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段盛凱(原名段兆祿)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於市場、公司行號
、政府機關,如內政部、中油大樓、桃園華映公司等地點擺 攤販售芝麻粉、杏仁粉等穀粉,兩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平均每人約20,000元,現無社會補助,名下 除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部,並無其他財產,有105年2月17日 及6月17日調查筆錄、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工作相片等在卷足憑,堪認可採。又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4,334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2,048元, 清償成數約12.42%(計算式:4,33472=312,048;312,04 82,513,010=12.4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 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12,048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82,477元;另其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部 ,堪認無殘值,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15,666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租金分攤 11,000元、水電瓦斯合計666元,有租賃契約、繳租收據等 在卷足憑,核其每月支出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5,162元相當,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 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已見前述,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 ,666元後,已將每月餘額之全數4,334元用以清償債務,足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計算其 每月支出,債務人提出之清償金額亦已逾每月餘額之五分之 四即3,870元(計算式:20,000-15,162=4,838,4,838
4/5=3,870)。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 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 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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