/91 │
├──┼────────┼──────┤
│ 44 │ 葉楊美雲 │ 8/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