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逾時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28號
TPDV,104,勞訴,12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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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許清富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328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 104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301元 及其利息(見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98年2月1日起 至100年9月30日止擔任行安小組人員,負責行安教育及肇事處 理業務;行安小組成員共兩人,分A、B兩班輪流工作,每人以 B班連A班方式,自14時起至翌日14時止,連續工作24小時,扣 除A、B兩班正常工作時間各7小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每隔一日給付原告10小時之加班費,按原告退休前平 均工資58,034元、每小時工資276元(58,034元÷30日÷7小時 =276元)及前2小時加給3分之1、後8小時加給3分之2計算, 98年2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間共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138,129 元;另原告擔任行安小組人員期間無法休假,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58日之工資合計 112,172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250,3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擔任行安小組人員期間,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依被告所定時間值勤處理交通事故,被告已按件給付事故處理 費700元,並非未給付逾時工資;原告之職務有其他員工可代 理,原告得自由排定特別休假日,其主張尚有特別休假58日未 休,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聲明請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66至167頁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原告自81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擔任行安小組人員,負責行安教育及肇事處理業務 ,99年5月至100年9月間每月工資31,437元(含薪資28,440 元及補助薪資津貼2,997元,見卷第49至65頁之薪資明細表 )。被告之營運時間為每日5時至翌日2時,行安小組成員共 兩人,分A、B兩班工作,依被告98年2月至100年9月間之作 業規定,行安小組人員之工作時間為:
⒈平日(每週6日)及國定假日:A班人員每日上班7小時(7 時至14時),B班人員每日上班7小時(14時至21時);每 日7時以前、21時以後之行安事故分別由A、B班人員持報 案手機值勤處理,國定假日工作者另以公休出勤1日計付 工資。
⒉例假日:A、B班人員輪流值勤,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30分 至17時,8時30分以前、17時以後之行安事故則由輪值者 持報案手機值勤處理,例假日值勤者另以公休出勤1日計 付工資。
原告於99年5月至100年9月間所領事故處理費、公休出勤工 資,如被告所提分類帳所列有關原告之「肇事處理作業費」 、「假日出勤費」。(見卷第5至7頁之原證一簽、原證二簽 、第32頁之補證二簽、第66至74頁之分類帳) ㈡原告於98、99、100 年間分別有特別休假21、22、23日。 ㈢原告已於103年11月3日退休。(見卷第41、42頁之補證四通 告及退休金給付結算表)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98年2月1 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擔任行安小組人員,負責行安教育及肇 事處理業務,行安小組成員共兩人,分A、B兩班工作等情,被 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行安小組人員皆以B班連A班方式,自14時起至翌 日14時止,連續工作24小時,扣除A、B兩班正常工作時間各7 小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每隔一日給付原告10 小時之加班費,合計2,138,129元,另因原告擔任行安小組人 員期間無法休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58日之工資合計112,172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138,129元部分: 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 。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 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 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又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之待命時間,若未據雇主指定待命處所,僅須在特定 事務發生時依約給付勞務,則除實際給付勞務之時間外, 其餘時間若足以由勞工自由支配,難認屬於工作時間。 ⒉原告主張其每隔一日連續工作24小時,難認可採: 原告雖主張:行安小組成員兩人分A、B兩班輪流工作,每 人以B班連A班方式,自14時起至翌日14時止,連續工作24 小時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之營運 時間為每日5時至翌日2時,被告於98年2月至100年9月間 有關行安小組人員工作時間之作業規定為:平日(每週6 日)及國定假日,A、B班人員每日均上班7小時(7時至14 時、14時至21時),每日7時以前、21時以後之行安事故 分別由A、B班人員持報案手機值勤處理;例假日由A、B班 人員輪流值勤,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8時30分 以前、17時以後之行安事故則由輪值者持報案手機值勤處 理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該作業規定係為配合 行車人員每日5時至翌日2時之營運時間(見卷第5頁之原 證一簽),可見A班人員除每日7時至14時上班7小時外, 須於每日5時至7時被告營運時間內持報案手機值勤處理行 安事故,B班人員除每日14時至21時上班7小時外,須於每 日21時至翌日2時被告營運時間內持報案手機值勤處理行 安事故;亦即A、B班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其值勤待 命時間為被告營運時間內之每日5時至7時、21時至翌日2 時,不包括翌日2時至5時。故縱然原告與另一名行安小組 人員係以B班連A班方式輪流工作,亦難認有連續工作24小 時情形。原告雖主張:每日2時至5時尚有被告之行政補給 車輛進行加油及領油作業,仍屬於行安小組人員之值勤時 間等語,惟所提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修訂之作業規定應 不適用於原告,所提被告之油罐車靜態照片則難證明原告 所稱補給情形,且參酌被告所提原告及訴外人王徵孚於 100年9月1日至9月30日建立之行安日誌(見卷第128至157 頁),亦無每日2時至5時處理行安事故之紀錄,故原告之 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每隔一日給付10小時加班費,為無理由: ⑴依原告所提被告業務部簽請核定自96年4月1日起實施之 作業規定,行安小組人員於平日及國定假日7時以前或 21時以後、例假日8時30分以前或17時以後持報案手機 值勤處理行安事故時,被告按件給付事故處理費700元 (見卷第5頁),可見兩造除約定原告於99年5月至100 年9月間每月工資31,437元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另約定原告持報案手機值勤處理行安事故時,每處理 1件行安事故之報酬為700元。原告雖主張:事故處理費 700元為車馬補助費及誤餐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 告又無舉證,且被告辯稱:除事故處理費700元外,原 告可另請領計程車車資等語,核與所提支出證明單相符 (見卷第88至95頁),原告雖又主張:每日7時至21時 上班時間內前往事故現場,方得請領計程車車資等語, 惟依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原告於98年3月21日、98年5 月2日、99年2月21日、100年3月7日、100年8月6日請領 之計程車車資,去程均始自其住家(位於新北巿板橋區 ),回程亦多回其住家(見卷第88、89、91、94、95頁 ),難認係每日7時至21時上班時間搭計程車往返被告 營業所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僅就有人受傷及重大之行安事故給付事故處 理費700元等語,則係被告有無依約給付事故處理費之 問題。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逾時加班費,顯 不相當等語,惟審酌原告值勤時係持報案手機待命,被 告並未指定待命處所,原告僅須在行安事故發生時依約 前往處理,且原告於100年9月間值勤期間,僅有兩日輪 值B班時各發生1件行安事故(即100年9月4日22時53分 、100年9月18日20時8分,見卷第131、145頁之行安日 誌)等情,堪認原告值勤待命之時間,除少數用以處理 行安事故外,其餘多數時間尚稱完整,足供原告自由支 配,難認屬於工作時間,故被告於原告值勤時每處理1 件行安事故計付報酬700元,難認顯不相當。再審酌兩 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每月工資31,437元及值 勤時每處理1件行安事故之報酬為700元,已高於基本工 資(以98年、99年基本工資17,280元、100年基本工資 17,880元,加計15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及15日延長工 作時間5小時之工資,分別為28,400元、29,437元), 亦未違反禁止規定,故兩造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就 98年2月至100年9月間之值勤待命時間,另請求被告每



隔一日給付原告10小時之加班費合計2,138,129元,為 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依行安日誌之記載,另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 15日下班後參加調解,100年9月21日至臺北地檢署出庭 ,100年9月23日支付傷者支票、探望傷者及探詢和解條 件,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既與其請求被告「 每隔一日給付原告10小時加班費」之範圍不同,又未具 體表明其加班時間,且所主張處理事項均列於行安日誌 「待辦及移交事項」,其中100年9月21日(星期三)、 100年9月23日(星期五)部分復未記載處理人員或時間 ,均難認係由原告加班處理,原告尚難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2,172元 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 依同法第39條規定照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 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 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勞動 基準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 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 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擔任行安小組人 員期間有特別休假58日未休等語,縱然屬實,亦須可歸責 被告,始得請求被告發給付工資。而原告雖以行安小組成 員僅兩人,無適當員工可代理為由,主張其未能休假係可 歸責被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有其他員工可代 理等語,且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曾請休特別休假卻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休,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39條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2,172元,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5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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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