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39號
TPDV,104,勞簡上,39,2016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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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家族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宜勤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孟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亦有準用。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家族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家族傳播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呂孟娟(下稱呂孟娟)新臺幣(下同



)12萬6,122元及,並駁回呂孟娟其餘之請求,呂孟娟就其 於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提 出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變更聲明,請求家族傳 播公司應將短少提撥之退休金差額7萬6,511元提繳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本院 卷第31頁),家族傳播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呂孟娟所為附帶上 訴及訴之變更,惟查呂孟娟就此請求所為前後主張之事實均 為「家族傳播公司未按時提繳足額勞退金」,且均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僅是 將原請求對呂孟娟為給付變更為「提撥至勞保局設立之呂孟 娟勞退金專戶」,而原審就此並未行使闡明權或給予呂孟娟 更正聲明之機會,呂孟娟就此部分請求之事實既屬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故認呂孟娟提起附帶上訴及變更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呂孟娟起訴主張:伊自99年8月1日起受僱於家族傳播公司, 擔任經紀部經理,負責處理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嗣家族 傳播公司於103年5月31日以公司員額縮編為由將伊資遣。伊 之工作年資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10 月,資遣當日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5,860元,家族 傳播公司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資遣費12 萬6,122元【計算式:658603.831/2=126122】,惟家 族傳播公司尚未給付,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又伊於遭資遣前,曾為家族傳播公司墊付公關交通零 用金共13,000元,並已交付相關憑證單據與家族傳播公司, 消滅家族傳播公司同額債務,惟家族傳播公司竟不予理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家族傳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3, 000元。再依勞退條例規定,家族傳播公司於伊任職期間, 應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伊提撥勞退金,依 伊每月薪資、任職期間共計46個月計算,家族傳播公司共應 為伊提撥19萬9,128元勞退金【計算式:72,8006%43+ 66,8006%+60,8006%2=199,128】,惟家族傳播公 司遲於99年9月始為伊撥勞退金,至103年5月份止,每月僅 提撥1,229元至3,180元不等金額,總計提撥金額僅12萬2,61 7元,共短少提撥勞退金7萬6,511元【計算式:199,128-12 2,617=76,511】,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家族傳播公司將短少之勞退金差額7萬6,511元提撥至勞保 局設立之伊個人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家族傳播公司則以:呂孟娟擔任伊公司經紀部之經理人,對



經紀部有人事、事務及營運之決定權,不受伊之指揮監督, 與僱傭關係中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不同 ,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之適用。又呂孟娟於103年2月間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伊受 有損害並影響伊之信用,伊考量呂孟娟已任職多年,又思及 呂孟娟欲申請相關補助,始延至同年4月方終止與呂孟娟之 委任契約,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呂孟娟,以利其申請 補助,實則呂孟娟係自動離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勞基 法之適用,惟呂孟娟係自願性離職,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 其亦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呂孟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家族傳播公司 應給付呂孟娟12萬6,122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呂孟娟其餘之訴 ;家族傳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家 族傳播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孟娟第一審之訴 駁回。呂孟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呂孟娟亦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呂 孟娟請求給付7萬6,511元本息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家族傳播公司應向勞保局提撥7萬6,5 11元至呂孟娟之勞退金專戶。家族傳播公司關於附帶上訴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呂孟娟就原審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㈠呂孟娟自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家族傳播公司,擔任經紀部經 理,負責處理家族傳播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月薪原為7 萬元,自103年3月17日起調降為6萬元。家族傳播公司於103 年3月份給付呂孟娟薪資為6萬5,161元。 ㈡兩造於103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呂孟娟於兩造終止契約前六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5,860元。
㈢家族傳播公司曾開立離職證明書與呂孟娟,離職原因記載: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㈣兩造對於呂孟娟主張資遣費數額及應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及計 算方式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呂孟娟主張其受僱於家族傳播公司擔任經紀部經理,負 責處理家族傳播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詎家族傳播公司於103年5月31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 其資遣,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且於其任職期間,不但未按 時為其提撥勞退金,提撥之勞退金亦有短少之情形,爰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提繳勞退金差額至勞保局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等 語,惟家族傳播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有 :㈠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㈡呂孟娟究竟是自願離職或 為家族傳播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㈢ 呂孟娟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族傳播公司給 付資遣費12萬6,122元,有無理由?㈢呂孟娟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族傳播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7萬6,51 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項 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 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 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 係,應視呂孟娟提供勞務,與家族傳播公司間是否具有使 用從屬關係,抑或具有獨立裁量權為斷,非以其職稱作為 判斷標準。次按,勞基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 環,雖未以條文明定所適用之勞動契約內涵為何,致勞務 提供者與受領者間之契約關係,常有得否適用勞基法之爭 執。惟25年12月25日公布迄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同為國 家勞動保護政策之立法,其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已就勞動契約予以定 義,自得以法理之形態補充勞基法規定之不足。是適用勞 基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務契約為限。而 所謂從屬關係,依勞動法界歷來之見解,所謂從屬性可分 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 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 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 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 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 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 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雇主對勞工享有懲戒權,以 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 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財器具及 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



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勞工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至判 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著眼,而非以其契約名 稱為斷,復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 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 為判斷,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 動契約之認定。
呂孟娟主張其擔任家族傳播公司經紀部經理,負責處理該 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月薪6至7萬元不等,兩造間為僱 傭關係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離職證明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5、55頁); 而家族傳播公司則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呂孟娟職稱為 「經理」,乃所謂委任經理人,且有獨立對外簽署經紀合 約之權限云云,雖提出語音譯文、電子郵件及合約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7至64頁)。惟查:系爭語 音譯文之形式真正為呂孟娟所否認,家族傳播公司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錄音檔案紀錄及完整對話內容為憑,且該語音 對話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何,是否經過節錄或修改,家族 傳播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可採。又關於契約性質 之爭議,應以兩造間契約之實際執行情況來判定其契約之 性質,而家族傳播公司僅以呂孟娟之職銜為經紀部經理即 謂其為委任經理人,尚乏依據。復參以證人蘇芳萱所證稱 :伊與呂孟娟前為同事,伊擔任訴外人多曼尼製作有限公 司跟家族傳播公司會計,呂孟娟為家族傳播公司經紀部經 理,呂孟娟之層級僅次於家族傳播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宜勤 ,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簽約及執行工作,呂孟娟旗下有3名 部屬,職稱為經紀人或是藝人助理,依呂孟娟指示處理通 告與電視台聯繫等業務。關於藝人與電視台簽訂之合約, 柯宜勤不一定會看,如果呂孟娟拿給柯宜勤過目,柯宜勤 就會看並詢問伊關於契約之重點;呂孟娟可以決定合約內 容、條件,但若呂孟娟對於調高合約價錢、條件、檔期等 問題,會請教柯宜勤呂孟娟任職時就其工作內容需向柯 宜勤負責。柯宜勤對於呂孟娟代表家族傳播公司對外洽談 之業務,雖擁有最終之決定權,但實際上並未行使。另家 族傳播公司關於藝人經紀部分之業務由呂孟娟決定,若係 行政、製作等業務,則由柯宜勤決定;呂孟娟得決定自己 上下班及休假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可認呂 孟娟雖係經授權處理經紀部門業務,惟柯宜勤方具有最終 決定權,且呂孟娟係納入於家族傳播公司之組織體系中之 經紀部門,處理家族傳播公司旗下藝人相關經紀業務,觀



呂孟娟之薪資,亦係由家族傳播公司按月匯入其帳戶, 並非取決於特定業務是否完成而為給付;更甚者,家族傳 播公司尚以增僱員工為由而逕自調降呂孟娟之薪資,堪認 呂孟娟在經濟上亦有賴於家族傳播公司,具有從屬性,家 族傳播公司亦得對於呂孟娟執行職務過程中具有相當程度 的支配性,堪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家族傳播公司所 辯之委任關係。
⒊至於證人李文翔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曾於10年前 受僱家族傳播公司擔任經理人,期間約3年,98年間離職 ,伊與呂孟娟任職期間並無重疊。伊在三立電視台擔任偶 像劇選角呂孟娟會推薦旗下藝人予伊,合作將近5年, 卷附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係伊經手,伊會瞭 解呂孟娟所負責藝人之檔期狀況,只要公司有開戲及合適 角色,就會讓呂孟娟之藝人參與演出,伊會跟被上訴人談 檔期、價錢、藝人與三立間之合作及藝人演出合約,伊均 與呂孟娟洽談及簽約,且事後受收合約內容亦依照與呂孟 娟洽談之條件,並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惟證人李文翔既未曾與呂孟娟在家族傳播公司內共事,自 不足以證明家族傳播公司內部授權情形及系爭合約書是否 無須經過李宜勤核准即可簽訂,是證人李文翔之證詞亦不 足以證明呂孟娟為委任經理人。
呂孟娟究竟是自願離職或為家族傳播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予以資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定有明文。
⒉查呂孟娟主張家族傳播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為由,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 資條、離職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7、8及55頁)為憑,離 職證明書亦已明確記載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 止契約,且家族傳播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之際即謂呂孟娟 於103年2月份未盡主管責任造成家族傳播公司重大錯誤及 損失,影響公司聲譽等情,家族傳播公司並提出臉書網頁 列印資料、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為憑,堪認 呂孟娟主張家族傳播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可採。又家族傳播公司雖辯稱係呂孟 娟自願離職,且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僅係供呂孟娟申請補



助之用云云,然就呂孟娟自動離職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而證人蘇芳萱雖到庭證稱:伊任職家族傳播公 司約10年,擔任會計,並於103年5月23日離職。於103年4 月底左右,呂孟娟因對外之決策影響到公司及藝人,故與 柯宜勤關起門談。就伊所知,呂孟娟任職期有不適任之情 形,但家族傳播公司是否有因此要求呂孟娟離職,伊並不 清楚。又伊離職前約同年月中旬時,應呂孟娟要求,並徵 得柯宜勤同意後,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並記載呂孟娟離職 日期103年5月31日,以利呂孟娟申請補助。至於勞保部分 因伊當時即將離職,但不確定呂孟娟之離職日,故先於同 年月20日將呂孟娟辦理退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 ,然依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呂孟娟有自願離職之意圖或行 為,但家族傳播公司確有指摘呂孟娟於工作上有不能勝任 之情事,而系爭離職證明書經柯宜勤同意後始開立,其法 條依據之記載復與家族傳播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核屬 相符,退保部分亦係由家族傳播公司逕行為之,堪認家族 傳播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其所辯呂孟娟係自動離職云云,並無實據。 ㈢呂孟娟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家族傳播公司 給付資遣費12萬6,122元,有無理由?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呂孟娟自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家族傳播公司,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03年5月31日經家族傳播公司終止,呂孟娟之工 作年資共計3年10個月,按比例計算為3.83,且呂孟娟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5,860元【計算 式:(70000+7000 0+70000+65161+60000+60000)6=658 60】,核算之資遣費為12萬6,122元【計算式:658603.83 ×1/2=12612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㈣)。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呂孟娟請求家 族傳播公司給付資遣費12萬6,122元,洵屬有據。 ㈣呂孟娟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家族傳播公司提繳勞退 金差額7萬6,51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有無 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可資參照。
呂孟娟主張家族傳播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規定 ,依照勞退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時足額提撥勞退金,共計 短少提撥7萬6,511元等情,為家族傳播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呂孟娟於原審雖誤為請求家族傳播 公司對其給付上開勞退金差額,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 業已合法提起附帶上訴並變更聲明如前所述,堪認呂孟娟 請求家族傳播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7萬6,511元至至勞保局 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 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家 族傳播公司應於103年5月31日對呂孟娟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到達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是家族傳播公司應自103



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呂孟娟僅請求家族傳播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原審卷第28頁),堪認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家族傳播公司於103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從而,呂孟娟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族傳播公司給付資遣費12萬6,122元及 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呂孟娟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家族傳播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7萬6,511元至勞保局設立 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就上開 資遣費部分,判命家族傳播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家族傳播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呂孟娟請求提撥 勞退金差額至勞保局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部分,原審判 決呂孟娟敗訴,尚有未洽,呂孟娟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請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家族傳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呂孟娟之附 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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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族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