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02號
TPDV,104,司執消債更,102,201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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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文彪
代 理 人 李國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聯合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 ,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加計評鑑獎金、誤餐獎金 、交通津貼、電話津貼、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後,每月平均收 入為53,017元,名下有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 000元,並無其他財產,有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 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 ,每期清償8,870元,共24期,第25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 13,460元,共12期,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1,060元, 共36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32,560元,清 償成數42.85%(計算式:8,87024+13,46012+21,060 36=1,132,560;1,132,5602,643,116=42.85%),並 於每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 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32,56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17,312元;另其名下有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金額100,000元,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 ,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同住者尚有其配偶及三名女 兒,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44,560元,其中



長女扶養費5,101元、次女扶養費8,450元、三女扶養費3,90 0元及配偶扶養費5,000元,合計22,451元;租金6,250元、 水費315元、電費853元、瓦斯費678元及室內電話費140元, 合計8,236元,係屬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債務人個人部分應 占5分之1即1,647元(計算式:8,2365=1,647),餘6,58 9元(計算式:8,236-1,647=6,589),核屬為其配偶及子 女所支出之其餘生活費用;又勞保費605元、健保費468元、 公司福利金200元,合計1,273元非屬消費性支出,從而,債 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應為14,247元(計算式:44,560- 22,451-6,589-1,273=14,247),略低於與臺北市105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顯無浪費情事,則其 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配偶蔡○珍,103年全年所得僅27,140元,現無勞保 投保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每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5,000 元,並為其配偶支出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即租金、水費、電 費、瓦斯費及室內電話費,故於加計每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額1,647元,合計負擔6,647元,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應認合理;又長女唐○婷(87年9月出生)、次 女唐○琪(88年11月出生)、三女唐○惠(99年8月出生)均在 學,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經職權調閱其等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所得及財產,債 務人陳報其長女於104年10月起於便利商店打工,每月平均 收入約9,041元,並提出其長女存摺入帳明細為證,堪認可 採,聲請人於扣除9,041元,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5,101元, 並為其支出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即租金、水費、電費、瓦斯 費及室內電話費,故於加計每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1,647 元,合計負擔6,748元,應認合理;又查次女唐○琪,每月 領有補助4,100元,聲請人於扣除補助款後,每月負擔次女 扶養費8,450元,並為其支出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1,647 元,合計負擔10,097元,亦認合理;又查三女唐○惠(99年8 月出生),每月領有補助4,100元,聲請人於扣除補助款後, 每月負擔三女扶養費3,900元,並為其支出前揭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額1,647元,合計負擔5,547元,亦認合理;綜上,債 務人為其配偶、長女、次女及三女,分別負擔6,647元、6,7 48元、10,097元、5,547元,與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相較,均無浪費情形。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53,017元,扣除必要支出44,560元後,將每月 餘額即7,62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8,4570.9=7,611 .3),並以其名下股票投資金額100,000元,每月再攤提1, 250元(計算式:100,00090%72=1,250)用以清償債務 ,於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8,870元,且債務人考量其女 陸續成年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25期以後每月增 加清償4,590元,於第37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7,600元,益見 其清償誠意,又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等支出,與最低生活 費標準相較,均無浪費,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 ,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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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